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成年,汉族,安阳市物资局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我借款,剩余x元未还。我于2009年12月3日找到被告让其为我补了一个欠条,实际为借款,不是欠款。要求判决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x元。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阎某某现金肆万肆仟柒佰零柒元正魏某某09、12、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莉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