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清远市航运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清远市航运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清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江鑑源,广东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树强、禤某,均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航运总公司(以下称航运总公司)、清远市航运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称供应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判,于11月8日传唤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航运公司、供应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鑑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诉称:“粤清远油1607”船以航运总公司的名义在广东省清远港航监督局注册登记。航运总公司于2001年1月8日授权供应公司对该船舶进行经营管理。根据航运总公司的授权,供应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8月9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公司将“粤清远油1607”船光船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必须在每月十日前缴交当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乙方中途退出或过期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撤走船舶,并将保证金转纳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粤清远油1607”船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没有按照《船舶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购买财产保险,造成该船处于某分危险的状态。同时,被告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将船头的隔离舱、贮物舱改为油舱,增加载重量40-50吨,对船舶安全航行造成严重威胁。2002年6月至7月,被告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连续2个月没有交纳租金。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己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船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粤清远油1607”船交回原告,如被告不能交回船舶,则赔偿原告3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02年6月起至交回船舶时止的租金(按照每月租金6,3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粤清远油1607”船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航运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3、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4、《船舶租赁合同》;5、《粤清远油1607交接清单》;6、《收款收据》2张;7、(2002)广海法强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8、(2002)广海法强字第3-X号海事强制令;9、原告申请复议书;10、被告关于某事强制令复议的答辩书;11、(2002)广海法强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12、谭伙新出具的《改动粤清远油1607船结构证明材料》;13、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14、《水上安全隐患船舶协查书》;15、供应公司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6、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17、《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被告依合同约定占有“粤清远油1607”船。被告愿意依合同的约定或遵照法院裁判履行交回船舶的义务,不存在不能交回船舶的可能。原告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关于“如被告不能交回船舶,则应赔偿原告3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2年5月之前,被告一直按时支付租金,但由于某原告没有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使得被告多承担税金18,711元。因此,被告延付租金。6月开始,两原告以“企业改制,处置财产”为由,单方要求终止合同,拒绝接受租金,并与7月9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6至7月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002年8月7日,两原告为了达到其提前收回船舶的目的,用不当手段使清远海事局跨越其法定的执法管辖范围,在东莞市水域对被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暂扣了该船的船检证书和船长适任证书,使得被告无法经营,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两原告和清远海事局承担。8月份开始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支付。3、两原告无论以“企业改制、处置财产”为借口,还是以“迟交租金”、“改变船舶结构”等借口要求终止合同,理由都不成立。请求驳回两原告关于某除船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2、被告与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签订的《租用运输合同书》;3、清远港务公司给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出具的发票;4、清远港务管理所出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5、清远海事局出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谭伙新的出具的《改动粤清远油1607船结构证明材料》、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清远海事局发出的水上安全隐患船舶协查书以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与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签订的《租用运输合同书》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审判员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航运总公司与供应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是互相独立的法人企业。
“粤清远油1607”船是钢质油船,吨位为197总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航运总公司。航运总公司于2001年1月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供应公司对该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权限包括对外发包和租赁。2001年8月9日供应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将该船租赁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从2001年9月5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内供应公司不得抽走该船,否则视为违约;第二条约定,租金每月6,300元,从2001年9月5日起支付,并在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被告在租船前向供应公司交纳30,000保证金。如过期交纳租金,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并将保证金转纳为违约金;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未经供应公司同意,被告不得随意改变该船结构,租赁期满后被告必须按原交接清单,保证船舶原貌及各种设备完好无缺交回给供应公司,否则必须负责修复,供应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商定该油轮资产值为36万元,以此作为双方财产交接、办理资产担保及一旦油轮失火时的赔偿价值。船舶保险由被告根据航行区域、使用性质等自己议定投保值,保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把船送回清城区进行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供应公司交付了保证金(略)元,供应公司将约定的船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署了《粤清远油1607交接清单》。被告向供应公司支付了2002年5月以前的租金,供应公司收到租金后给被告开出了收据,但没有开出发票。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被告分别于2002年6月4日支付了4月份的租金,7月1日支付了5月份的租金。自2002年6月起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没有对该船进行投保。
2002年7月10日,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以企业改制,需处置船舶为由,要求被告交回船舶,终止合同,并请被告支持和谅解。
7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以原告不按时支付租金,违反《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内件品名”栏中没有填写内容,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名。被告声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邮件。
7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称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强制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船。本院于7月30日作出(2002)广海法强字第3-X号民事裁定和(2002)广海法强字第3-X号海事强制令,责令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船。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8月9日作出(2002)广海法强字第3-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关于某令航运总公司、供应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船的裁定和强制令。
8月7日,清远海事局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粤清远油1607”船“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油舱设置,使用杂物舱载燃油,造成事故隐患”为由,对该船及船长陆树强作出“暂扣船长适任证书、船检证书”的行政处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承认其对“粤清远油1607”船进行了改装,移动了船艏的隔离结构。
清远市清远港务公司给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粤清远油1607”船为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运输了燃料油500吨,运费为7,500元。清远港务管理所出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记载的纳税人为“粤清远油1607”船,税种为营业税,纳税项目为运费,计税金额为64,585元,实缴金额为3,423元。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质证和认证如下:
《改动粤清远油1607船结构证明材料》系“粤清远油1607”船轮机长谭伙新于2002年8月1日做出。该材料记载:2002年4月4日,谭伙新离船休假,至6月22日回船后发现被告已将该船船艏的隔水舱和储物舱改装为油舱,7月27日离船时仍未按原样修复;改装后该船的载油量可比改装前多40吨,大大减少了船舶的安全系数,给船舶安全航行增加了极大的隐患。谭伙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质询中,谭伙新陈述:其与供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合同工,由供应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发给生活费;认为“改装后该船的载油量可比改装前多40吨,大大减少了船舶的安全系数,给船舶安全航行增加了极大的隐患”系根据经验做出的判断。被告认为,证人与两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明的内容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清远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据群众反映,‘粤清远油1607’船有私自改装的现象”,该局验船师于2002年8月7日依据《内河船舶营运检验规程》对该船进行了临时检验,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原隔离舱与贮物舱被拆除后,加设纵舱壁作为载油舱,并铺设输油管道,舱口盖使用普通舱口盖;2、将原有油舱管道变更,另加设管道到新增油舱;3、原设置在第二油舱的透气管被拆除,移至输油管道上,当输油管道阀门关闭时,该透气管失去作用。验船师认为,“粤清远油1607”船在未向船检部门报请改装、提交改装图纸审批、申请检验的情况下,由无证船厂对船舶结构等作了较大的改动,严重破坏了船舶的航行性能,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鉴此,原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已失效,该船处于某适航状态。被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报告应作为清远海事局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报告做出的时间比行政处罚的时间迟,属先处罚后举证,因此该报告是违法的。庭审中,被告承认对“粤清远油1607”船进行了改装,移动了船艏的隔离结构。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义务不受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法的约束。被告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清远分局出具《检验报告》发生在清远海事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来否定该《检验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检验报告》是船检部门依职权对营运中的船舶执行监督检验所做出的,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承认对“粤清远油1607”船进行了改装。因此,对该《检验报告》应予采信。证人谭伙新与原告供应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出具《改动粤清远油1607船结构证明材料》可以与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印证,因此可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未向船检部门申报、提交改装图纸审批、申请检验的情况下,擅自对“粤清远油1607”船船舶结构等作了较大的改动,严重破坏了船舶的航行性能,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该船处于某适航状态。
《水上安全隐患船舶协查书》记载的发出单位为清远海事局,但其上面所盖的印章不清。内容为该局发现“粤清远油1607”船擅自对船舶结构等作了较大改动,严重破坏了船舶的航行性能,构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要求各海事局协查。被告认为《水上安全隐患船舶协查书》未经与原件核对,印章不清,不予认定。本审判员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水上安全隐患船舶协查书》是复印件,且印章不清,不能确认是清远海事局所发的文件,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租用运输合同》是被告于2001年9月1日与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签订的,该合同约定,在深圳市宝安石油公司松岗油库船队的运输计划无法完成的情况下,由被告核定的船只协助完成运输任务。该合同加盖了“粤清远油1607”船的印章。两原告认为,该印章不能代表两原告。本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航运总公司是“粤清远油1607”船的所有人,其授权供应公司对该船舶进行经营管理。供应公司合法取得“粤清远油1607”船的经营管理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出租该船。供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也以其自己的名义履行。因此,该合同仅对供应公司与被告有约束力。原告航运总公司无权主张《船舶租赁合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供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属于某船租船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供应公司将约定的船舶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以企业改制,需处置船舶为由,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要求被告交回船舶,终止合同。该通知仅提出协商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不同意,供应公司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收回船舶,不属违约行为。《终止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依照《船舶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缴交当月租金。供应公司收取被告2002年5月份以前的租金后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没有对价性,供应公司不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营运和收益的权利。供应公司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循合法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延付或拒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其可以延付租金,理由不成立。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供应公司没有出具发票,其多承担税金18,71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审判员不予采信。“粤清远油1607”船及其船长被清远海事局处以行政处罚,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船仍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处罚的事由是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油舱设置,使用杂物舱载燃油;被处罚的行为是被告自行作出的,与供应公司无关。因此,无论清远海事局的处罚正确与否,被告仍应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关于某原告用不当手段使清远海事局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未经供应公司同意,被告不得随意改变该船结构。被告在没有征得供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粤清远油1607”船的结构做了较大的改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
《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船舶保险由被告根据航行区域、使用性质等自己议定投保值,保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由谁办理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租船人办理保险。为船舶进行保险,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被告接受并使用船舶一年多,仍未为船舶进行保险,是违约行为。
被告在履行《船舶租赁合同》过程中多处违约,依照《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供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供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预期被告不能交回船舶,其关于某决如被告不能交回船舶,则应赔偿原告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供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供应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9日签订《船舶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粤清远油1607”船交回给原告供应公司;
三、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供应公司支付从2002年6月10日起,至上项判决规定的交船日期止的租金(按《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3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航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以及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253.53元,被告承担9,446.4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某峰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