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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03.24.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0號裁定
时间:2008-03-24  当事人:   法官:沈應南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50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00號

原告名有屋企業社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徐盛國律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為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原告公司84年度營業淨利,再據以核定該年度全年所得額及應補

稅額,因原告爭執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營業淨利之基礎。訟訟進

行中經本院向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丙○○多次闡明,並命其提出計

算之詳細說明,均未能依闡明意旨提出說明。是認被告代表人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丙○○有無法為被告履行訴訟上義務之情形,而不適任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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