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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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奇祥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0月25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6,01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1,379,4
12元,應補稅額263,3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決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原告93年度帳簿憑證因受95年5月29日水災滅失,惟95年度原告
並無水災損失,故無須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報請勘查災害損失及帳簿憑證
滅失,但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已拍得滅失相片並經鄰長、里長證
明在案,且於被告查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提出存照相片
之確實證據,證明屬實,符合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或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屬實」規定,該年度所得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
規定,以原告以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
原告95年度並無災害損失,93年度帳冊滅失亦已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屬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曲解原告未於95年度併同報請
勘查災害損失及帳簿滅失,而否准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核定原
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難以昭服。
被告援引財政部84年1月25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釋,指勘災
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需瞭解稅法規定及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不
宜由里鄰長認定災損,認並無前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
云云。惟里鄰長之水災証明書僅就水災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狀況
之事實証明,並無認定災損。此項事實証明符合查核準則第11條
第4項「或提出確實証據証明屬實」規定。
(二)被告答辯:
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8,114,189元,全年所得額326,012元,因其結算申報結構異常
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選案查核,於95年9月26日發函通知其文
到7日內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原告提示鄰里長證明、現場水災
及帳簿憑證照片,主張95年5月29日遭受水災,致帳簿憑證滅失
,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其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核定,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以所提供照片上未有災損日期
,且依原告所述水深60公分左右,應不致讓帳簿滅失,照片上帳
證毀損應未達滅失程度,又參照財政部84年1月25日臺財稅第841
604271號函釋,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需瞭解稅法規定及具
備相關專業能力,不宜由里鄰長認定災損之意旨,認其並無前揭
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乃依同準則第11條第5項規定,
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
全年所得額1,379,412元。
原告93年度銷售總額8,114,189元,依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歸戶
及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查核,93年度銷項交易明細交易筆數
僅有8筆資料,其中銷售與同一營業地址關係企業群民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2筆發票金額高達8,052,000元,而取某三聯式進項憑證
金額僅157,000元,然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卻申報本期進貨6,7
96,820元及進銷成本7,390,309元,核有異常。
又依原告提示照片及鄰里長證明書,95年5月29日淹水程度僅約6
0公分左右,原告稱水災發生時僅帳簿憑證滅失,而無任何財產
損失,異於常情。再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但書及查核準則
第11條第3項及102條第2款規定,帳證資料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
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主張因無災害損
失,故無須報備,核屬誤解。且依所提示照片,除無揭示日期外
,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到達滅失程度,鄰里長事後之
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尚難判定帳證受損程
度,原核定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1,379,412
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伯功,業已更換為甲○○;又被告代表人(
局長)原為鄭宗典,亦已更換為乙○○,兩造均陳明由新代表人承受
訴訟,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
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某、使用、保管、驗印
、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及「營
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
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
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
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
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
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
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
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有
前2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條第
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
證明屬實。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4項規定情形者外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災害損失...二、前
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
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
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
勘查。」為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102條
第2款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114,189元,全年所得額326,012元,
因其結算申報結構異常,經被告初查選案查核,於95年9月26日發函
通知其文到7日內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原告提示鄰里長證明、現場
水災及帳簿憑證照片,主張95年5月29日遭受水災,致帳簿憑證滅失
,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按其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核定。被告以所提供照片上未有災損日期,且依原告所述水深60
公分左右,應不致讓帳簿滅失,照片上帳證毀損應未達滅失程度,又
參照財政部84年1月25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釋,勘災程序及稅捐
減免之認定需瞭解稅法規定及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不宜由里鄰長認定
災損之意旨,認其並無前揭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乃依同
準則第11條第5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8630-13)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全年所得額1,379,412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原告93年度銷售總額8,114,189元,依營業稅申報資料進
銷歸戶及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查核,93年度銷項交易明細交易筆
數僅有8筆資料,其中銷售與同一營業地址關係企業群民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2筆發票金額高達8,052,000元,而取某三聯式進項憑證金額僅
157,000元;而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卻申報本期進貨6,796,820元及
進銷成本7,390,309元,核有異常。次依所提示照片及鄰里長證明書
,95年5月29日淹水程度僅約60公分左右,原告稱水災發生時僅帳簿
憑證滅失,而無任何財產損失,異於常情。再依首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26條但書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及102條第2款規定,帳證資料
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
主張因無災害損失,故無須報備,核屬誤解。且依所提示照片,除無
揭示日期外,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到達滅失程度,鄰里長
事後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尚難判定帳證受損
程度,原核定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1,379,412元
,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該公司93年度帳簿憑證滅失,因該公司並未因水
災損失,故無須併同報請勘查災害損失及帳證滅失,但帳證部分原告
已拍得滅失相片,並經鄰長、里長證明在案,符合查核準則第11條第
4項所定「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之要件,該年度所得應依查核
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云云
。
五、惟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攸關稅捐課徵之正確,自應妥
善保存,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1條
、其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
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亦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所謂「確實證據」,亦必須能證明上開
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確遭不可抗力之災害,且達毀損或滅失之程度,
否則尚不能認符合要件,自不得主張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
定其所得。本件原告主張其93年度帳簿憑證於95年5月29日水災滅失
,固據其提出鄰里長證明、現場水災及受損之帳簿憑證照片為證,惟
查:
(一)、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1頁)並未揭示日
期,是否如原告所述係95年5月29日水災時所攝,並非無疑。又
依其照片所示,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統一發票之字跡清晰
可辨,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帳簿文據尚未達滅失之程度乙節,應屬
可信。又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既稱該次水災
水深達60公分左右,受損者有VCD、DVD及海報一批及92年
至95年4月之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卻又稱並無災害
損失,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值懷疑。
(二)、又原告所提鄰里長之證明書,未載明出具之日期,不知係何
時書立,不能證明是否係於災害發生時,勘查受損情況而出具之
證明。觀其證明書所載,固據表明95年5月29日凌晨原告公司所
在地確曾發生水災,惟有關帳證受損是否已達毀損、滅失之程度
,事涉稅捐專業,並非鄰里長所能判定。是以上開水災證明書雖
載明「92、93、94年度及95年1至4月之帳簿、原始憑證、統一發
票存根聯等滅失。」等情,惟依前段說明,與事實不符,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帳簿憑證是否
確因水災而毀損滅失,而其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毀損滅
失之事實,自與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應
依同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乙節,不足採取。從而,被
告以原告未能提示93年度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核定全年所得額1,379,412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金本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