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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等与周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5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原告: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原告: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支宏,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夏、翁某,均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与被告周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9月26日传唤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支宏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夏、翁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诉称:2002年5月2日,被告周某某违章驾驶船舶搭载原告刘某甲的丈夫袁某成,从中山市横门西三围前往西二围,途中发生沉船事故,袁某成溺水身亡。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118,000元(其中死亡补偿费80,996.3元、刘某乙生活费3,600元、袁某丙生活费9,600元、袁某丁生活费10,800元,刘某魁、钟学秀、刘某成生活费12,000元,以及交通费1,004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横门派出所出具的准许将袁某成尸体火化的证明;2、刘某甲的身份证;3、刘某甲与袁某成结婚证;4、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号为(略)的户口本;5、云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中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在中山市横门西三围(一个小岛)承包中山市围垦总公司种养服务部的土地。该处土地的承包人都购买船舶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并非作为营运工具。周某某三年前购买了遇难船,平时注意维护保养。该船长8米,宽1.6米,深0.75米,动力为12匹马力,载重3,000斤,即至少可以搭载20名成人。事故发生时船上共有5名成人和一名儿童,没有超载,没有事故隐患,处于适航状态。周某某曾要求海事局办理船舶证书,但海事局以周某某承包的土地属围垦公司为由,要求以围垦公司的名义办理船舶证书,不同意周某某以个人名义申办。所以该船并非无牌非法营运船。2002年5月2日,周某某一家三口从中山回西三围,袁某成刚巧要到岛上看望其弟,便要求搭船。周某某碍于老乡情面,只好让其上船,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开船时天气晴朗,能见度高,吹轻微南风,远望海浪也不高。航行途中突然一米高的风浪,船舶瞬间就沉没了,属于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给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支付了尸体打捞费、丧葬费及部分生活费,已尽老乡应有的情意和道义。对袁某成因事故溺水死亡,周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免除责任。请求驳回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横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之妻陈德翠因意外沉船事故死亡的《证明》;2、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鸿键、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3、周某某与中山市围垦总公司种养服务部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4、中山市围垦总公司制订的《横门垦区安全管理规定》;5、周某某为处理海事死难者后事所支付费用的收据、发票;6、周某某借款11,000元给刘某甲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认为应予以采信。

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提供的中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报告的结论及理由有不同意见,对该报告认定的事实,周某某认为有三点与事实不符:1、报告认定的船舶的长度是11米,与事实不符;2、事故不是发生在航道内;3、开航时的天气良好,报告认定海况差,与事实不符。周某某对其异议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本审判员认为,中山海事局是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对其作出的调查报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12月,周某某与中山市围垦总公司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耕种中山市围垦总公司在西三围的部分垦地,为方便生产和生活,购买了一只木质农用小机艇,该艇没有进行登记,没有船名。中山市围垦总公司制订的《横门垦区安全管理规定》规定:“耕户的农用船艇只能用于生产自用,而且不得超载行驶(不超三人)”“遇大雾天气或4级以上风浪不准行驶农用船艇”。袁某成也在横门垦区承包了土地。2002年5月2日,周某某驾驶上述农用小机艇从横门渔港返回西三围。其时袁某成为到西三围探望其弟,搭乘周某某的船。周某某没有收取袁某成的乘船费用。该艇当时还有杨明言、周某某之妻、女等共6人。该艇航行至横门西水道西二围与西三围之间涌口对开水域时,因风浪大,水从船头涌入船舱,造成该船沉没,船上6人全部落水。周某某、杨明言等3人被过往船舶救起,袁某成和周某某的妻子陈德翠溺水死亡,周某某的女儿失踪。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支付了袁某成的丧葬费用,并且借给刘某甲11,000元作为生活费用。

中山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船为乡镇农用船舶,未配备安全救生措施,按规定只能在非主航道水域运载自用农业生产物资,船上不得载客。周某某为包耕民工,没有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驾驶员资质,没有充分估计到气候条件恶劣的潜在危险,违章载人,冒险航行。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甲是袁某成之妻,原告刘某乙、袁某丙是袁某成之子,袁某丁是袁某成之女,刘某魁是刘某甲之父,钟学秀是刘某甲之母,刘某成是刘某甲之叔父。

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提交云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袁某成家共有8人,其中六十岁以上老人三人,未成年小孩三人。妻子刘某甲长期病重不能劳动;父亲刘某魁年老多病,长期患风心病和肺气肿;叔父刘某成是聋哑残疾人;上述人员均是袁某成的抚养对象。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分别在该《证明》批注“情况属实”并加该公章。周某某认为,有关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关系以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鉴定并出具证明,云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审判员认为,认定残疾等级和抚养关系不属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云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认定残疾等级和抚养关系的资格,其出具的上述《证明》不应采信。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周某某准许袁某成无偿搭乘其船舶,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双方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周某某同意袁某成搭乘其船舶,就负有保障袁某成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周某某的船艇为农用船舶,未配备安全救生措施,周某某没有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驾驶员资格,按规定该船只能在非主航道水域运载自用农业生产物资,不得载客。周某某明知该船不能载客而同意袁某成搭乘,侵害袁某成的生命健康权,导致袁某成因水上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损失。但袁某成生前也在横门垦区承包耕地,应该知道《横门垦区安全管理规定》,应当知道当地的农用船舶不能载客,其仍要求搭乘周某某的船艇,本身也有过错。而且,袁某成在免费搭乘受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可以适当减轻周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袁某成因水上交通事故而死亡,周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袁某成出生于1963年3月11日,于2002年5月2日死亡,死亡时为39周某。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年人均生活费为8,016.91元,袁某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应为80,169.10元,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101.46元,周某某已作为借款支付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11,000元,尚应支付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37,101.46元。

原告刘某乙系死者袁某成之长子,在袁某成死亡时为13周某又10个月;原告袁某丙系死者袁某成之次子,在袁某成死亡时为9周某又8个月;原告袁某丁系死者袁某成之女,在袁某成死亡时为8周某又2个月。原告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均为死者袁某成生前与其妻刘某甲实际扶养的人,死者袁某成生前应承担对原告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对不满16周某的人扶养到16周某。因此,原告刘某乙的被扶养年限为2年2个月、原告袁某丙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4个月、原告袁某丁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10个月,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周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刘某乙生活费1,560元、支付原告袁某丙生活费4,560元、支付原告袁某丁生活费5,640元。

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请求周某某赔偿交通费用,因其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刘某魁、钟学秀、刘某成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如其认为对周某某具有海事请求权,应另行起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无权索赔他人的生活费。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要求周某某赔偿刘某魁、钟学秀、刘某成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因其亲属袁某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37,101.46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生活费1,560元;原告袁某丙的生活费4,560元;原告袁某丁的生活费5,6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承担1,548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322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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