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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诉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

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蒙某某。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与被告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以汽车货运经营需用资金为由,用其位于柳江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m2,建筑面积x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5.625‰,上浮50%,执行利率为8.4375‰。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21日到期。开始被告尚能履约,之后,因经营不善,只归还了利息x.21元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x.91元。(2009年11月25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另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都无法归还,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注: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共欠利息总额为x.91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2、借款申请报告、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于证实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同意将抵押物作借款抵押;

5、房屋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情况;

6、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实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抵押土地的所有权情况;

9、评估报告,用于证实抵押物评估价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某某与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货运经营,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5.625‰上浮50%,此借款用被告名下位于柳江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m2,建筑面积x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双方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尔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x.21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联系和催收,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偿还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蒙某某付给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借款利息x.91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91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林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人民陪审员覃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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