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与淇县X镇X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准备筹建淇县玉慈医院大楼。2005年1月3日,与淇县朝歌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夏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夏xx负责承建淇县玉慈医院综合楼,先后收取夏xx1万元图纸押金、30万施工保证金,后丁某某将此3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迟开工日期并拒不退还图纸押金和施工保证金。2006年7月1日,被害人夏xx在新乡市找到丁某某,要求退还图纸押金、施工保证金。丁某某找人殴打夏xx,并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4年我与淇县X镇X村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租地面积为30亩,租期30年,准备筹建淇县玉慈医院。2004年底,夏xx找到我说想盖玉慈医院大楼,我给他提供一套施工图纸让夏xx按照图纸搞预算,当时我叫夏xx交了1万元的图纸押金。停有一个星期后,夏xx把盖楼的预算给了我,我看过后同意让夏xx承建,并与夏xx签订了承建玉慈医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我让夏xx交给我30万元的保证金,是王xx开的收据,我在收据上盖了玉慈医院的公章。后因我没有筹到资金,医院就没有建。我把这3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了。后夏xx多次给我打电话我不接。2006年7月1日,夏xx在新乡找到我,我挣脱开跑了。
2、被害人夏xx陈述:我任淇县朝歌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经理。2004年11月我经人介绍认识了丁某某,丁某某说他将在淇县投资兴建玉慈医院,正在寻找施工队。2004年11月16日,我按丁某某的要求交了1万元的图纸押金。2005年元月3日上午,丁某某和我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我在五天内交30万施工保证金合同才生效,这笔钱到开工时再退还。2005年元月5日、2005年元月6日,我分两次将筹集的30万元现金交到丁某某手中,由其会计王xx开了收据。后我多次寻找联系不到丁某某。2006年7月1日,我和同事秦志军在新乡找到了丁某某,他找来两个人对我们进行打骂,丁某某趁机逃跑。
3、证人秦志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夏xx证言印证。
4、证人王xx证言:2005年我在玉慈医院工作期间,淇县玉慈医院的院长丁某某曾经让我开过两张15万元的收据。
5、证人李xx、卢xx、王海x证言:均证明淇县X村委将城北107国道西侧家具城南侧约四亩土地租给丁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了合同,租期为30年。2004年7月24日,丁某某交租金1万元后再未交过。2006年2月,经村委研究,中止了丁某某的租赁合同。
6、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7月23日,丁某某与夏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夏xx图纸押金1万元、施工保证金30万元。
7、土地租赁合同、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批准书、资信证明:证明丁某某与淇县X镇X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丁某某申请在淇县设置淇县玉慈医院的情况。
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在新乡火车站候车室被新乡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夏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骗取夏xx施工保证金31万元并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某以“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与夏xx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夏xx图纸押金、施工保证金31万元后,明知自己实际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拒不退还图纸押金、施工保证金且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非民事纠纷。故被告人丁某某“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夏xx图纸押金、施工保证金31万元后,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拒不退还且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