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泰和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上北铺X号。
负责人梁某乙。
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泰和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下柏乡。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9月28日、10月4日、10月12日梁某甲分别向泰和佛分公司送货浴缸配件总成及配件等价款(略)元、1060元、2970元,由该分公司职员梁某眉签收。同年10月13日梁某甲再次送货浴缸喷咀配件4套价款2000元,由该公司职员梁某带签收,其在送货单上签名“梁某”。上述几次送货总价款(略)元。1999年10月13日泰和佛山分公司付款9000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2000年5月,梁某甲曾以泰和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以泰和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起诉。2002年4月9日梁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梁某眉为泰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梁某乙的姐姐。泰和佛山分公司属泰和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梁某甲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有关送货单上签收人是泰和佛山分公司的收货代理人的相关依据,且未能提供诉状中所据与该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依据,故其要求泰和公司及泰和佛山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但泰和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X号,合计1174元,由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决被上诉人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梁某甲曾于2000年起诉,因主体问题撤诉,撤诉裁定书于2000年5月作出,但却于2002年4月才送达,增加了本案的取证难度。2、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出庭,没有对梁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梁某甲申请法院调查,但法院没有将调查结果再次进行开庭质证。二、原审在认定事实上有偏帮嫌疑,审判人员有失职之嫌。原审称法院经过调查未发现送货单签收人是被上诉人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的职员,但梁某甲协助法院送达判决书时,亲眼在泰和佛山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见到梁某眉在办公。
上诉人梁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1999年9月至10月我公司未与梁某甲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从未收取过梁某甲的洁具,梁某甲的上诉是不合事实的。二、梁某甲所提交的六份证据无两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无两被上诉人负责收发货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六份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是两被上诉人收取了梁某甲的货物。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有:
一、2003年3月27日在泰和佛山分公司办公室向其职员梁某带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1999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上的“梁某”二字,梁某甲在泰和佛山分公司办公场所指认是梁某带所签,梁某带否认,但不愿留下签名笔迹样本,也拒绝在笔录上签名。
二、2003年3月27日在泰和佛山分公司办公室向其职员梁某眉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梁某甲在泰和佛山分公司办公室指认1999年9月28日的送货单是梁某眉所鉴,梁某眉称自己不是该公司职员,但却不愿意接受调查,也没有在笔录签字。
三、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泰和公司及泰和佛山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崔春作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口头通知泰和公司和泰和佛山分公司职员梁某带、梁某眉应于2003年4月1日到庭接受调查提交笔迹样本。
四、2003年4月1日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梁某带、梁某眉没有到庭,被通知到庭辨认的梁某甲到庭,但无法取得梁某带、梁某眉笔迹样本。
对上述法庭调查笔录,梁某甲认为梁某眉、梁某带不敢留下笔迹样本,无疑已经承认有关送货单上是其签名。被上诉人泰和公司及泰和佛山分公司认为该二人都不是其公司职员,上诉人梁某甲的指认也仅是陈述,不能证明其就是其公司职员。因梁某甲指认梁某眉是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在特殊地点、特殊的时间,即在上班时间及在泰和公司的办公室指认,虽然梁某眉否认自己是该公司职员,但是作为签字当事人或者经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调查却拒不接受调查,因此,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由于其为梁某乙姐姐这一特殊身份,又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在办公时间出现在泰和公司的办公室,梁某甲有理由相信。其为该公司职员,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梁某带自认为泰和佛山分公司职员,其作为在送货单上签字当事人或者经手人,依法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调查却拒不接受调查,因此,对其否认签字不予采信,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六份送货单,其中1999年9月28日的送货单签字人为梁某眉,10月4日、10月12日签字人为梁,10月13日签字人为梁某,9月26日的签字人刁,10月6日签字人卢丽开。据上诉人梁某甲在一审诉讼中诉称以上签字均为被上诉人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其中在送货单上签为“梁”“梁某眉”的三单送货单实为梁某眉所签,梁某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乙姐姐。一审诉讼过程中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并不否定梁某眉为梁某乙姐姐,但否定上述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人是其职员。然而,在本院依职权到泰和佛山分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梁某甲当场指认梁某眉和梁某带是在送货单上签字人,梁某眉否认自己是该单位职员,梁某带不否认其职员身份,但否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然而,该二人却拒绝在笔录上签字。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要求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自带梁某眉、梁某带到庭提取笔迹样本,以便鉴定,但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因泰和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该二人不是该公司职员,故其否认该二人不是其职员、签收了梁某甲的送货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二人应为泰和佛山分公司的职员,其签收梁某甲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归于泰和佛山分公司,泰和佛山分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梁某甲关于梁某眉、梁某带二人签收的送货单未付款(略)元,要求泰和佛山分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和佛山分公司是泰和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对上述债务泰和佛山分公司不能清偿的,由泰和公司承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某甲给付货款(略)元。
三、被上诉人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合计2099元(梁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599元,被上诉人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南海市X村泰和洁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本案债务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向梁某甲迳行支付,一、二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