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忠,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上饶市委统战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饶分行)、徐某乙拍卖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诵平、陈晨,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忠、田某,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汪华兰,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行上饶分行依据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饶市中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3)饶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委托金马公司整体拍卖上饶市“正大商厦”地下层至四层总建筑面积约6289.6平方米的房产。金马公司接受委托后,在2004年4月29日的《上饶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拍卖上饶市“正大商厦’,等房地产的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下午,拍卖会主持人为国家注册拍卖师叶青,标的物起拍价为2000万元,拍卖方式为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等内容,并载明了竞买报名手续。之后,曾某某、徐某乙及承租人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等六位竞买人依公告要求办理了竞买报名手续,曾某某、徐某乙各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分别取得X号、X号竞投号牌。曾某某系与徐某明、余建明、詹寿星、刘某华、祝伟强五人合伙,经各合伙人推举其为X号的举牌人。徐某丙接受徐某乙之委托,为其代理竞买事宜。
“正大商厦”,拍卖会于2004年5月12日下午五时举行,由拍卖师叶青主持。叶青向各竞买人介绍了“正大商厦”的情况,接着宣布“正大商厦”开始竞拍,起拍价为2000万元,加价不得少于50万元。在叶青询问至2050万元并宣布“2050万元第一次”后,曾某某举牌应价2100万元。尔后,叶青在2100万元价位报价三次,见无人响应,遂告知曾某某其应价未达到保留价2670万元,并询问曾某某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曾某某举牌应价,叶青随即落槌,并宣布曾某某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楼房部分产权。这时,X号竞买人徐某丙对叶青的操作方法提出质疑,认为其应就2670万元的价位主持全场竞价。接着,X号竞买人徐某乙、X号竞买人(系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亦指责叶青在2670万元价位上没有叫三次,没有询问是否有人加价。曾某某说:“拍卖已经落槌,不存在再加价。”叶青亦解释称其在2100万元价位上已叫了三次。徐某乙再三提出异议,徐某丙则要求叶青再拍。在此情况下,叶青表示:“2670万元是X号举的牌,你在2670万元以上要加价是可以的,2100万元你就没有权利了。”曾某某抗议道:“你再拍卖,我不同意。”X号竞买人说:“拍卖师你要宣读三次,我们才认可。”叶青说:“如果最后的应价有人往上加,是可以的。”随后,叶青对曾某某提示其已经落槌之事未加理会,由2670万元开始继续拍卖,并将加价幅度逐次调整为10万元、5万元。曾某某起初摔牌表示抗议,但在叶青报价2715万元时举牌应价。之后,X号举牌应价2720万元。曾某某见状要求现场的监管人员出面制止,未果后便声明其已以2670万元的价格成交,并将保留这一权利。叶青对曾某某作了一番解释后继续主持拍卖。最后,叶青在X号举牌应价2740万元时询问了三次,见无人再举牌,便落槌并宣布X号以274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叶青、徐某丙当场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名。同时金马公司填写了《拍卖成交单》,载明拍卖标的为“正大商厦”地下层至四层房地产,拍卖成交价为2740万元,拍卖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5%并载明了交纳拍卖价款及佣金的时间,徐某丙在上面签了名。
2004年5月13日,曾某某与其合伙人徐某明、余建明、詹寿星、刘某华、祝伟强向金马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称金马公司和X号竞买人之间的拍卖行为是无效的,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给X号竞买人办理买受手续。同年5月26日,曾某某及其合伙人再次致函金马公司,称其在2004年5月12日的拍卖会中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请该公司协助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产权过户手续。金马公司收到上述两份公函后,未作答复。2004年6月11日,金马公司将曾某某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提存于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该公证处于同日向曾某某送达《领取提存物通知书》,要求曾某某于2004年7月11日之前领取金马公司提存的200万元保证金,逾期不领取,则将该款上交国库。2004年7月22日,曾某某向金马公司递交《申请书》,再次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拍卖成交相关手续,金马公司对此未予回复,曾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曾某某诉称:2004年5月12日下午,其持X号竞拍牌参加了由金马公司主持的拍卖会,在拍卖师落槌并宣布X号以2670万元的价格成交后,由于有其他竞拍人提出异议,拍卖师竟又一次报价,且宣布标的物(“正大商厦”地下室及一至四层部分产权)由X号竞买人拍得。在后一次违法拍卖过程中,其再三抗议均无结果。之后,其多次找金马公司反映,但金马公司执意要为X号竞买人办理成交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金马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正大商厦”地下室及一至四层楼房部分产权成交确认书(竞拍价2670万元),判令金马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4年10月28日,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金马公司拍卖标的物第二次落槌(竞拍价2740万元)成交无效;2.确认金马公司拍卖标的物第一次落槌(竞拍价2670万元)成交有效;3.撤销金马公司2004年5月12日与徐某丙签署的《拍卖成交单》;4.判令金马公司立即按2670万元的价格为其办理“正大商厦”地下室及一至四层部分产权成交确认书。金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曾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马公司刊登在2004年4月29日《上饶日报》上的拍卖公告;2.金马公司向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规则》、《拍卖会标的清单》及《特别规定》;3.金马公司收取曾某某20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4.拍卖现场的录像及对该视听资料的文字说明;5.曾某某及其合伙人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2004年5月26日给金马公司的函件;6.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于2004年6月11日向曾某某下发的《领取提存物通知书》;7.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出具的《专家意见书》;8.曾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递交给金马公司的《申请书》。
金马公司答辩称:曾某某没有依法拍得标的物,本公司无需为其办理产权成交确认书。理由是:1.本案拍卖标的物在公布保留价之前,曾某某的最高竞价为无效要约;2.本公司的拍卖师对曾某某以保留价成交的落槌行为不当,损害了其他竞买人,特别是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拍卖师及时纠正错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承租人以2740万元的最高应价成交且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这一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金马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给金马公司的中拍协函字[2004]X号复函;2.金马公司制作的《拍卖会记录》;3.已由徐某丙签名认可的金马公司《拍卖成交单》;4.拍卖现场光盘(金马公司认可该证据与曾某某提供的证据4相同,因而未附文字说明)。
因金马公司辩称本次拍卖系由承租人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2740万元的最高应价成交,而金马公司的《拍卖成交单》是与徐某丙签署的。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X号竞拍人的报名资料,包括:1.金马公司《竞买报名登记表》;2.《金马公司竞买资格证》;3.徐某乙书写的《委托书》;4.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5.徐某丙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确认X号竞拍人为徐某乙(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丙系徐某乙的代理人。鉴于委托金马公司拍卖本案所涉标的物的是中行上饶分行,金马公司在曾某某起诉前已与徐某乙的代理人徐某丙签署《拍卖成交单》,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行上饶分行、徐某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通知中行上饶分行、徐某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参加诉讼后,一审期间未作具体答辩,但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标的物的权利人:1.上饶市中院(2003)饶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1)饶房地押第X号《借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
原审第三人徐某乙一审答辩称:1.拍卖师将其在拍卖会上对曾某某应价的落槌行为当场宣布无效是合法正当的;2.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对拍卖师的错误将错就错,理应得不到支持;3.为纠错而在落槌后继续拍卖并不违反一锤定音的原则;4.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理由是:上饶市中院已经受理承租人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该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出租人江西上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与中行上饶分行协议约定转让本案所涉房产的行为,侵犯了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本案系对2004年5月12日拍卖会落槌的效力有争议,前者优于后者,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马公司向参与本次拍卖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会的《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拍卖会必须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有权调整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应价不得低于拍卖师规定的加价幅度。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后,拍卖成交,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成为买受人;第九条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有权停止该拍卖标的的拍卖;第十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在金马公司的《拍卖成交单》和拍卖笔录上签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交付拍卖价款和拍卖佣金,签署成交确认书。
本案一审期间,上饶市中院受理了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诉江西上饶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某某、中行上饶分行在该案中均被列为第三人。2005年2月3日,上饶华商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上饶市中院于2005年2月4日下发(2004)饶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饶市中院(2003)饶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金马公司《拍卖公告》、《拍卖规则》;3.金马公司收取曾某某200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款收据》;4.徐某乙参加竞买报名的有关资料;5.拍卖现场录像及对该视听资料的文字说明;6.金马公司《拍卖会记录》和《拍卖成交单》;7.曾某某及其合伙人给金马公司的两份函件;8.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领取提存物通知书》;9.曾某某向金马公司递交的《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拍卖方式是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现有证据虽不能反映中行上饶分行是否提出对保留价始终保密的要求,但当拍卖师在拍卖过程中公布保留价时,在现场的中行上饶分行代表没有表示反对,该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亦未对拍卖师这一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此未作要求,故拍卖师根据现场情况公布保留价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次拍卖之初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为2100万元,该价位没有达到2670万元的保留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关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的规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但在拍卖实践中,存在拍卖师公布保留价后.基于委托人未口头或书面告知拍卖师流拍意向而继续主持拍卖的情况,因此,不能以拍卖师未停止拍卖而否定此后拍卖行为的效力。审查本案拍卖师第一次落槌行为是否得当,首先应确认拍卖师对保留价的报价是否属于竞价报价,是否需要报价三次。本案中,曾某某所出2100万元的应价虽为拍卖会当时的最高报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应价因没有达到2670万元的保留价而不发生效力。曾某某的应价既然不发生效力,其在拍卖师随后主持的拍卖活动中,就与其他竞买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不享有直接按保留价买受的权利。因此,拍卖师对保留价的报价属于竞价报价,应当征询各位竞买人是否有更高应价。对于是否需要报价三次的问题,经查明,拍卖现场采用的“三声报价法”,是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约定俗成的一种技术措施,对此有关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本次拍卖中,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和拍卖师强调注意事项时虽然未提及报价方式,但拍卖师在该次拍卖的前一阶段采用了“三声报价法”,表明其认同这一技术措施,并与各竞买人就此问题达成约定,故拍卖师在随后的拍卖活动中,仍应报价三次。金马公司拍卖师在现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情况下,为委托人的利益公布保留价并继续主持拍卖会,实际上是展开了一轮新的竞价,此前的最高应价已不发生效力。但该拍卖师未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及金马公司《拍卖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误认为其他竞买人在2100万元价位时未应价即对拍卖标的丧失了竞买权,遂在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单独询问曾某某且仅报价一次即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其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也使委托人的利益未能实现最大化。因此,拍卖师这一落槌行为明显不当。之后,因其他竞买人提出质疑,拍卖师认识到自己的失误而重新主持拍卖,曾某某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其参与了此后的拍卖活动,并在拍卖师报价2715万元时举牌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正错误的认可。本案拍卖师第一次落槌行为属于失误,其关于曾某某以2670万元的价格买受拍卖标的物的口头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曾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金马公司第一次落槌行为有效及判令该公司按2670万元为其办理成交确认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曾某某以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其关于判决金马公司第二次落槌行为无效及判令撤销金马公司《拍卖成交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曾某某的诉讼请求虽未得到支持,但本案纠纷系因金马公司拍卖师的失误而引起,金马公司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曾某某承担(略)元,金马公司承担(略)元。
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4)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在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拍卖活动中以2670万元买得上饶市“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并由金马公司立即为上诉人办理产权成交确认书;3.确认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拍卖活动中拍卖师就“正大商厦”第二次落槌(2740万元)成交无效,金马公司与徐某丙签订的《拍卖确认书》无效;4.由金马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拍卖会现场录像显示:在2100万元三声报价后,全场除X号竞买人外已无其他人应价,拍卖师再次询问是否有人加价后,才向X号竞买人说明其报价没有达到保留价,并问“2670万元您要吗”X号竞买人举牌应价后,拍卖师称谢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拍卖会结束。这一过程显示,拍卖师在2100万元报价上满足了所有竞买人的竞买权。竞买人报价为要约,拍卖师落槌为承诺,落槌后表明拍卖合同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前后都应三声报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三声报价法”是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约定俗成的一种技术措施,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既然“三声报价法”没有法律规定,又无《拍卖规则》约定,拍卖师也未在拍卖注意事项中说明,就不能作为认定拍卖行为效力的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失误”,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其他竞买人对2100万元报价已经不应价,再询问又无人加价,因此,从法律上讲,这些人已经放弃竞买权;从逻辑上讲,既然对较低的报价不应,任何人都有理由相信除X号竞买人以外的其他竞买人在更高价位上不再竞买。所谓“因其他竞买人提出质疑,拍卖师认识到自己失误而重新主持拍卖,曾某某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参与了此后的拍卖活动,并在拍卖师报价2715万元时举牌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错行为的认可”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上诉人始终没有对拍卖师二次拍卖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当场提出了抗议,寻求政府监管部门的干预。拍卖是一种有着严格程序的活动,即使第一次落槌确属失误,也只能由拍卖公司向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因此认定拍卖行为无效,让竞买人承担拍卖公司“失误”的后果。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落槌为有效,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拍卖程序,在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并宣布成交后,拍卖活动即应宣告结束。任何人都无权单方否定承诺的效力,在此情况下组织继续拍卖。认定第二次拍卖有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马公司认为:认定拍卖成交的关键是确认是否出现最高应价和买定的事实,而非是否落槌。落槌是一种确认最高应价和买定并进而确认拍卖成交的形式,而不是买定或者拍卖成交本身,落槌是否产生确认拍卖成交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出现了最高应价、是否发生了买定的法律事实。本案证据表明,当出现2670万元应价时,在其他全体竞买人尚未公开表示是否有新应价的情况下,拍卖师即落褪宣布成交。之后,其他竞买人立即提出异议,拍卖师随即纠正了错误撤回了对无效应价的确认。由于2670万元不是最高应价,拍卖师的撤销行为保护了全体竞买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重新竞价后,经过10轮应价,至2740万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竞买人在都保有继续公开应价权利的情况下,均未作出应价的意思表示,经确认此为最高价后,拍卖师落槌确认拍卖成交,买受人随即签署《拍卖成交单》,因此,这一次拍卖公正、合法、有效。拍卖活动必须遵循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竞买人并不因为某一价位没有应价而当然丧失再参与竞价的权利,如果竞买人在2100万元价位上没有应价,便被剥夺了在2670万元价位时再参与竞价的权利,则拍卖活动有违拍卖法保护和鼓励公开竞价的基本精神。
原审第三人中行上饶分行答辩认为其作为“正大商厦”的抵押权人,依据上饶市中院(2003)饶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委托金马公司拍卖该房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徐某乙认为其以2740万元之最高应价竞买成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启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印章,原“中国银行上饶市分行”印章同时废止。2005年5月30日,曾某某从上饶市信州区公证处领回金马公司提存的200万元保证金。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5月12日下午,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过程中,当X号竞买人应价2100万元,拍卖师三次报价而无他人应价后,拍卖师询问X号竞买人称:“X号,你的加价没有达到保留价,2670万元,你要吗”X号竞买人举牌叫“应价”。拍卖师称:“谢谢!”并随后落槌宣布:“X号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房地产权。好!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马公司将中行上饶分行于2004年5月12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委托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和保留价公开事宜的函件作为新证据当庭提交。上诉人曾某某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既然金马公司一审未能提交该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作为新证据接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受中行上饶分行委托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时,拍卖师先后在2670万元和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哪一次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参照金马公司向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规则》以及拍卖行业的习惯做法,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过程中,拍卖师在2670万元和2740万元价位上的两次落槌均为无效。
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第一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金马公司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过程中,当拍卖师报价2100万元时,全场除X号竞买人外已无他人应价,而“正大商厦”的保留价是26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此时,尽管拍卖师未依法宣布此次拍卖结束,但客观上已经形成流拍,X号竞买人的2100万元的竞价不发生效力。第二,拍卖活动是有着严格程序性要求的民事法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惯例,拍卖师应当向拍卖现场的所有竞买人公开报价,并根据应价情况继续加价拍卖,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宣布X号竞买人2100万元的应价没有达到保留价后,没有宣布流拍,而是单独询问X号竞买人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了拍卖成交。金马公司拍卖师的上述做法,由于不符合向全体竞买人报价这一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价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也未能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第三,所谓“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之一,目前仍为我国众多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所认可。对于此次拍卖活动是否必须采取“三声报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没有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也没有规定,但是,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以前的报价采取了“三声报价法”,现场的竞买人也接受了这一报价方式。这表明三声报价的拍卖习惯做法已经成为本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没有经过三次报价,即落槌宣布成交的做法,违反了本次拍卖活动的规则,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机会。因此,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是无效的。
认定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第二次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正大商厦”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当2100万元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公布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应当重新进行公告,并按照拍卖行业的惯例,降低保留价。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拍卖公司在流拍后,没有结束拍卖活动,而是继续进行拍卖。这一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金马公司拍卖师于流拍后,向X号竞买人单独报价并落槌宣布其以2670万元购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后,因其他竞买人抗议,遂在此价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拍卖,已经被拍卖师告知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竞买人曾某某当即提出抗议,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并未对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和妥善处理,而是继续进行拍卖活动。虽然曾某某在阻止随后的拍卖活动未果的情况下也曾某牌应价,但金马公司拍卖师对在拍卖现场已经出现的纠纷未做处理,即违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和轻率否认其已经作出的落槌成交宣告行为,使得作为竞买人的曾某某失去了与其他竞买人一道继续参与公平竞买的正常心态和判断力。因此,随后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对曾某某是不公平的。其次,在2670万元价位落槌后,金马公司拍卖师随即宣布“今天的标的拍卖到此结束”,整个拍卖过程已经完结,如果讼争标的物需要重新拍卖,金马公司应另行组织拍卖活动。金马公司在2670万元价位的基础上继续拍卖不符合拍卖规则。从2670万元至2740万元价位的拍卖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也是无效的。
曾某某上诉主张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提出几个理由:一是竞买人报价为要约,拍卖师落槌为承诺,落槌后表明拍卖合同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依法,就是要约和承诺应当合法。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金马公司的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前,没有向全体竞买人公开报价,也没有进行三次报价,违反了拍卖活动的法定程序和拍卖法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其落槌行为属于无效承诺。曾某某与金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二是在拍卖活动中采取“三声报价法”没有法律规定,拍卖规则也没有约定,拍卖师在拍卖事项中没有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拍卖行为效力的依据。本院认为,“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在本案涉及的拍卖活动一开始就采取此种报价方法,并为包括曾某某在内的全体竞买人所接受。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报价时未报价三次,违反了拍卖活动中的程序性规定,也侵害了其他竞买人的权利。因此,曾某某主张一声报价即落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其他竞买人对2100万元报价没有应价,是已经放弃竞买权,包括2100万元以上报价的竞买权。本院认为,在2100万元价位上经过三次报价,竞买人没有应价,只是表明其放弃在2100万元价位上的竞买权。如果因未达到保留价,在此价位上没有成交,应为流拍。如果拍卖继续进行,应视为新一轮的拍卖,对新的更高的报价,在2100万元价位上没有应价的竞买人仍享有竞买权。曾某某否认其他竞买人在2100万元以上价位的竞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单独询问曾某某且仅报价一次即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也使委托人的利益未能实现最大化,金马公司拍卖师关于曾某某以2670万元的价格购得标的物的口头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曾某某主张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曾某某上诉主张在274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宣布成交后,即应宣告拍卖活动结束,无权单方否定承诺的效力,继续组织拍卖。认定第二次落槌有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的行为明显不当,在其认识到自己的失误后重新主持拍卖。在报价2715万元时,曾某某举牌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正错误的认可。关于拍卖师在拍卖活动中出现错误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能否自己纠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金马公司的《拍卖规则》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拍卖师有没有权利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不应一概予以否定或者肯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自行纠正错误的基本要求是不违反拍卖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拍卖程序,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涉及的具体拍卖活动看,对于2670万元价位上的落槌,其他竞买人与曾某某之间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是金马公司拍卖师的违规行为引起的,拍卖师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及妥善处理,便宣布落槌无效,继续进行拍卖,不符合公开、公正的拍卖原则。拍卖师在宣布此次拍卖活动结束后,又继续进行拍卖,违反了拍卖程序。当竞买人之间对2670万元落槌有争议,拍卖师无力解释和妥善处理时,无权自行宣布该落槌无效,而应通过合法途径确认此落槌行为的效力。在拍卖活动宣告结束后,拍卖师以继续拍卖的方式自行“纠错”,不论曾某某是否参与,都是违反拍卖程序的。综上所述,曾某某上诉主张2740万元价位上落槌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曾某某主张2740万元价位上落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上诉人曾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坚持2004年5月12日金马公司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落槌有效的主张,而没有就此次落槌无效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故有关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本院支持了曾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根据诉讼费负担的一般原则,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曾某某和金马公司负担。但是,本案的纠纷是由金马公司不当的行为引起的,主要责任在金马公司,故金马公司应当负担较多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5月12日下午拍卖“正大商厦”部分产权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曾某某负担(略)元,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略)元,被上诉人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负担(略)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宏武
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辛正郁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