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1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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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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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7年3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罰款四千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罰款,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在肇事當晚駕駛著他的私家車,沿著元朗公路行駛,這條公路是有兩條行車線的道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快線,正駛往九龍方向,他當時的車速大約65公里。在他前方慢線大約2至3米外,有一輛貨車正在行駛中。當控方第一證人超越貨車的時候,突然被一輛由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型巴士從貨車的前方,在沒有發出任何訊號的情況下,由慢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行駛中的快線。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剎車,但他的車輛左前方仍然撞及小型巴士右方的尾部。
3.兩車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車停下,上訴人的車則駛了一段距離後才停下。後來警員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在控方證物1號A和B的相片裏顯示出他當時停車的情況。
4.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在慢線是沒有貨車。上訴人亦表示,她沒有切線。上訴人邀請控方第一證人翻看那些相片。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曾經告訴警員,他發覺上訴人在切換行車線時,他的車輛正處於上訴人車輛之右方中央位置,但是不同意當碰撞發生時,上訴人的車輛已經完全進入快線。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發生事故後,他負責到現場調查。當時他有繪畫一個略圖,這個略圖被呈堂,被編為控方證物2號。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控方證物一號照片C和D正確顯示出上訴人的車輛在他到場時的位置,他亦確認他所拍攝的R和S照片,他相信是由肇事私家車留在路上的刮痕。
6.控方第三證人亦是一位警員,他稱當時上訴人向他承認事發時,她是駕駛該輛小型巴士。控方第三證人詢問上訴人發生事故的經過。上訴人承認事發時她是由洪天路駛進元朗公路慢線,往屯門方向行駛,隨後在慢線向右駛往快線,突然有一輛私家車撞向其車輛的右後方,她初時以為是車破了輪胎,因此沒有立即停車,後來才把車停在慢線上。
7.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須要答辯,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在事發時,她是由洪天路駛進元朗公路,當時有一輛旅遊巴士停在該處,亮着壞車燈。因此她要超越巴士,在看見大約一百至二百米外沒有車輛駛來,她於是慢速駛入慢線。當已離開入口大約一百米左右,見到沒有車駛來,便將車駛入快線。上訴人說感覺到車輛震動和被推動。她以為車輪扎破了,便將車駛入慢線,然後停下來,發現有碰撞,而對方已報了警。
8.裁判法官在裁斷書已經詳細地紀錄了上訴人的證供,所以本席在這裏只略略地提及。上訴人在審訊時,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她可以找尋該輛旅遊巴士的司機和取得閉路電視的紀錄,裁判法官亦批准了她的申請。
9.上訴人在9月8日再出席聆訊,稱沒有證人需要傳召,但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弄錯了事發日期。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非常正確地批准上訴人再次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延至9月15日再聆訊。控方第二證人接受上訴人再次盤問,在當天控方第二證人被邀請翻看有關照片,當時上訴人說,照片R由兩張照片合併做成,控方第二證人不認同這樣的指控,並且指出,照片R和S顯示同一地方,照片R乃由雙方司機向其指出碰撞的地點,而照片S則顯示路上有車輛駛過而留在路上的刮痕,但他不知道是由何車留下的。最後,裁判法官作出案件事實的裁斷。
10.裁判法官最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為留意到他的言詞沒有誇大,向法庭坦白直供。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是上訴人指在事發時,她的車輛是已經完全駛入了快線。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頁指出,上訴人的車若然真的完全在快線,而控方證物1號的照片所顯示出現場行車線的濶度和上訴人小巴的濶度,該行車線絕對不可能容納一輛小型巴士和一輛私家車的平排使用,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正前方部分必定會撞及上訴人的正車尾部分。
11.裁判法官觀察到兩車的損毀情況,上訴人的車輛損毀在右後方,但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損毀則在左前方。所以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納辯方版本。然後裁定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留心路面交通的情況,亦沒有發出任何燈號便切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明顯是不小心駕駛。
1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投訴,指相片可以顯示出她當時是完全入了快線,所以才被汽車撞到。本席留意到私家車和小巴相撞的地方,私家車是左前方撞向小巴的右後方。若然小型巴士如上訴人所說完全駛入了快線,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從後撞去的,被撞損毀的地方應該不是照片中顯示的位置。
13.上訴人再投訴,如果她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急切線,那麼跟隨她後面的貨車必定會撞上他們的車。本席留意到,上訴人的車當時已經大部分入了快線,但未能完全直駛,因此,當私家車撞及她的小巴尾部時,尾隨的貨車應該可以有時間繞過他們或作出適當的閃避。
14.上訴人又稱,控方第二證人說謊。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最初說R和S的相片顯示出肇事車輛的痕跡,但後來他否認這一點。本席翻看過有關R和S這兩張相片的問題,控方第二證人在9月15日,再次被盤問關於這方面,他亦說得非常清楚,他稱發生碰撞時,他不在現場。在案發後到現場來才拍下照片,R照片是雙方司機向他說發生碰撞的地點,而S照片的剎車痕跡是由車輛留下,但他不可以肯定由那輛車輛留下。在拍攝時,他相信是私家車留下的。這個本席不認為他是說謊。他在15日當天,已經澄清了這個問題。
15.至於上訴人投訴有關剎車痕跡方面,本席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正如關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沒有任何比重關於剎車痕跡方面。他最主要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和有關相片而作出這個定罪。因此,裁判法官的定罪,在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在這情況下,這個定罪沒有不公平或是不穩妥的地方,所以關於定罪上訴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6.接着,本席要處理有關減刑方面的上訴。上訴人被罰款四千元,分兩期繳付。在這方面,上訴人在陳詞時認為四千元罰款是明顯過重。因為上訴人指出案件中沒有任何人受傷。上訴人在報紙上留意到在另一宗車禍中有兩人死亡,肇事的司機只需要罰款六千元。
17.本席認為法庭判案是不可以這樣來作比較,法庭判案須視乎每一宗案件的情況,而作出一個適當的刑罰。在這個案件中,上訴人被定的這個罪行是非常危險的。因為她當時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當切入快線時,她沒有留意到有其他車輛在快線上。在這非常危險的情況下,沒有造成人命傷亡,上訴人已經是非常幸運。本席留意到上訴人是駕駛小型巴士,本席雖然找不到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的車上有否乘客,但是本席認為駕駛公共小巴的司機,必須加倍留意路面上的情況。否則有意外發生時,會連累更多無辜的乘客。
18.同時,裁判法官亦翻閱過上訴人以往的駕駛紀錄。上訴人在2000年和2005年亦曾經有觸犯兩次的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亦有其他交通的違例事件。由此可以反映出,上訴人過往的駕車紀錄,並非良好。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這一點。最終,他決定判上訴人四千元的罰款。
19.在這情況下,四千元的罰款,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情況和過往的駕駛紀錄,認為這是一個比較輕的罰款,而且完全沒有過重。因此,減刑上訴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