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赵XX、张XX、黄XX、董XX、李XX、闫XX(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卫XX(在逃)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郏县X镇帮助被害人张XX“出气”,张XX害怕人多出事,以找不到人为由放弃“出气”。因索要3000元“出警费”未果,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等十人乘坐三辆出租车从郏县X镇将被害人张XX劫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鸿发旅社X房间,因再次索要“出警费”未果,张XX、黄XX、闫XX对被害人张XX进行暴力殴打及人格侮辱,李XX及“蘑菇”打开电警棒对张XX进行威吓,致被害人张XX眼部受伤,口鼻流血,并抢走其现金860元,赃款均分。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年龄证明、被害人张XX诊断证明、医院检查记录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XX手指咬伤照片、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赵XX、张XX、黄XX、董XX、李XX、闫XX(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卫XX(在逃)等人,乘坐两辆出租车到郏县X镇帮助被害人张XX“出气”,张XX害怕人多出事,以找不到人为由放弃“出气”。因索要3000元“出警费”未果,2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等十人乘坐三辆出租车从郏县X镇将被害人张XX劫持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鸿发旅社X房间,因再次索要“出警费”未果,张XX、黄XX、闫XX对被害人张XX进行暴力殴打及人格侮辱,李XX及“蘑菇”打开电警棒对张XX进行威吓,致被害人张XX眼部受伤,口鼻流血,并抢走其现金860元,赃款均分。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7日晚,我和黄XX等人在星公馆玩,赵XX叫我们到郏县去出警(帮人打架出气),我们一共10人坐出租车去了郏县,我认识的有卫XX(男,20岁,叶县X村人)、李XX、董XX、鲁彬、黄XX、赵XX、二孩(张XX)。到郏县后,有个30多岁的男子带我们吃饭,后来说不想打那个人了,不让我们帮他了。赵XX、黄XX、二孩三个人向那人要钱,那人没有钱,我们的人就把郏县男子叫道出租车上拉到平顶山李庄鸿发旅社。黄XX和二孩又向那个人要钱,郏县那人掏出800元仍在床上。我们的人嫌少不够分,郏县那人说有银行卡,黄XX和二孩就跟那个人出去取钱。大约30分钟左右,他们回来了,二孩和黄XX说那人咬住二孩手指了,在路上他们殴打了那个人,也没有取到钱。他们回来后,我就躺床上睡了。黄XX、二孩、赵XX及一个我不认的人让那个人跪到地上,用皮带抽那个人,那个人鼻子流血了。当时有个男孩拿了个电警棒,再后来我就睡着了。早上八点多我醒过来的时候,郏县那个人已经不在屋子里了。我跟卫XX、董XX一块下楼,到外边后卫XX给了我50元现金。2009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市区宏昌网吧上网的时候,被网监支队抓获了。我当时没有打那个人,但我用脏话骂他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11月27日晚23时左右,我在郏县X路口夜市摊上与一位朋友发生了矛盾,我很生气,就给小燕打电话,让他找人帮我出气。28日1点左右,他们坐两辆出租车过来,我领他们在安良路上吃饭喝酒,我怕他们人多出大事,就说找不到人,把他的车给砸了也行,他们说还是找人吧,我说算了,过来就算是帮我的忙了。他们让我把3000元出警费掏了,我说没钱,也不打算再打那个人了,他们把我夹在中间,租三辆出租车拉到平顶山了。小燕具体名字不知道,好像是湛河区X乡人。其余陈述被殴打、被侮辱、被电警棒吓唬的内容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同案犯黄XX供述:2008年11月27日晚上24时左右,我和董XX、海堂、蘑菇、燕乐、老黑等十个人在赵XX的带领下,租了两辆轿的到郏县帮人出气。我们在郏县与姓张的见面,他领我们先到夜市上吃饭,姓张的那个人付钱。吃完饭姓张的领我们找打他的人,没有找到,姓张的说砸那人的车,我们同意,但是姓张的又不让砸了,意思是不让我们帮助出气了。二孩和赵XX与他们商量事情,二孩说商量结果是出警费每人300元,姓张的答应了。姓张的说没有现钱,他拿着银行卡也没有找到取钱的地方,二孩提出让他和我们一起到平顶山市内玩,我们把他夹在中间到了市内的鸿发旅社X房间。
我们向姓张的要出警费3000元,姓张的把带的800多元钱掏出来,二孩不同意,姓张的说可以用银行卡取,二孩生气了,骂了姓张的,并举着巴掌吓唬说要打他,别人也都乱骂。赵XX让我跟姓张的出去取钱,二孩叫上老黑也跟去了。我们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不知为什么密码不对,没有取出来,二孩骂了姓张的。我们坐上出租车准备回旅社,在红绿灯时姓张的打开车门想跑,二孩拉住他,姓张的咬了二孩的手指,我们三个围上去打了姓张的,又把他拉到了鸿发旅社。二孩抽出皮带向他头上、身上乱打,又让他用牙咬住皮带扣,再把皮带使劲往外拉。我和燕乐也用这种方式打他,蘑菇和老黑打开电警棒吓他。姓张的求饶,二孩让他喊爷,姓张的喊了几句爷。姓张的挨打后说想起来密码了,二孩和董XX出去取钱,一两个小时后回来,说密码是假的,钱取不出来。早上七点左右,二孩拿上那800多元,我们几个先走了,姓张的和我们其余的人还在屋内。路上我们商量每人分50元,剩下的晚上出去玩。二孩把钱都交给我,我给董x元让他给六个人分,给燕乐、赵XX每人100元,让他俩晚上玩的时候再各自拿出50元。姓张的被打得眼肿了,鼻子、嘴留血了。我们到郏县来回的钱都是姓张的出的,去的时候140元,回来的时候240元。房间是蘑菇开的,钱不知是谁出的。姓张的银行卡被二孩掰断扔给他了,手机还他了。这次出警是赵XX联系的,我们里边他说了算,我们的人都动手打那个姓张的了。
4、同案犯赵XX供述:赵XX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5、同案犯张XX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蘑菇”用电警棒吓唬了被害人张XX。
6、同案犯董XX供述:证实内容与黄XX、张XX一致。
7、同案犯李XX供述:证实内容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8、证人滕XX证言:2008年11月27日下午有三个人在鸿发旅社开了个X房间,今天早上4点多来了十多个人,到8点多的时候都走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带了一个脸上有血的人过来问话。晚上我睡觉了,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
9、被告人袁某某年龄证明。
10、被害人张XX诊断证明、医院检查记录及伤情照片。
11、被告人张XX手指咬伤照片。
12、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在本市宏昌网吧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开始时无抢劫故意,后因索要出警费转化为抢劫,且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