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锅炉厂病退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锅炉厂退休职工,住(略)-X-X-X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婚姻登记中心主任。
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乐某甲不服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因第三人罗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乐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笔文,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1日,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受理了原告乐某甲与第三人罗某的婚姻登记,并向其颁发了鄂武洪离字x号离婚证。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洪山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依法设置的国家行政机关,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4、自愿离婚协议书;5、结婚证;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户口薄复印件,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乐某甲和罗某的离婚登记时依法进行了审查,形式要件均具备,程序合法。8、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9、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10、《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九条、第十三条,前述依据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证明被告系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证实被告没有撤销离婚登记的权限。
原告乐某甲诉称:我和第三人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经检查我患有精神疾病。2006年4月21日,在我发病期间,罗某未告知我父亲和家人,与我在洪山区民政局申请离婚并递交了相关材料。因为罗某隐瞒了我的病情,同时洪山区民政局未严格审查便为我们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鄂武洪离字x号离婚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受理我和罗某的离婚登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鄂武洪离字x号离婚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鄂武洪字第x号残疾人证;2、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武精医鉴字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3、洪山区法院(2008)洪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发病状态。4、鄂武洪离字x号离婚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客观事实。5、离婚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作出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洪山区民政局辩称:一、我局受理乐某甲与罗某的离婚登记时,按规定程序告知了离婚登记的条件,并依法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由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认可,故我局办理此宗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乐某甲与罗某均无异常表现,且均未告知乐某甲的精神病史,同时,我局也没有义务对乐某甲的精神状态进行医学鉴定,故我局工作人员不可能知晓乐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我局是根据乐某甲和罗某提交的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其未告知乐某甲真实的精神状况导致我局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我局无过错,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第三人罗某述称:一、原告乐某甲的确患有精神疾病,但办理离婚登记是乐某甲提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乐某甲没有发病,处于正常状态,不应认定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被告未向我们询问是否有精神病史。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依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严格依照规定履行,不能证实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0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离婚登记无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离婚登记无效。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第三人送达了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作出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复议的权利,但第三人表示放弃;同时,三方当事人均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和依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6、7系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相应资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也是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相应资料,但原告在上述证据上的签名是在无民事能力状态下完成,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8和依据9中的第四十七条均系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9中的第四十六条和依据10,仅能证实被告可以对胁迫结婚的结婚登记予以撤销,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第三人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第三条反映的内容与《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于1988年相识并结婚。2001年起,原告表现出精神异常并被确诊为精神病。2002年10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乐某甲颁发鄂武洪字第x号残疾人证,证明其为精神残疾人。乐某甲曾因发病多次在武汉市武东精神病医院、湖北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洪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资料,但双方未向被告陈述原告患有精神病史。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鄂武洪离字x号离婚证。2008年7月31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作出武精医鉴字x号《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精神异常的表现符合ccmd-Ⅲ中“双相情感障碍”的诊断标准,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及目前均处于疾病发病期,辨认能力受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洪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乐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
同时,经庭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未再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条的授权,被告洪山区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其作出鄂武洪离字第x号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并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对其在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原告患有精神病史的法律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于2006年4月21日为原告乐某甲和第三人罗某颁发的鄂武洪离字x号离婚证及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雁
审判员毕明光
审判员李芳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