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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宁县武阳镇秀水电站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X镇秀水电站,住所地绥宁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该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黄某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李某丙之父。

上诉人绥宁县X镇秀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宁县X镇秀水电站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绥宁县X镇秀水电站自愿补偿黄某乙、李某丙共计x元整表示抚慰,该款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本案纠纷自此一次性解决,双方就本案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1100元,二审诉讼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共计1650元,由绥宁县X镇秀水电站负担825元,黄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825元;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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