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粤高某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逮捕,后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爆炸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徐绍陆、熊昌玉、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曾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己、吴某庚、杨某辛、李某壬等人要求赔偿一案,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0)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黎某某怀疑其将性病传染给了三个儿子遂多次带其儿子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等医院就诊但久治不愈。黎某某认为是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医生吴某某、徐刚及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医生罗某某不负责任误诊所致于是决定给这些医生送炸弹进行报复。1998年底到1999年上半年间黎某某为制作炸弹以人民币1600元先后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了硝铵炸药八十支、瞬发电雷管二十支。
1999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雇请一名三轮车夫将一枚伪装成“荔枝盒”的自制炸弹连同一瓶“全兴大曲”酒、一封标明“徐刚亲自收”的信以送礼的方式送到徐刚在成都的住处人民南路三段十九号十二幢二单元四号。2月18日凌晨3时许徐刚的哥哥徐斌在家中开启该“荔枝盒”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房屋和屋内设施严重毁损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斌系全身爆炸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1999年9月中旬被告人黎某某在其住处珠海市三灶泰宝新村X栋X房将要送炸弹报复医生的事告诉被告人陈某甲并要求陈某其送炸弹陈某示同意,二人随后制作了一枚外包装为“五粮液酒盒”的拉发式炸弹。9月27日黎某某指使陈某甲以送礼的方式将上述炸弹连同水果送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交给吴某某。10月24日晚上6时许吴某某携带上述“五粮液酒盒”与朋友到珠海市香洲五月花餐厅吃饭当餐厅服务员彭晓会开启酒盒时发生爆炸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十人轻微伤及该餐厅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1999年9月28日、10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先后从珠海乘车到广州入住惠民旅店X号房。10月4日,二人自制了一枚外包装为“蛇鞭酒盒”的拉发式炸弹。10月6日上午黎某某、陈某甲携带上述炸弹到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由陈某甲以送礼的方式将“蛇鞭酒盒”连同水果送给该门诊部的罗某某医生,由于罗某在,便委托该门诊部医生陈某权转交。中午12时许当陈某权打开“蛇鞭酒盒”时发生爆炸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该门诊部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提取的书证、物证及作案工具等为证,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廖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绍陆、熊昌玉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李某己、吴某庚、杨某辛、李某壬要求被告人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绍陆、熊昌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元;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经济损失(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吴某庚、杨某辛、李某壬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对共同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提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爆炸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医生,而是为了引起国家的注意,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黎某某对爆炸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无预见,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另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有误。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甲并不知道黎某某所制做的炸弹是否可以爆炸及爆炸的威力;系被黎某某蒙骗而犯罪,是从犯;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诉人黎某某外出做生意时染上性病并传染给其妻子,后二人多次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等处治疗但一直未治愈。1997年黎某某怀疑其将性病传染给了三个儿子遂多次带其儿子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等医院就诊但久治不愈。黎某某认为是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医生吴某某、徐刚及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医生罗某某不负责任误诊所致于是决定给这些医生送炸弹进行报复。为制做炸弹,黎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向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要一些炸药和雷管,陈某甲便找到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称要炸鱼及建房要用炸药炸地基,需要一些炸药和雷管。后廖某某通过杨某立找到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又通过其开煤矿的亲戚找来硝铵炸药20支、瞬发电雷管10支。随后廖某某传呼陈某甲,二人一起将上述爆炸物送到成都黎某某的家中,黎某某付款600元。
为顺利实施犯罪,上诉人黎某某曾某其老家成都市锦江区X乡X村田边试爆过一枚制作的炸弹。1999年春节前黎某某在成都其住处用1支雷管、5支炸药、方形电池、空罐头瓶、纸制荔枝盒等物自制成一枚外包装为“荔枝盒”的拉发式炸弹,准备送至徐刚在成都的家中进行报复。黎某某先打电话至徐刚家中(徐刚曾某绍黎某某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看病,并将其在成都的家庭电话告诉了黎某某),问清了徐的家庭住址及徐刚会返回成都过春节等情况。1999年2月16日(春节)中午黎某某雇请一名三轮车夫将上述炸弹连同一瓶“全兴大曲”酒、一封标明“徐刚亲自收”的信以送礼的方式送到徐刚在成都的家人民南路三段十九号十二幢二单元四号。2月18日凌晨3时许徐刚的哥哥徐斌在家中开启该“荔枝盒”时发生爆炸造成一人死亡房屋和屋内设施严重毁损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徐斌系全身爆炸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癸陈某证实1999年2月16日下午,值班室门卫给其家送来一袋东西,18日凌晨,其与丈夫徐斌从外面回到家,徐斌打开袋子里的荔枝盒时发生爆炸,徐斌被炸伤并于凌晨4时死亡;被害人徐刚证实1997年下半年,有一四川口音的男子多次带小孩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找吴某某医生看病,并与吴某生争执,其也给该男子作了很多解释,但他不相信,后徐刚介绍该男子到四川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检查,并将自己在成都的家庭电话告诉了该男子;徐刚通过辨认相片证实该男子就是黎某某;证人熊昌玉(徐刚的母亲)证言证实199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有一男子自称是徐刚的同事,询问其家的地址,其告诉了对方。这与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胡某英、卓碧荣二人(被害人所在家属院门卫)证言证实1999年2月16日,有一男子将一袋东西和一封信交给胡某英让其转交给X幢X单元X号家人,当天下午,卓碧荣将该袋东西和信送到徐绍陆家交给了袁某癸,胡某英还证实其看到袋子里装的是一个水果盒和一瓶酒;证人杨某高、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上半年,杨某高某廖某某的要求,通过李某某由胡某某从一煤矿拿了雷管约20支、炸药4包由李某某运煤时交给廖某某;证人黎某光(黎某某之弟)证言证实1999年12月1日,其得知大哥黎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即到黎某某在四川省中药材公司仓库的宿舍查看,在床底下发现几包雷管和炸药,即用两个纸箱装起来寄存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小件寄存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爆炸现场位于成都市X路三段X号(华西医科大学教授楼)X幢X单元X号,并从地面残物中提取到绿色、灰色铝芯线二节及铜丝裸线七节、电池残片一块等物;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徐斌的死因是全身爆炸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证实该爆炸现场提取的粉尘中含有硝酸铵和TNT成份;从黎某某在成都的住处四川省中药材公司仓库宿舍内搜出的用于制做炸弹的电烙铁一把、焊锡膏一盒、电钱一捆、输液管两根、小灯泡两个等在案为证;有公安机关根据黎某光的交代从成都火车北站小件寄存处提取的硝铵炸药52支、雷管12支在案为证,其数量与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上诉人黎某某对上述实施爆炸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上述对帮助黎某某获得炸药、雷管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所述情节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1999年3、4月份,上诉人黎某某为继续实施爆炸犯罪,直接找到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其二人此前即认识),要其帮忙找一些炸药。廖某某即再次通过李某某找来炸药20支,黎某某付款400元。随后,黎某某乘火车将3支雷管、7支炸药带到珠海,藏在其在三灶的家中。同年6月,黎某某再次找到廖某某,要其帮忙再找一些炸药和雷管。廖某某又通过李某某找来炸药40支、雷管10支,送到成都交给黎某某,黎某某付款600元。同年9月,黎某某将3支雷管、12支炸药混在中草药中以特快专递寄致珠海。
1999年7月下旬,上诉人陈某甲找到上诉人黎某某,问其何时回珠海,称自己想到珠海找工作,黎某某即让陈某甲一人先到珠海找他的朋友郑某某帮忙,并让陈某甲住在自己在三灶的家中。9月20日左右黎某某亦返回珠海,将自己特快专递寄来的包裹取出。黎某某在其家中将要送炸弹报复医生的事告诉陈某甲并称自己认识那些医生,要求陈某甲为其送炸弹陈某示同意。于是黎某某、陈某甲用5支炸药、2支雷管、方形电池、空咖啡瓶制作出一枚外包装为“五粮液酒盒”的拉发式炸弹。为让陈某甲认准将要报复的医生吴某某黎某某指使陈某后两次用假名字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找吴某某看病。9月27日黎某某指使陈某甲以送礼的方式将上述炸弹连同水果送到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交给吴某某。
10月24日晚上6时许吴某某携带上述“五粮液酒盒”与朋友到珠海市香洲五月花餐厅吃饭当餐厅服务员彭晓会开启酒盒时发生爆炸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十人轻微伤及该餐厅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给黎某某小孩看病时曾某黎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与徐刚所述一致,并通过照片辨认出了黎某某;吴某某还证实1999年9月的一天上午,一个到其处看前列腺炎的男子给其送了一瓶盒装“五粮液”酒和一些水果,同年10月24日晚,其从家中提着这瓶酒到“五月花”餐厅“福特”房与章某等人吃饭,当第一道菜上来后即发生爆炸,六人均受伤;被害人章某、万某某、袁某某、钟某某等5人陈某证实1999年10月24日晚6时30分许与吴某某在“五月花”餐厅“福特”房吃饭时发生爆炸,房间隔墙被炸塌,6人均受伤,万某某、钟某某还证实当晚吴某某自带了一瓶盒装“五粮液”酒。被害人龚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陈某证实1999年10月24日晚6时30分许在“五月花”餐厅二楼楼梯旁一张餐台吃饭时,隔壁包房发生爆炸,5人受伤;证人苏四妹、赖亚凤(餐厅服务员)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4日晚,到该餐厅二楼“福特”房用餐的客人自带了一瓶“五粮液”酒,苏四妹还证实其将酒杯送给在该房间服务的彭晓会后,下到一楼时就发生了爆炸;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在1999年7月到三灶找过其帮忙联系工作,同年9月,黎某某也来了三灶,与陈某甲一起找过他;证人夏永书(黎某某前妻)证言证实黎某某1999年4月和9月来过珠海,住在三灶家中;证人郭云翔(三灶泰宝新村保安员)证言证实1999年“中秋”节前(“中秋”节为9月24日),住在泰宝新村的一个叫黎某某的人到管理处领取过一个从四川邮寄来的特快专递包裹,并通过照片辨认确定来领包裹的人就是黎某某;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黎某某购买炸药及雷管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爆炸现场珠海市“五月花”餐厅二楼“福特”包房被炸的情况,并从现场提取到电雷管塑料密封塞一个、电雷管脚线一段、雷管卡口箍两个、纸盒碎片、胶带纸碎片、电池碎片等物;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彭晓会系因爆炸致颅脑和双肺等多器官复合损伤死亡;龚某皓因爆炸致双肺广泛出血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林建龙、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万某某、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吴某某、章某、阮惠娟、徐俊杰、王某某、王某某、张玉、谢玉云、袁某某、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珠海“五月花”餐厅爆炸现场和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爆炸案现场提取到的电雷管密封塞上的电线、电池外壳碎片、黄色封口胶纸碎片在质地、属性等方面均属同类产品,种类同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在珠海“五月花”餐厅爆炸的电雷管的规格、种类与从成都火车北站小件寄存处提取的12支雷管相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珠海市三灶泰宝新村X栋X室黎某某家中物品上用滤纸擦拭的样品中含有TNT成份;有从黎某某在珠海的住处三灶泰宝新村X栋X房内搜出的用于制做炸弹的电烙铁一把、焊丝两团、“五粮液”酒两瓶(一瓶无盒包装)等在案为证;有陈某甲于1999年9月23日以“陈某城”之名在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就诊的收费收据和处方各一张,这与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相一致;有黎某某于1999年9月从成都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其购买的部分雷管和炸药寄往其三灶住处的包裹单一张及其签收该包裹的签收名单一张在案为证,经鉴定,该包裹单及签收单上签名均为黎某某所写;上诉人黎某某、陈某甲对上述爆炸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对上述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黎某某、陈某甲并通过相片辨认出吴某某就是他们要报复的医生。
1999年9月28日上诉人黎某某为报复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的罗某某医生,即指使上诉人陈某甲先到广州。陈某甲到后以假名“陈某峰”入住惠民旅店X号房。10月3日上诉人黎某某携带雷管、炸药和焊接好的方形电池从珠海到广州与陈某甲会合两人入住惠民旅店X号房。10月4日黎某某、陈某甲用上述物品和空酒瓶、酒盒自制成一枚外包装为“蛇鞭酒盒”的拉发式炸弹,准备报复罗某某。10月5日,黎某某、陈某甲到达该门诊部,但罗某某不在,黎某某即打罗某手机(黎某某找罗某某看病时得到罗某名片),谎称是罗某病人要来复诊,罗某某回答说次日上班。10月6日上午黎某某、陈某甲携带上述炸弹再次到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黎某某先上楼,见罗某某仍不在,即让陈某甲将炸弹交给罗某某的同事转交给罗某某。陈某甲即上楼找到医生陈某权,称是罗某某的病人,现病情好转,向罗某示感谢,要陈某权将“蛇鞭酒盒”连同水果转交给罗某某。陈某甲随后与在楼下等候的黎某某一起逃离现场。
当天中午12时许当陈某权打开“蛇鞭酒盒”时发生爆炸造成其本人及谢满秀、李某云三人当场死亡杨某某重伤,该门诊部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权系因爆炸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满秀系因爆炸致肝脏多发性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云系因爆炸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诉人黎某某所购买的炸药和雷管除部分用于制作炸弹外,剩余的五十二支硝铵炸药、十二支瞬发电雷管均藏于成都市锦江区X村四川中药材公司仓库其住处。1999年12月1日晚,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弟黎某光到上述地点,用纸箱将存放在该处的炸药和电雷管转移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小件寄存处寄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0月6日中午,陈某权说当天上午有一病人送来一瓶酒和一些水果,并将这袋东西提到了乙肝科,陈某开袋子拿出酒揭开盒盖说有两条线,其凑上去看到酒盒上有“蛇鞭酒”三字,盒盖上有一粒钮扣式电池,顺看电池引出一黄一红两条线,一直连到瓶底,其说了句会不会是炸弹,随后去给一位病人讲服药方法,病人刚离开就发生了爆炸,其当场被炸昏;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广州市南方门诊部发生爆炸前一天,有一讲普通话的男子打电话问其何时上班,并说过一、两天要来找他看病,这与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有从黎某某在珠海的住处三灶泰宝新村X栋X房内搜出的用于制做炸弹的电烙铁一把、焊丝两团等在案为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被炸的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权、李某云系因爆炸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谢满秀系因爆炸致肝脏多发性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爆炸案现场与珠海“五月花”餐厅爆炸现场提取到的电雷管密封塞上的电线、电池外壳碎片、黄色封口胶纸碎片在质地、属性等方面均属同类产品,种类同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惠民旅店206房提取的垃圾筐一个及桌子抽屉面板的擦拭滤纸均残留有TNT成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广州市南方医疗门诊部爆炸现场提取的粉尘、死者陈某权的衣服碎片和面部擦拭棉球中含有TNT成份及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权、李某云、谢满秀身体伤口深部肌肉中均含有较多的玻璃微粒;上诉人黎某某、陈某甲对上述爆炸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某某参与爆炸作案3次,致6人死亡、3人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上诉人陈某甲参与爆炸作案2次,致5人死亡、3人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廖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3次,共计炸药80支,约16公斤,雷管20支,得款1600元。
上述人黎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这有司法精神病鉴定为证;黎某某为报复而实施爆炸犯罪,这有其本人及同案上诉人陈某甲供述为证,现称只是为了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不能成立;其具有一定的爆破知识,且在实施犯罪前曾某过爆炸实验,称不能预见爆炸将会产生的严重后果显然与事实不符;黎某某并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其辩护人应仅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辩护。上诉人陈某甲出于帮黎某某报复医生的目的而实施犯罪,称认为炸弹不会爆炸不符合情理;其在实施爆炸犯罪之前,即在帮黎某某向廖某某索要炸药和雷管时便知道这些炸药可以炸地基,且其又参与了黎某某制做炸弹的整个过程,称不知炸弹的威力不能成立;其系被黎某某纠合作案属实,但其对黎某某所要报复的目的、手段、对象一直有明确的认识,称被蒙骗而犯罪与事实不符;其能坦白交代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而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六人死亡、三人重伤、二人轻伤、十人轻微伤以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多次非法向黎某某出售雷管、炸药,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黎某某、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要求从轻的理由,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黎某某、陈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