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逯某,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濮公高分(胡)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下午,在胡村X村北侧王某乙的承包责任田里,张某某用拖拉机将王某乙于2009年9月份种的一亩地的麦苗犁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毁坏耕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已由(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归属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且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合法履行了告知、送达并将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知了其家属。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濮公高分(胡)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级法院已经再审立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09】X号行政处罚书或中止审理;本案各种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答辩意见:濮阳市X村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查明了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上诉状、答辩状、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治安卷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种植的小麦而予以犁毁,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够成故意毁坏财物,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