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9时10分,被告人荀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将行人刘某某撞伤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系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而死亡。郏县公安局鉴定,荀某某驾驶的“银翔”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身的两处痕迹符合接触人体时形成的痕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荀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关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某、刘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交)尸检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鉴(痕)字【2010】(004)号衣服与车辆痕迹鉴定书及照片,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郏公(交)决字[2010]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1987)郏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员,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荀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属交通肇事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荀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荀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因被告人荀某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而自愿代被告人荀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