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00號
原告名有屋企業社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徐盛國律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為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行政訴訟
法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原告公司84年度營業淨利,再據以核定該年度全年所得額及應補
稅額,因原告爭執據以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營業淨利之基礎。訟訟進
行中經本院向被告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丙○○多次闡明,並命其提出計
算之詳細說明,均未能依闡明意旨提出說明。是認被告代表人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丙○○有無法為被告履行訴訟上義務之情形,而不適任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