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女,29岁,汉族。住所地:深圳市X路赛格苑X栋X室。
委托代理人:张林,深圳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王某甲丈夫,深圳市中爱达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航空大厦X号工贸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主任。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南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下称南光停车场)、深圳市南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光公司)汽车保管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1998)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以(200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王某甲之兄王某利于1996年与深圳三九汽车工业总公司(下称三九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王某利以人民币(略)元(包括购置附加费、增容费、近户费)的价款,购买三九(略)小型客车一辆,三九公司收齐款后交车的购销合同,1996年12月30日,王某利向三九公司交付了购车款人民币(略)元(该款含附加费、增容费、过户费、牌费、路费、保险费)后,提取了车辆,并于1997年4月2日将车主更名为王某甲。该车号牌为粤B.(略),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王某甲于1996年12月30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车辆第三人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2580元,但其没有购买机动车失窃险。该车一直由王某甲丈夫吕某使用,吕某因在南光公司管理的航空大厦工作,而常将车停放在其工作单位附近的南光停车场。1997年8月27日,吕某向南光停车场交纳了9月至10月的停车费,南光停车场向王某甲出具了注明为“场地使用费”的发票和印有该车牌号的南光停车场出入证,停车证。南光停车场的出入证、停车证背面印有的“须知”均注明:(一)、车辆入场,领取“停车证”,按指定车位停放。(二)、停入车辆,必须锁好门窗,车内物品不予保管。(三)、车辆入停车场须领取停车证,车辆离场须交回停车证,否则不予放行。1997年9月3日晚,吕某将该车停放在南光停车场,9月4日上午,吕某发现该车辆被盗,遂向深圳市公安局红荔派出所报案。报案时,吕某仍持有该被盗车的车辆行使证、南光停车场收费发票、停车证及四条被盗车辆的原装锁匙。深圳市公安局经鉴定,证实王某甲仍持有的四把原装车锁匙未被偷配过。吕某的同事金成林、杨建波、姚勇向派出所提供了证明该车辆在南光停车场被盗的证言。南光停车场的保安员何春、刘传胜向派出所作证称:申请人报案的前一天晚上,被盗车是在该车场停放,报案当天凌晨约四时一刻左右尾随一辆武警牌的小车离开该南光停车场,当时他们经检查,该车有车辆出入证,故予以放行了。一审开庭时南光停车场称,该南光停车场设有24小时监控的录像,当晚一切情况正常。但未能提供当晚的录像带证明被盗车离开南光停车场时的情况。王某甲则提供了一盘失车后拍摄的录像带,证明南光停车场在车辆进场时收费,车辆离开时,不再履行检查手续。
另查,南光停车场系南光公司下属单位,不具独立法人资格。该南光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于1996年8月30日领取机动车南光停车场许可证,1996年3月22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机动车保管。
案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南光停车场经营范围(主营)系机动车保管。王某甲交纳的“场地使用费”应是保管费。南光停车场接受了王某甲的车辆寄存,并按规定收取了保管费,双方的保管关系成立。因南光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王某甲车辆被盗,南光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光公司系其办单位,应负连带责任。王某甲要求赔偿保险费、养路费、车船税等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车使用近一年,应予折旧,折旧率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按5%折旧。南光停车场称保管关系不成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南光停车场应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此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南光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5元由南光南光停车场、南光公司承担。
南光停车场、南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南光停车场出具给王某甲的收款发票中,已注明收取的是车辆场地使用费,即明确了双方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王某甲的车辆离开南光停车场时,南光停车场依照规定查验证件后放行,并对该车离场时间进行了登记。事后王某甲称车辆是在该南光停车场内被盗,无据可查。上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1997)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光停车场的工商营业执照上明确写明其经营范围为机动车保管,南光停车场收取了申请再审人的管理费后,两者之间形成了实质性的保管合同关系,南光停车场应依法承担车辆保管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车辆被盗无据可查,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再审人丢失车辆的全部证件均在申请再审人手上,丢失车辆的四把原装钥匙经深圳市公安局鉴定,证明未被他人偷配过。南光停车场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却不敢向有关方面提供当时的录像带以证明南光停车场的当晚情况,故本案保管的车辆被盗事实清楚。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属汽车保管关系。南光停车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只有“机动车保管”一项,没有场地出租经营权,其收取的费用与保管费相当,对停放的车辆也建立、实施了一整套车辆出入凭证、对停放车辆登记、专人负责看管等保管制度,足以令停车人相信其车辆停放在该南光停车场是保管性质。王某甲将车辆停放在南光停车场保管,并交纳停车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车辆安全。南光停车场接纳了王某甲所停放的车,并收取了其费用,故可认定南光停车场与王某甲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南光停车场称收费发票注明其所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其与王某甲只是提供南光停车场地关系,依照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其无保管义务的主张,经查,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并无关于物业公司开设的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被盗后,物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且该条例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而南光停车场既未按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保管场(站)管理规定(试行)》第5条关于“进入机动车保管场(站)保管的车辆,保管员必须逐车登记,驾驶员向保安员交出车辆行驶证,领取车辆保管证,离场时凭车辆保管证换回车辆行驶证”的规定放行车辆,也不按南光停车场制作的出入证所证明车场出入证与停车证配套使用的办法实施车辆放行操作。即使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7年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条关于“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位必须雇请专人看护,装配各类安全设施及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凡因看管不严造成机动车辆被盗和损毁的,经营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南光停车场对本案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南光停车场将保管费写成“场地使用费”以逃避赔偿责任的作法,纯属规避法律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及深圳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规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车辆在南光停车场被盗的事实,有王某甲在失车后提供的收费发票、停车卡、车辆行驶证及经深圳市公安局鉴定证明未被偷配过的该车四把原装锁匙等证据、证人证实该车辆停放在南光停车场后于次日不见了的证言、南光停车场在失车当晚值班的保安员也承认该车是于报案当天凌晨4时1刻左右被驶离南光停车场的陈述等证实。南光停车场未能举证证明当时驾车离开的驾驶人是王某甲或吕某,也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公安机关关于原装车匙未被另配的鉴定意见,更不能证明该车离开时,南光停车场的保安员已称职地履行了对该车验证后放行的情况。因此,认定该车辆是在南光停车场被盗的事实证据较为充分。南光停车场及南光公司否认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南光停车场对由此造成王某甲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光停车场是南光公司的下属机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法人资格,因此,南光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鉴于汽车保管行业对失窃车辆赔偿额没有法定标准,而本案被盗车辆使用时间尚不足一年,故原一审判决参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失窃险的计赔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甲请求南光停车场、南光公司赔偿汽车被盗之损失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车辆在南光停车场被盗无据可查及王某甲与南光停车场之间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深中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7)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675元由南光停车场、南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蕊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雪梅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银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