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
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蒙某某。
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与被告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以汽车货运经营需用资金为由,用其位于柳江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m2,建筑面积x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5.625‰,上浮50%,执行利率为8.4375‰。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21日到期。开始被告尚能履约,之后,因经营不善,只归还了利息x.21元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x.91元。(2009年11月25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另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都无法归还,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注: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共欠利息总额为x.91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2、借款申请报告、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于证实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同意将抵押物作借款抵押;
5、房屋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情况;
6、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实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8、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抵押土地的所有权情况;
9、评估报告,用于证实抵押物评估价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某某与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为货运经营,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5.625‰上浮50%,此借款用被告名下位于柳江县X镇X街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0m2,建筑面积x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日,双方到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尔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x.21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联系和催收,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至2009年11月2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偿还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蒙某某付给原告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鹅信用社借款利息x.91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91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方财政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林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人民陪审员覃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