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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与海丰县供电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7-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7-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丰县X镇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丰县X镇人,住(略)。系叶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叶某俗,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丰县供电局(原海丰县海城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局)。住所地:海丰县城云岭住宅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植,广东省律成师事务所律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丰县X路工程公司(下称筑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叶某甲因与供电局、筑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2年5月28日,本院以(200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提审查明:

1993年3月,筑路公司承建位于海丰县X镇道山管区“乌船屈”边海汕公路丽江大桥。期间,向供电局租用变压器一台,供电局遂将高压线路及该变压器临时安装在“乌船屈”,筑路公司按规定向供电局缴交电费。1995年10月,丽江大桥竣工,同月底工程队撤走,该临时用电设施由筑路公司交还供电局处理。1996年1月17日,供电局派员切除了该临时用电设施高压电以下的电源,保留高压电源以供各用。期间,该临时用电设施变压器铜芯被盗,变压器外壳被卸在地面。1996年2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叶某甲与几位同学到丽江大桥玩耍时,看到地面上留下变压器外壳、铁片,并见电线杆上有圆盗瓶,就登上变压器外壳顺着电线杆上的铁架、电表箱等爬上3米多高处举右手去取圆盗瓶时,触碰到离地面3.9米高的铜触头,被高压电击伤。叶某甲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后转送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996年3月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叶某甲,男,9岁。患儿因攀爬离地不高的高压电变压器触及2万伏电压致电击伤。于当地抢救后送本院,右上肢前臂伤势重,无法保留,于2月27日行右前臂截肢。目前全身创面基本愈。因经济问题出院至当地继续换药”。出院意见中明确要求注意卫生、当地换药。1996年3月15日,叶某甲出院后回附城道山管区卫生站继续治疗。1996年9月3日,经海丰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叶某甲右手前臂被切除,鉴定为五级残废。

1996年5月28日,海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事故作出处理意见,认为该事故是由于叶某甲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杆取东西造成的,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其父母应承担监护失职的责任。叶某甲及其监护人对处理意见不服,于1996年6月21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电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叶某甲受电击伤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因伤害致残的假肢安装费、生活补助费等。

1996年10月3日,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汕尾市技术监督局对上述临时用电设施是否符合用电安装规程等问题进行鉴定。1997年5月27日,汕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答复认为:一、叶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爬上3米多高的高压电线杆造成触电,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海丰县海城供电局在以上事故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给小孩攀登提供了客观条件,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叶某甲在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078.2元;在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略).6元;出院后在附城镇道山管区卫生站用去医疗费(略).3元,车费1278元。

本院提审期间,委托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对叶某甲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进行评估。2002年6月17日,该中心出具《假肢评估鉴定书》,结论为:经检查残肢长8公分,可以安装功能假肢;国产普及型前臂假手的价格是6000元/只。参照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需住院半个月进行安装和训练。住院费25元/日,伙食费16元/日。

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供电局架设在海丰县X镇道山管区丽江大桥边“乌船屈”的变压器,属筑路公司租用的临时用电设施,在丽江大桥竣工后已交还供电局。该变压器被盗后供电局未及时拆除支架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高压电部分是否带电也未设警示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叶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同样应负一定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该临时用电设施交还供电局之后,故与筑路公司无关。对于卫生站的医疗费用,法律规定了没有转院证明或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对该费用不能认定。据此判决:1、叶某甲医疗费用(略).8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2元,日后安装假肢费用(略)元,共计(略)元,由供电局负担(略).8元,叶某甲的监护人负担(略).2元;2、筑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驳回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00元,叶某甲负担1500元,供电局负担2000元。

叶某甲、供电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供电局架设在海丰县X镇道山管区丽江大桥边“乌船屈,”的高压线路属临时用电设施,丽江大桥竣工后已由第三人交还供电局管理。供电局在未拆除支架及高压线仍然带电的情况下没有设立警示牌,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叶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同样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海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汕尾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调查处理意见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关于日后安装假肢,18岁前每年换一次,18岁后每4年换一次至70岁止,共需费用(略)元,不能只判一次。2、关于当地治疗费(略).29元应计算在内,这有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予以佐证。1申请人正在生长期,续医费是长期的,要求赔偿5万元。4、申请人被截肢,生活不能自理至装假肢前,要求给付护理费5万元。5、原审判决认定供电局应负主要责任,但却按6:4与申请人分摊责任不合理,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提审认为:1995年10月,筑路公司在丽江大桥竣工。后,已将用于丽江大桥建设而租用的临时用电设施交还供电局。供电局派员切除了该临时用电设施高压电以下的电源,保留高压电源以供备用。但供电局在未拆除支架及高压线仍带电的情况下,没有设立警示牌;在该临时用电设施变压器铜芯被盗后,又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叶某甲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筑路公司将临时用电设施交还给供电局之后,故筑路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甲从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回道山管区卫生站继续治疗,是经广州市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同意的,且其回当地治疗是为了减少医疗所需的费用,并非是为了利用受伤治疗的机会扩大损失,增加不合理赔偿。因此,对其在道山管区卫生站治疗的费用(略).3元应予认定。原判决以法律规定没有转院证明或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为由,不认定此项治疗费用错误,应予纠正。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四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的规定,从叶某甲评残时9岁起计至70岁,需安装假肢共计18次,安装假肢共计需(略)元;安装假肢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住院费、伙食费、路费及两名陪同护理人的费用等,一次约2000元。原判决计算日后安装假肢费用是(略)元及对叶某甲日后需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未作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判决在计算叶某甲的医疗费用中,已将叶某甲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800元计算在内,故叶某甲申请再审要求供电局赔偿续医费5万元及要求给付护理费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海丰县人民法院海法民初字(9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海法民初字(96)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

三、叶某甲医疗费(略).1元、交通费1278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2元、安装假肢费(18次)(略)元及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略)元,共计(略).3元,由海丰县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略).37元给叶某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7300元,由海丰县供电局负担6570元、叶某甲的监护人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蕊

助理审判员张雪梅

助理审判员王丽芳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银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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