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楼安装公司)因与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楼安装公司经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被申请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袁楼安装公司欠原告葛某某工程款x元,经葛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葛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袁楼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袁楼安装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袁楼安装公司依法应当偿还葛某某的工程款x元,对葛某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袁楼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楼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葛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袁楼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袁楼安装公司承担。
袁楼安装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欠葛某生的钱,欠的是袁楼村X组的钱。一审卷内第16页证明葛某某享有债权的材料上的印章是后补的,请求驳回葛某生的诉讼请求。
葛某某答辩称:其持有x元的欠条,对该欠条有合法的权利。袁楼村X组的证明材料已予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葛某某对袁楼安装公司所欠开封县X镇X村委三组的x元欠款是否有权向袁楼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已有开封县X镇X村委三组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该证明材料记载:天成学校、博望高中、实验二中的建筑工程是葛某某组织施工的,工程款归葛某某所有。一审依据该证明材料判令袁楼安装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葛某某支付欠款并无不当。袁楼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卷内第十六页的证明材料上的印章是后补的,葛某某不享有诉权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袁楼安装公司负担。
申请人袁楼安装公司再审称,1、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葛某某的工程款,欠条注明的是“欠袁楼三组”的工程款。2、申请人与袁楼三组的工程款于2006年9月10日结清,并注明该欠条作废。3、葛某某是开封县X镇X组村民并非袁楼三组村民,也没有袁楼三组的授权书,故葛某某没有诉权。4、袁楼安装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袁楼村委无权证明葛某某享有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x元的欠条是袁楼安装公司出具的,此工程是葛某某和王玉法承揽,主体适格,王玉法本人认可。袁楼村委下属有袁楼三组、王政屯三组等11个自然村,袁楼三组和王政屯三组均参加了工程的施工,欠条属葛某某所有。综上,葛某某主体适格,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县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杜琦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