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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訴陳某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蔡某、陳某、出某   法官:法官郭啟安   文号:DCCJ1249/2006

DCCJ12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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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蔡某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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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13日

判案書

1.以下是有關本案上訴人陳某就聆案官彭中屏於2007年1月15日作出某關訟費命令之上訴的判案理由。上訴人陳某是本民事訴訟的被告人而原告人蔡某兩人均有出某今日的聆訊。

2.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聆案官在2007年1月15日作出某關訟費命令提出某訴。有關的命令第五段全文如下:「就上述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本聆訊及已保留的訟費在內,第一被告人需付原告人700元正。」

3.上訴人對於聆案官其餘第一至第四段的命令則未有提出某何上訴。

4.在本上訴之中,上訴人於2月1日曾經以非宗教形式宣誓,確認三點的上訴理由,由於誓章全文太過複雜,本席只會簡單交代如下:

5.第一,上訴人指原告人利用上訴人不懂法律程序去誣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沒有支付費用的責任。

6.第二,上訴人指有關原告人於2006年8月10日傳票第一段要求披露的文件,他早於2006年7月10日的反申索之中的第六段已經答覆原告人。上訴人因為不懂得法律,所以不知道要以誓章形式去答覆。他認為法庭亦有責任提醒他,但法庭亦沒有提醒。對此,他對法庭有所抱怨。

7.第三,上訴人已經根據聆案官的指示於14日之內補充有關的誓章,時為2007年1月22日。上訴人因此懇請法院將金額留待判決。

8.答辯人蔡某亦於今日所呈堂的一份書面回應裡重申,他在聆案官面前所提出某傳票內容,完全根據區域法院第24號命令第7段之規則,即作出某定文件透露的命令而作出。他要求上訴人以誓章形式交代他於2006年8月10日的傳票第一段所特定要求的文件,包括第一:有關的非法文件及第二:有關的會議紀錄情況。他認為此乃一個審慎合理的處理方式。

9.在聽取過雙方的陳某及翻閱過有關法庭檔案裡所有文件內容之後,本席認為有關訟費的判定是法官一貫的酌情權。然而,一般的法律原則,訟費是需要視乎訴訟的結果而定。就上訴人針對聆案官在2007年1月15日所作出某訟費命令,即命令的第五段而言,但卻沒有同時針對其他第一至四段各命令而提出某訴此一個情況,本席曾經查問,在查問底下,上訴人承認實際上他已經遵守符合其餘所頒下的各項命令,並且在2007年1月22日存檔有關命令第四段所指的有關文件。換言之,上訴人的行為,本席認為已經清楚顯示他並不是不服有關的判決。特別在有關第一段命令之中亦指明第一被告人是在同意下批准原告人在2006年8月10日傳票第一段的申請。但在今天的聆訊裡,上訴人卻只針對訟費的判決不服,要求擱置有關命令。在此情況下一方面上訴人同意執行聆案官的命令,他同意傳票裡所講及有關存檔的命令,因此上訴人所提出某訴的內容實際上是前後矛盾,缺乏根據。

10.於今日的聆訊裡,上訴人又提出某他其實並不是真正同意原告人2006年8月10日在傳票裡第一段的申請,只不過當時在1月的聆訊裡受到聆案官的誤導。他又指出某於2006年10月17日他已經存檔了一份誓章,裡面亦說明有關的文件已經全部交法院及原告,並沒有任何隱瞞的成分。

11.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那份2006年10月17日的誓章第三段只是空泛地提及有關案件的會議紀錄副本及證明文件等等,但就沒有特定回應有關原告在2006年8月10日傳票第一段所特定要求披露的所有文件。再者,在沒有一個相反證明的情況下,上訴人在今次上訴之中對聆案官作出某導的指控,本席認為根本是不能夠成立。

12.再者,上訴人並未有就聆案官在第一至第四段的命令作出某何上訴。相反,上訴人亦同意有關命令,並且已作出某相應的行動去遵守及符合命令要求,本席實際上看不到有任何的情況出某足以不依照傳票的訴訟結果而可以不判上訴人支付訟費。

13.因此,本席經慎重考慮之後,命令上訴人就聆案官於2007年1月15日所作出某訟費命令而提出某上訴申請駁回。另外,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有關之金額本席評定為500元正。

已簽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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