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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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丁某某建设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上海某装修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理,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当日撤销对上海某装修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2008年10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2008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于200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丁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华、张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承租了本市X路X号底层大堂以及二层至顶层房屋,用于开设经济型酒店,经朋友介绍,原告将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交与被告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两个月;工程款为45万元,实际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被告实际施工进度,在被告进场后的两天内支付10万元,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天内支付暂定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天内支付至暂定价的95%,余款按工程结算价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两天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工程结算资料后五天内完成工程结算;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嗣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进场,但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施工图纸,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9月25日支付10万元,10月10日支付15万元,但是被告施工进度缓慢,直至11月初,被告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之后,原告不断接到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的讨债电话,被告还利用黑恶势力上门索债。原告方才明白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上述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承接建筑工程施工,未将收取的工程款用于系争工程,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来源、原告合同目的,以及系争工程的具体情况。

2、收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3、名片复印件、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证明被告以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

4、公安机关给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函、以及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系争工程没有合同、竣工图和现场签证。

5、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系争工程的有关情况。

6、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

7、原告给某公司的函,证明某公司征询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承接某路X号某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仅做了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三个月(而非原告所称二个月);工程款暂定为11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45万元),双方定期按照实际工程结算单结算支付。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进场拆旧,并于2007年8月14日将施工图纸交与原告确认后施工,后因原告未事先变更房屋性质以及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等原因,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被通知停工,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恢复施工,因同样原因于2007年11月1日再次停工,致使被告窝工至今。因此影响施工的根本原因以及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确实收到工程款35万元,后因房东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部分装修拆除,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多方寻找解决原因,但是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在被告已经停工半年、且原告不再支付工程款的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公安机关找到原告,在公安机关协调下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聘请审价单位对已完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进行审计,双方于2008年5月共同委托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报告,确认已完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x.9元,嗣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消防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因为原告未事先变更房屋性质以及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等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及被告窝工,原告具有过错。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发包人,被告系承包人,原告恶意拖欠工程款。

3、协议书、造价咨询合同、审价征询意见稿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双方自愿委托某公司审价,以及审价的情况。

4、民工生活费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两次窝工的损失。

5、设计费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6、垃圾清运费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事实。

7、拆旧人工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拆旧人工费的事实。

8、工程内部装修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以及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原以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上海某大酒店的工程,因原告要降低工程费用故意不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且因为房屋性质问题影响施工导致被告窝工,责任亦在于原告。

9、解除协议书以及收款凭证,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在该处的负责人。

10、设计协议书,证明原告以上海某大酒店的名义委托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图设计事宜。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号房屋未完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x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x元,争议部分造价为x元。

反诉原告丁某某诉称,基于反诉原告在本诉答辩中所陈某的事实,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依约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反诉被告理应支付工程费用,包括已经经过司法审计确定的材料费、人工费,还应当包括工程机械费、管理费以及利润、拆旧人工费、运输费、工程设计费,以及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窝工的人工工资,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x.9元,支付装饰工程机械费1850.54元、安装工程机械费1041元、管理费x.17元、利润x.20元、拆旧人工费x元、垃圾清运费x元、工程设计费1万元,以及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窝工损失x元。

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姚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故工程款只能计算人工费和材料费,双方也在公安机关的协议中达成了一致,现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和法院的认定,在已付35万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多退少补,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机械费、管理费以及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设计费、拆旧费,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现反诉原告要求另行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已经于11月1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停工。因此反诉原告不存在窝工情况,因此窝工损失并不存在。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姚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某路X号房屋系案外人上海某生物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5月18日起出租给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开设酒店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代表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二、2007年8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二层至顶层使用权,拟开设上海某大酒店,并委托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被告原拟以上海某装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但最终仍以个人名义承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

三、2007年8月16日起,被告进场施工,在申报装修消防设计过程中,上海市黄某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认为工程所在房屋为厂房,其建筑改变使用性质未经规划局等相关部门许可,建筑与相邻建筑防火间距不足,内部结构为木结构,故不同意送审的消防意见。该支队于2007年10月29日又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被告当日向原告报告称,自从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由于消防系统至今未能落实,根据原有计划将在10月底完工,现确实已影响到施工现场的正常运行。有些部位无法施工,故恳请甲方(原告)对原有计划日期相应延期。11月1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因消防系统未落实,对轻钢龙骨吊顶封石膏板以及涂料安装灯具等施工项目有影响,也影响工程进度,以上情况请甲方(原告)即使给予明确答复。原告于当日出具通知书,告知X层卫生间墙面砖暂时不能施工。被告停止施工并向原告催要工程款。

四、原告于8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于9月25日支付被告10万元,10月10日支付被告15万元。

五、2008年3月12日,上海某生物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于次日迁出某路房屋,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南侧店面的已装修部分以及设施设备归上海某生物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补偿8万元,原告以上海某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二层至顶层已装修部分以及设施设备归上海某生物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补偿32万元。原告负责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款结算。

六、2008年4月9日,被告发现原部分装修被上海某生物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拆除,引发被告与该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的矛盾。经报警及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聘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内容为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审计标准为93定额。双方以后在审计的基础上协商解决。2008年5月10日,双方共同委托某公司进行审价,审价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已经部分拆除,造成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某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征询稿未得到原告认可。原告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

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装饰装修工程系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八、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X路X号房屋未完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造价为x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x元,争议部分造价为x元。本院组织双方对司法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对于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原告认为,1、安装工程费用表中第3项其他直接费2969元不应计算;2、装饰部分预算书第5项,工程量应为848.08平方米、报告为900.19平方米,应核减52.11平方米,1676.90元;3、装饰部分预算书第22项已经包括在23项之中,应当核减22项的金额265元;4、材料补差中x部分,嵌缝膏未施工,应核减2080元。被告同意鉴定单位意见。鉴定单位认为,其他直接费2969元确实不应计算,22项265元系重复计算,上述2项均应核减,对于装饰部分第5项,应由证据确认;对于嵌缝膏,因现场无法确认是否已经施工,按照定额应当有此项目,故在审价中列明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意见,对于直接费2969元和重复计算的265元从总额中核减,对于装饰部分第5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仍按照900.19平方米核定,对于嵌缝膏,被告应对已经施工的项目提出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提出上述项目在某公司审价时是存在的,由于原告未认可某公司的审价,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项目2080元予以核减。综上,无争议部分应当核减5314元。对于有争议部分,双方共存在18项争议:1、TK板差价5354元,原告认为现场采用5mm,被告认为采用9mm,鉴定单位认为现场已经变化,无法鉴定,应由证据确认,对此被告提供了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冯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购买了该公司相应的建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争议,应由被告证明事实存在,现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被告亦未提供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差价,本院予以核减。被告以上述证人证言同样证明了争议中的第9项X层隔音棉差价2671元、第10项X层单面与双面石膏板差价5830元,故本院亦予以核减。2、防水涂料911与851的差价1843元,原告认为现场采用851涂料,被告认为采用911涂料,鉴定单位认为设计材料材质问题,应由证据确认,对此,被告提供了供货人田某某证明、送货单以及由田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应到庭,本院认为,证人田某某虽未到庭,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由田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也相应证明了上述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告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差价存在。3、门槛石差价1267元,原告认为未施工、被告认为已经施工,鉴定单位认为现场已经变化,无法鉴定,应由证据确认,对此被告提供了采购单、付款凭证以及2008年6月16日由公安机关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双方对于现场工程量的确认单,原告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不是原告方代表,是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被告方代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盖项目打了问号,说明没有原告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6月16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注明原被告确认的数量均为45条,故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采购单、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差价存在。4、石膏板与防水石膏板差价x元,原告认为现场采用普通石膏板、被告认为现场采用防水石膏板,鉴定单位认为设计材料材质问题,应由证据确认,在审理中,原告撤销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差价存在。5、石油沥青、臭油水争议差价102元,原告认为窗套施工时未用石油沥青和臭油水,被告认为窗套施工时采用石油沥青和臭油水,鉴定单位认为,现场无法确认,应由证据确认,审理中,被告确认没有用石油沥青和臭油水,故本院亦予以核减。6、同质地砖与玻化砖差价8743元,原告认为现场采用同质地砖,被告认为现场采用玻化砖,鉴定单位认为鉴定时现场地砖已拆除,根据姚某某2008年5月18日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中注明地砖采用玻化砖,建议按照玻化砖价格予以计取,但此确认单的有效性由法院判定,对此原告认为签证单上“玻化砖”不是原告所写,对此被告确认是其当时添加的,是为了表明材质,对于上述争议,被告还提供了送货单和发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承认确认单上“玻化砖”三字是其添加的,但系在当时被告提出当时为了注明材质被告的上述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加上被告另行提供的发票及送货单,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确认以玻化砖计价,故本院确认上述差价存在。7、卫生间墙面防水差价1310元,原告认为卫生间墙面未做防水、被告认为卫生间墙面已做防水,鉴定单位认为,根据姚某某2008年5月18日签字确认的确认单中注明卫生间墙面要做x防水,建议按照已做防水的价格予以计取,但此确认单的有效性由法院判定,原告认为确认单上文字不是原告所写,对此被告还提供了供货人田某某证明、送货单以及由田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证人应到庭,本院认为,证人田某某虽未到庭,但是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由田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也相应证明了上述事实,加之卫生间墙面采用防水措施,也符合装饰装修的惯例,故被告的意见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告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差价存在。8、土建无争议部分取费与不取费差价x元,原告认为按2008年4月28日的协议内容,对该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计价,其他费用在此计价基础上另行商议。被告认为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属于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应计取,鉴定单位认为按2008年4月28日的协议内容,只计算人工费及材料费,若施工单位有发票提供,则应计算税金,其余费用待双方协商,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已纳税的凭证,故对于上述差价,应予以核减。9、10项争议已在第1项中认定,不再表述。11、费率取定x元,原告认为按2008年4月28日的协议内容,对该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计价,其他费用在此计价基础上另行商议,被告认为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属于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应计取鉴定单位认为,按2008年4月28日的协议内容,只计算人工费及材料费,若施工单位有发票提供,则应计算税金。其余费用待双方协商,再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装修装饰施工关系,因被告为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故只计取材料费和人工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实际无法开出合法的发票,故对上述费用应予以核减。12、总配电箱2874元,原告认为价格为284元,被告所施工的是空的铁皮箱,被告认为价格为3158元,已使用的产品为梅兰日兰的配电箱,现场已被破坏。13、二层配电箱2561元,原告认为按照现场实际施工的配电箱价格为480元,被告认为价格为3041元,已使用的产品为梅兰日兰的配电箱,现场已被破坏。14、三、四、五箱1872元,原告认为按照现场实际施工的配电箱价格为480元,被告认为价格为1104元,已使用的产品为梅兰日兰的配电箱,现场已被破坏。15、客房配电箱x元,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了40个,六层的3个未施工,价格为80元一个,被告认为价格为403元,已使用的产品为梅兰日兰的配电箱,现场已被破坏。对于12-15项,鉴定单位认为现场已破坏,图纸上无配电箱具体电子元器件列表,由证据确认,对此,被告提供了送货单,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实,被告提供的一式三联的送货单原件,但是三联之间无复写痕迹,也就是送货单位不仅将应当自己保存的送货单凭证交给了被告,而且在送货时还特地制作了书写了三份一样的送货单,上述情形实与常理相悖,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对原被告之间提出的价格差价予以核减。16、有线电视线4049元,原告认为上述材料款由其支付,总价为1200元,被告认为价格为6.36元,所使用品牌为江苏天成的x-5-41的视频线,对此被告提供了供货单位发票、原告付款凭证、供货单位发货单、2008年6月16日原告被告在警署协调下现场确认单。17、弱电穿线埋管7277元,原告认为没有施工,被告认为已施工,对于第16、17项,鉴定单位认为现场已破坏,有线电视线无具体的弱电图纸来显示该电线的规格型号,弱电穿线埋管为隐蔽工程,无图纸计算,应由证据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08年6月16日现场确认的有线电视数量,以及被告提供的购货发票、送货单等,可以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第16、17项目确认价格存在。18、六层未施工x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施工,被告认为已经施工,鉴定单位认为现场已经破坏,由证据确认。对此被告提供了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冯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购买了该公司相应的建材,提供了原告11月1日的停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11月1日停工通知称X层卫生间墙面砖暂时不能施工,由此可以推断,当时存在X层已经在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被告陈某X层已经施工的盖然性大于原告所述X层未施工的盖然性。据此本院依法确认X层施工项目存在。综上,争议部分应当核减x元。系争工程的造价应为x元(x-5314-x=x元)。

九、审理中,本院向某装饰公司张某某调取证人证言,其称被告提供的设计合同在该公司未查到,且与该单位合同应为打印稿不是书写稿的惯例不符,且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上“张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系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实际履行,故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人承接原告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在系争工程的房屋性质的改变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亦未经消防部门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接建筑工程,亦存在过错。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对于合同的结算约定不明,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提出与原被告存在只计算人工费、材料费的约定,经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双方约定在对人工费、材料费审价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对于人工费、材料费以外的被告实际支出费用的承担,双方约定不明,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实际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过司法鉴定,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x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x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机械费1850.54元、安装工程机械费1041元,该费用因双方约定只是审计材料费、人工费故未进入审价范围,但被告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实际发生费用,而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发生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机械费为1337元。至于管理费x.17元、利润x.20元,因被告之间系无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不得计取管理费、税金以及利润,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拆旧人工费、拆旧运输费、设计费(因原告曾消防送审),是系争工程中合理存在的项目,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拆旧人工费的付款凭证,对运输费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上述人工费的签收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供人工费、运输费的签证,故本院根据系争工程的规模情况酌情确定拆旧人工费和运输费1万元。关于设计费,被告提供了合同复印件以及内部付款凭证,而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合同原件,根据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所述设计费为1万元的主张,故本院酌情确定工程设计费为3000元,被告提出的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反诉原告2007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窝工,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在2007年9月26日出具消防意见书,内容为不同意原告送审的消防设计,而不是要求被告停工,而出具要求被告停工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因此,被告主张2007年9月27日至10月10日间窝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书面通知被告停工,被告姚某某以及下属施工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所做笔录中均承认收到原告方的停工通知,之后就开始要求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未提出过窝工的事实,该笔录中被告自认在2008年4月9日到现场查看时发现其施工工程被房东部分拆除,这与被告现主张的至4月底窝工的事实也不相符合,而被告现提供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中,填写人以及领款人在不同的月份进行的书写、签字的方式、笔墨的粗细都极为一致,故该证据亦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主张,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四、反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丁某某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000元。

五、反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丁某某工程机械费人民币1300元。

六、反诉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丁某某拆旧人工费、垃圾清运费人民币1万元。

七、反诉被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负担人民币3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3.61元(反诉原告丁某某已预缴),减半缴纳计4571.80元,由反诉原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3642.84元,反诉被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928.96元,反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万元(原告姚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9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王凌冰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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