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霞石村心队细桥直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甲,系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高中文化,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霞石北街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冯某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0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伙同冯某光、关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霞石东平街X巷X号住宅。经冷巷围墙爬入屋天井后将街门打开,盗窃了屋内的酸枝镶云石八仙椅8张,坤旬日字凳、酸枝镶云石日字凳各4张,酸枝方形高脚茶几3张,酸枝大方斗凳2张,杉木旧日字凳、酸枝镶云石圆桌各1张,赃物价值人民币8950元。盗后,被告四人将赃物搬运到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西山庙邓某丙的古董工艺店处以人民币3300元销赃。后收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四人平分,日常花去。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归还失主。
2、200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冯某光、关某某又窜到上述住宅。推门入内,盗窃了酸枝镶云石旷床和罗汉床各1张,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盗后,被告三人再销赃给邓某丙,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三人分占,日常花去。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归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冯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9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某2002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在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霞石村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的经过;2、失主梁某冰的报案,证实其代管的顺德区伦教霞石东平街X巷X号住宅,于2000年11月被人盗窃的事实;3、同案人冯某光、关某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有分有合,先后2次窜到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霞石东平街X巷X号住宅盗窃财物的事实;4、证人邓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冯某光、关某某等人于2000年11月,先后2次向其销赃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赃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某邓某丙处起回全部赃物,已归还失主;6、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对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和赃物的外部特征;7、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盗窃所得赃物的价值;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霞石东平街X巷X号;9、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的户籍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冯某乙均以没有盗窃酸枝镶云石圆桌,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某某没有参与盗窃酸枝镶云石圆桌,一审对何某某的处罚显失公平,建议本院对何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冯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某某、冯某乙上诉所提,经公安机关某次侦查。已服刑的关某某供认酸枝镶云石圆桌是其与冯某光及上诉人冯某乙、何某某四人所盗,与同案人冯某光供述、失主报失相吻合;证人邓某丁证实冯某光、关某某等人二次将赃物销售给他,其中第一批赃物有酸枝镶云石圆桌与从邓某丁处起回的赃物、关某某、冯某光的供述相吻合;二上诉人也供认曾与冯某光、关某某等四人共同盗窃作案,所供作案地点与冯某光、关某某所供盗窃酸枝镶云石圆桌地点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酸枝镶云石圆桌是上诉人醒何某某、冯某乙伙同冯某光、关某某所盗。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中上诉人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冯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某所诉盗窃酸枝镶云石圆桌另有其人,查无实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某、冯某乙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无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也无酌情从轻情节,其量刑过得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何某某、冯某乙上诉所提及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