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原在三水区X镇邓坑酒厂工作,住该厂。因本案于2002年9月20日被抓获,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强奸罪一案,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9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三水区X村X村香厂内刘某某宿舍玩耍,直至16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借故同刘某某坐在一起,用手摸刘的乳房,刘即用手推开田某手,并惊叫“不要这样”,但被告人田某某不予理会,将刘某某按倒在床,并整个人趴在刘的身上,撩开刘的衣服,对刘进行猥亵,刘喝令田“你走开,不要这样,你再不走就大声叫”,被告人田某某仍不罢手,不让刘呼叫,并用手掀起刘的裙子,强行脱下刘的内裤,用力分开刘的双腿,刘即用手推、用腿踢田某某,终因力气不够而被田某某奸淫了。事后,刘惧怕被告人田某某报复,不敢报案。被告人田某某在一次得逞后,不思悔改,又于2002年9月17日、18日、19日晚,在违背刘意志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刘强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记录;5、法医学鉴定书及拍照;6、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7、户籍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给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生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田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与他人发生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没有违背他人意志,要求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其委托人田某某与他人发生关系时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违背他人意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实上诉人田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吻合,并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与他人发生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田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蔡慕云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