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昌某某在与麦某某吃过夜宵后,带麦某某到我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大镇乡新中区X巷X号的出租屋看房子。后来当麦某某提出要走时,被告人徐某某和昌某某均不愿送麦某家。麦某某独自走了一段路后,因害怕返回请求被告人徐某某送其回去,徐某上前抱着麦某某,将其强行拖入房内按倒在地,解开麦某某裤子的钮扣,企图对麦某施强奸。麦某某反抗,邻居听见麦某呼叫后报警,昌某某也上前劝止,徐某某见状遂放开麦,随后被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图对其实施强奸,因其反抗及昌某某前来劝止,徐某罢手的情况;2、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麦某某大声呼叫,出来看见被告人徐某某在席子上按着麦某双手,遂劝说徐某开麦;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见邻居屋内有女子大声呼叫,又看见一女子被拉进屋,遂向治安队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麦某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轻微伤;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听从他人劝说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