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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之女吴某明与张某甲之子张永生原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因案外人温义民建窑需筹款,向吴某某借款x元。此后又因故向吴某某借款2000元。2008年7月21日,吴某明与张永生发生矛盾,吴某明回娘家居住。张某甲与张永生及双方当事人所在村X村干部同到吴某某家中劝说吴某明回家。吴某明与吴某某及家人当即要求张某甲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据。张某甲应要求出具金额为x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的欠条。2008年8月29日,吴某明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永生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判决准许其二人离婚。在该案中吴某明曾提出要求张永生偿还上述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亦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系张某甲向吴某某所借。因该请求与吴某明要求离婚的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对上述请求未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所涉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张某甲辩称案涉借款系向其子张永生及当时尚为其儿媳的吴某明所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案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之子张永生与吴某某子女吴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当时系向张永生夫妻借款。后因其二人夫妻关系恶化,吴某明住娘家不归,上诉人为使其二人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才出具了案涉欠据,且未注明债权人名称。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在原审诉讼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未采信相关证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客观认定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案涉借款系张某甲因建窑所需向答辩人所借,与吴某明及张永生无关。原审诉讼中答辩人一方证人已证明了欠款过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某持张某甲本人出具的条据要求张某甲还款,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张某甲辩称吴某某并非实际债权人,就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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