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冯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X路州XX,现住上海市X路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陆XX、冯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陆XX、冯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惠光8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靠在道路北边,开启左前侧车门时,将自后驶来的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跌地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陆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08.9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80元、误工费5692.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500元、物损费300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陆XX按责赔偿;又因被告陆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XX,故要求被告冯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验伤通知单、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史卡、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4、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5、郭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
7、物损费单据证明一份。
被告陆XX、冯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李XX与被告陆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财保公司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报告一份及相关的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苏XX的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惠光8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靠在道路北边,开启左前侧车门时,将自后驶来的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跌地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右额叶小血肿,外伤性蛛血等。后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
另查明:苏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XX,该车于2008年8月7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李XX申请本案先予人民调解。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经原告李XX申请,对原告李XX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2008年10月18日的交通事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因调解未果,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调解终结。期间被告陆XX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708.98元(第一次的医药费x.06元由被告陆XX垫付),被告陆XX、冯XX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使用的排毒养颜胶囊60元,“伤科接骨片”138.30及部分材料费、检查费、摄片费285.80元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医药费应是实际治疗病情所需,但上述费用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疾病,故应该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x.94元。
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5692.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三被告认为,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为本案做鉴定的机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故三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尚属合理,符合鉴定报告的内容。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没有其他收入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2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应按照实际就医次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6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三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讲到造成物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遭到损坏,原告并提供了修理的发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陆XX、冯XX不愿赔偿。本院认为,鉴定是处理本案的必需,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过高,因申请重新鉴定,所以由法院核定。被告陆XX、冯XX认为过高,但应在交强险中理赔。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衡量,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x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陆XX、冯XX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冯XX对被告陆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冯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94元。扣除被告陆XX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陆XX还应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3511.94元。
三、被告冯XX对被告陆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陆XX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