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51年1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56年10月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康子英,广东万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郑某某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广东省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是国有企业,被上诉人胡某某任厂长,上诉人叶某某任副厂长。东江会计师事务所对惠州市玻璃纤维厂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者权益评估后,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评估基准日1998年3月31日的《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中流动负债包括职工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在内共(略).37元。1998年8月11日惠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惠州市玻璃纤维厂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的惠城国资确认(98)第X号文件给惠州市玻璃纤维厂,主要有“经东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截至1998年3月31日你厂全部资产总额为(略).15元,负责总额为(略).37元,净资产总额为负债(略).22元。现予以确认”等内容。2000年6月13日原玻纤厂全体员工会议,讨论一致通过以企业内部股份制形式,成立惠州市NCT建化有限公司兼并惠州市玻璃纤维厂,在第一届全体股东大会召开前,委托胡某某代表全体员工办理企业改制的有关手续及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由全体员工签名形成《惠州市玻璃纤厂全体员工关于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决议》。2000年11月27日惠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惠城府函(2000)X号《关于同意惠州市玻璃纤维厂全员赎买产权的批复》,同意全员重组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代表承让方惠州市玻璃纤维厂全体干部职工与出让方惠城区人民政府签订《转让惠州市玻璃纤维厂产权合同》,约定惠州市玻璃纤维厂的全部产权,债权债务转让给由玻纤厂全员募股重组的“惠州市NCT建化有限公司,原玻纤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以东江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结果(东会评字[1998]第X号)经区国资办确认、界定(惠城国资确认(98)第X号)为准等条款。至2000年12月30日止,原惠州市玻璃纤维厂38名员工认购股金共39万元,其中现金入股10.93万元,占总股金的28%;债转股28.07万元,占总股金的72%。上诉人叶某某以6万元现金入股;上诉人郑某某认购3万元,其中以1.45万元现金入股,以债转股1.55万元入股;被上诉人胡某某以债转股6.2万元入股。2001年3月14日,认购股金的全体股东召开第一届股东会议,选举产生了董事会、监事会,由上诉人叶某某任董事长。由全体股东签名制订了《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上写明各股东的姓名和出资额。此后,公司在叶某某负责下开展工作。同年9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注册资本39万元;企业类型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9日惠城区工业局派出审计调查小组,对该公司2001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关于对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及其有关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后,同年11月6日,该公司33位股东(占总股本的68.7%)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关于罢免董事长、董事叶某某的动议》,同年12月3日召开董事会,会上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解除叶某某董事长职务,选举出胡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临时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曾由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公证,先后作出了(2001)惠城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两上诉人于2001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6.2万元债权转为股权无效或判令被告补回抽逃的注册资金6.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3、依法确认被告担任董事无效;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此外,在上诉人叶某某任董事长期间的2001年10日23日公司给惠城区工业局《关于对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进行重新验证的报告》。2001年12月18日该公司董事会成员胡某某、丘如光、赖桂莲、邹玉云、叶某生和监事会成员王金松、陈国松、黄荣金署名书面给惠城区体改办、工业局《关于原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改制时将原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新公司股金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上,惠城区工业局写“当时该厂请示我局,局已同意该厂将厂原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股金。”惠城区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写“根据该厂当时职工经济较困难,经请示我办,同意该厂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股金”。
另查,2002年4月15日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股权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原欠职工集资款的处理,改制前该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本息业经国资办确认,事后又经体改委同意,况且改制时全体股东对债转股并未提出异议,原告郑某某所购的股金中亦有部分是属债转股,且原告叶某某就任改制后的公司董事长期间亦未就债转股问题作出处理。因此,应认定改制时将债权转为股权是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所占的6.2万元债转股的股权无效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确认被告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因此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担任董事是否有效依法应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议予以确认,属企业内部事务。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郑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叶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改制前该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本息业经国资办确认”,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国资办确认、界定的是东江会计事务所的评估结果,而对欠职工的集资款本息并没有确认。原审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硬是认为经国资办确认,确属牵强附会。2、原审认为“且原告叶某某就任改制后的公司董事长期间亦未就债转股问题作出处理。”对此,叶某某有异议。因在上诉人任董事长期间己书面向区工业局请示,请求上级部门对股东的出资进行审验,又怎能说对债转股问题未作出处理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所占的6.2万元债转股的股权无效无法律依据,显然属于有法不依,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缴纳6.2万元出资额,而是以利息“抵数”作为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依法不具备股东资格。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担任董事是否有效,应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议予以确认,属企业内部事务,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进行裁判,而原审将此向题踢回给企业自己处理,显然是在回避问题,也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2)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叶某某,郑某某对其陈述事实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惠城区工业局的惠城工业人字(1999)X号《关于叶某某同志聘职的通知》;2、惠城区工业局审计调查小组《关于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及其有关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3、惠州市玻璃纤维厂分别收到叶某某、郑某某、丘如光股金的《收据》3张;4、东江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5、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章程;6、惠州市政府惠府(1997)X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我市中小型企业的意见的通知》;7、广东省政府粤府(1997)X号《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小企业的通知》;8、惠州市玻璃纤维厂退休职工江绮云的《证明》及《收款收据》;9、惠州市玻璃纤维厂麦秀珍的《证明》及《收款收据》;10、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及江绮云、吴才英、钟叶某、叶某金的《证明》;11、江绮云、吴才英、冯淑梅的《证明》;12、江绮云、冯淑梅的《证明》;13、《集资统计表》;14、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15、《筹办纸品公司职工集资本息偿还协议》;16、惠城区国资办惠城国资确认(98)第X号《关于惠州市玻纤厂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二审中提交的有:惠州市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2001年10月23日给惠城区工业局的《关于对新世纪建化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进行重新验证的报告》。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惠州市新世纪化建有限公司是由惠州市玻纤厂改制而成,改制前,原玻纤厂经政府体改部门的指定和同意,委托惠州市东江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对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的确认中,包括了改制前该厂欠职工集资数本息。惠城区国资办于1998年1月11日以惠城国资确认(98)第X号《关于惠州市玻璃纤维厂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对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也完全清楚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以“国资办确认、界定的是评估结果,而对欠职工集资款本息没有确认,原审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硬是认为本息业经国资办确认”为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完全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原玻纤厂在改制时,全厂职工经职代会一致同意以债转股形式入股认购股权,会厂专题汇报请示了工业局和改制办同意。在当时召开的职工认购大会上也宣布了集资款本息可以转股抵数的决定,会上并无职工提出反对和异议。因此,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股金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也符合有关政策,并非上诉人个人事后认为不妥就要否定;对职工原集资款本息,经结算和确认,已成为一种债权,在改制中债权转为股权,必然应该包含原集资款本息。并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是单纯的原集资款的本金转为股权,而不能将利息“抵数”。因此,改制中原集资款本息作为债权转股,应认定为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以我没有实际缴纳6.2万元出资额,而是以利息抵数作为出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具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对其辩解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惠城建化党字(1993)X号《关于胡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惠城建化字(1993)X号《关于胡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3、惠城府办函(1993)X号《关于市东风砖厂及市玻璃纤维厂并入市第二建化工业总公司的批复》;4、惠城府办函(1994)X号《关于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易地搬迁改造问题的批复》;5、1993年12月18日《关于向职工集资办实业的方案》;6、胡某某交集资款的《收款收据》2张;7、惠城建化字(1994)X号《关于成立惠州市东江纸品公司的批复》;8、惠城建化字(1994)X号的任职通知;9、惠城建化字(1996)X号《关于惠州市东江纸品公司管理问题的决定》;10、1996年7月11日惠州市第二建化工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第二建化工业总公司经营东江纸品公司期间亏损额划定书》;11、惠城建字(1996)X号《关于胡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12、东江会计师事务所占的资产评估报告;13、惠州市玻璃纤维厂财务出具的至2000年12月止的查帐证明;;14、惠州市玻璃纤维厂财务的《惠州市玻纤厂职工集资款情况说明》;15、1993年12月胡某某交集资款的《收款收据》2张;16、2000年12月胡某某债转股的《收据》3张;17、2001年8日胡某某、叶某某、赖桂莲注册资金交款单共3张;
根据上述当事人庭审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欠职工集资款本息,经东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己确定,该报告由惠城区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有1998年8月11日惠城国资确认(98)第X号文件《关于惠州市玻璃纤维厂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为据。上诉人认为改制前企业欠职工集资款本息国资办没有确认,与事实不符。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改制时惠城区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同意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股金,当时全体股东中亦无人提出异议。按各股东认购股金数额确定出资、企业改制完成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公司后,在上诉人叶某某任董事长期间的2001年10日23日公司虽曾要求惠城区工业局对股东出资重新验证,而惠城区工业局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全体成员署名的同年12月18日书面《关于原惠州市玻璃纤维厂改制时将原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新公司股金的情况说明》上,己明确写明当时局已同意该厂将厂原职工集资款本息转为股金。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己按认购股金数额出资,将债权转为股权合法有效。至于被上诉人担任董事是否有效依法应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议予以确认,属企业内部事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7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蒋南凤
代理审判员黄潮明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