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某婷,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人高某经预谋伪造了“闵某”名下的本区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后通过他人介绍,冒名“闵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采用房地产权证抵押方式向被害人盛某、李某甲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8万元。
2007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在经营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完税凭证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6,410.2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43,589.74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鉴定该海关完税凭证为假票。
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李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闵某、张某某证言,相关借条、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出具的综合征管软件截屏、抵扣证明及鉴别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又在经营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完税凭证,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尚未退出违法所得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