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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城区广业产品经销部挂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伟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广业产品经销部(以下称“广业经销部”),住所地:佛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城法债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早在二○○○年六月就广业经销部应退还货款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广业经销部退还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间的货款共(略).41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就该案作出(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有关问题作出实体处理,陈某某、广业经销部均不服而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现再次起诉,也是要求对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间的货款进行处理,其诉讼请求已在前一件案件中提出,又不存在撤诉的情形,很显然陈某某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陈某某的该次起诉,应予驳回。而对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不服的,亦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陈某某在本次起诉的请求事项与前次起诉的请求事项的时间跨度和款项性质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是把两次起诉的款项支票号码、数额加以对比,可清楚看出两案起诉款项的组成、数额、特别是发现问题的时间都是不相同的。根据发现时间的不同,对具体数额、组成款项都不相同的诉讼标的,在不同的时间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起诉,不应是重复起诉,而是另案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把另案起诉误作重复起诉。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审裁定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套用、滥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有关规定和一些司法解释,作出了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业经销部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曾于二○○○年六月二十日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间其挂靠广业经销部经营办公设备等物品,广业经销部代其收取货款(略).87元,扣除手续费(略).26元后,应退回(略).61元,而广业经销部仅退还(略).20元,尚欠应退货款(略).41元,请求判令广业经销部退还上述货款。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于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四月四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而在本案中,陈某某在诉状中称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间,广业经销部代其收取货款合共(略).87元,扣除该部代其开具发票的手续费用(略).26元,广业经销部应退回其货款(略).61元,但该部仅退回(略).77元,尚有(略).84元未退回(其中(略).84元已另案起诉)。首先,根据陈某某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广业经销部应退回其货款(略).61元,但仅退回(略).77元,那么相减得出尚未退回的货款数额应为(略).84元,并非陈某某所称的(略).84元,且陈某某本人亦已确认该(略).84元应退款已另案起诉,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起诉的(略)元应退款没有计算依据。再者,陈某某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2000)佛城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因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作出实体处理,本院亦已就此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陈某某对该生效判决已作处理的纠纷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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