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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绑架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xxxx。2002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绑架、强奸罪,于200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旺、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和钟诚密谋勒索妓女的钱,于2002年9月24日23时许,xxx到中山市X镇群星发廊将被害人何某莲引诱至钟诚的船上。xxx与何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钟诚用尖刀威吓何xx,强迫其脱光衣服,然后,钟、廖两人合力用锁链将其手、脚锁上,用毛巾塞住其嘴,用被盖其头,并驾船离开中山市X镇。从9月25日至10月4日期间,钟诚在船上通过手提电话,多次向被害人何xx的朋友许云勇索要赎金人民币(略)元,但在交钱赎人问题上双方一直都未有谈妥。xxx、钟诚两人一直将被害人何xx用锁链锁在船上,随意侮辱、殴打,xxx还多次强奸被害人何xx。直至10月4日,船驶至江门市X镇,被害人趁两人离船之机才得以挣脱逃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xxx的交代,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许云勇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xxx辩称其原来不知道钟诚叫他去绑架,上了船后才知道是绑架;他已给钱给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因此其行为不是强奸。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初,被告人xxx伙同钟诚(另案处理)密谋以嫖娼的名义诱骗暗娼到准备好的一艘木制机动船上,勒索暗娼的钱。9月24日,2人窜到广东省中山市X镇,被告人xxx到神湾镇群星发廊,以300元嫖宿费作饵将被害人何xx引诱至船上。xxx给予何200元后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害人何xx正准备离开,钟诚用尖刀威吓何xx,强迫其脱光衣服,然后,钟、廖两人用锁链将何手、脚锁上,用毛巾塞住其嘴,用被盖其头,并驾船离开中山市X镇。从9月25日起,钟诚在船上通过手提电话,多次向被害人何xx的朋友许云勇索要赎金人民币(略)元,许云勇借故拖延。xxx、钟诚两人一直将被害人何xx用锁链锁在船上,随意侮辱、殴打,xxx还多次强奸被害人何xx。10月4日,船驶至江门市X镇,被害人趁两人离船之机得以挣脱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在2002年9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1名男子以300元带其到外面过夜为由,把其带到1条小船里,之后其被该男子和另1名男子绑架,向她的朋友许云勇勒索(略)元。在绑架期间,其被带她来的男子多次强奸。何xx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带她出来并强奸她的男子就是被告人xxx。其还带公安人员辨认了被绑架、强奸的现场。

2、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有人多次打电话给他,说绑架了何xx,向他索要赎金的情况。

3、证人周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xx被1名男子带走,并证实有人以绑架了何xx为由向许云勇索要赎金的情况。李冬环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xxx。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4日下午其见到1名女子赤裸着从围堤跑下来,大喊救命,并说有人绑架她。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作案工具照片,庭审经被告人xxx辨认属实。

7、被告人xxx供认了绑架和强奸的经过。其还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被害人就是何xx,其还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其又多次强奸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xxx辩解称其上船后才知道去作案,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上船前已和同案人密谋绑架,现在否认,理由不成立;在捆绑、殴打、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被告人xxx否认强奸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张永雄

代理审判员谌来业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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