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2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7月9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铭、姚某某、蛇某、劳家陶、鬼灵、徐家良、李家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宾某新感觉夜总会X号房饮啤酒。被害人何某棠则与叶某某、朱某某、阿某、冯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该夜总会X号房饮啤酒。期间,何某棠因疲倦到宾某的停车场自己的五凌微型面包车上睡觉。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铭、姚某某3人上洗手间时与叶某某一方的两名男子发生争执,致使黄某某等人被对方用消防喷头击伤头部致流血。经夜总会经理誉某某制止,事件得以平息。后叶某某等人离开夜总会到宾某停车场。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铭、姚某某、蛇某等人出来追打,叶某某等人驾车逃走,阿某则逃到何某棠的微型面包车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追至面包车,对阿某进行殴打,阿某挣脱逃走。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从自己一方开来的汽车上拿出铁水管,用水管将面包车的玻璃全部打碎,并对睡在车上的何某棠进行殴打致伤。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来阿某回到停车场将何某棠送到小塘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何某棠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何某棠的报案陈某,陈某于2001年12月28日晚上,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宾某停车场自己的汽车上睡觉时被一班人持铁管殴打致伤;2、证人誉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事发当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狮山宾某新感觉夜总会与另一伙人因故发生矛盾后被打伤头部,被打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追出去,并目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铁水管围着一辆微型面包车将车玻璃打烂;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目睹4至5个人持铁水管将一辆微型面包车的玻璃全部打烂,并拉出车内的一名男子持铁水管殴打致伤;4、证人陈某某、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目睹多人追打数名男青年,后被追者逃跑,追人者便围着停车场内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将车玻璃全部打烂;5、证人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与被害人何某棠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宾某新感觉夜总会玩时与另一班人发生争执,后被该班人追打,被害人何某棠被打伤送院医治;6、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棠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7、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黄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均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没有参与打伤被害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参与2001年12月28日晚殴打被害人何某棠并致其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以及证人誉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宾某某等的证言加以证实。而上诉人黄某某所称当时在夜总会被打晕后被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与当时在该夜总会工作的多名工作人员所反映的没有人被打晕的情况不符,且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亦证实案发当晚没有上诉人黄某某的看病交费记录,而上诉人亦提不出足够的反证。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欧并致他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