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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瑞奇大厦。

负责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该公司某作人员。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网通大楼一层。

负责人司某某。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4日4时35分,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崔某某所有的豫x陕汽奥龙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76KM处时,撞向在前行驶路边临时停车的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被告郭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随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外伤;3、左下肢断离毁损伤。杨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l、继续院外(转院)治疗;2、定期复查。此期间支付医疗费x.9元。出院当日,原告按照出院医嘱转入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残端缝合术后不愈合,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24.40元。7月4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评定,杨某某左小肢的伤残等级为VI级,支付鉴定费700元。8月18日,原告杨某某在舒乐郑州公司某装了价值x元的小腿假肢和软套。该假肢及软套为国产普及型,使用年限为2至3年,每年维修及保养的费用为假肢及软套总额的3%-5%。此次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以毛某某未文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决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郭某甲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决定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某乙已赔付原告l万元,被告崔某某已赔付原告x.9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松出生于1965年10月3日,于2008年3月21日将其妻殴打致死,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某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松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4月15日,原阳县公安局将其予以释放。郭某甲系郭某乙雇佣的司某,毛某某系崔某某雇佣的司某。郭某乙的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崔某某的x陕汽奥龙重型自卸车在阳光新乡公司某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以原阳县交通汽车队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保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事故双方的过错,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郭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毛某某、郭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崔某某、郭某乙分别承担,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某在其承保险种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50%)、误工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2010(30元×67天)、营养费1340元(6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2676.41元×20年×50%÷2人)、假肢及软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0年×(70岁-17岁-3年)÷3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x元(x元×4%×53年)、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35元。按照被告郭某乙为车辆所投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赔偿原告伤残等损失11万元、医疗费损失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35元,由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损失的35%,即x.47元(x.35元×35%)、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5%即x.88元(x.35元×65%)。扣除郭某乙已赔偿的1万元,郭某乙应再赔偿x.47元,扣除崔某某已赔偿的x.9元,崔某某应再赔偿x.98元。原告要求阳光新乡公司某担理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47元;二、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x.98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2万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邮寄费308元,合计720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78年,被告郭某乙负担196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3565元。

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当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郭某乙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保两份交强险,一份主车交强险,一份挂车交强险。该主、挂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当承担郭某乙的主车和挂车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份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担郭某乙主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审原告杨某某损失12万元。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杨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时由于忽略了肇事车辆有两份交强险,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郭某乙在被上诉人处投了两份交强险,但上诉人应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郭某乙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一份主车交强险,一份挂车交强险。该主、挂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某当承担郭某乙的主车和挂车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原审认定杨某某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010、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5元、假肢及软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损失共计为x.35元。对于以上损失项目和数额,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以上损失项目和数额予以认定。天安保险鹤璧支公司某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杨某某x元,下余x.35元,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郭某乙赔偿受害人下余损失的35%即x.47元(x.35×35%),崔某某应当赔偿受害人下余损失的65%即x.88元(x.35×65%)。扣除郭某乙已经赔偿受害人x元,郭某乙应再赔偿受害人x.47元,扣除崔某某已经赔偿的x.9元,崔某某应再支付受害人x.98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某某损失x元;

三、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x.47元;

四、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损失x.98元;

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邮寄费308元,合计7208元,由杨某某负担1678元,郭某乙负担1965元,崔某某负担3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壁中心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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