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开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开平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曾海玲,该信用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林扶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土木工程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西郊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甲,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开平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信社)诉被告开平市土木工程集团第三工程公司(下称第三公司)、被告广东开平市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下称土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信社诉讼代理人曾海玲、林扶波,被告第三公司和被告土木公司诉讼代理人谭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信社诉称:199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9开城X号),对以前两笔借款办理借新还旧,合计本金215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7.31‰。2002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第(略)号),对1999年11月1日的215万元借款办理借新还旧,涉及本金215万元,期限7个月,月利率6.6375‰。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土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第三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过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很少一部分,至2003年2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5万元,利息(略).40元,本息合计(略).40,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略).40元,包括本金215万元及利息(略).40元(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型逾期利率计算),或拍卖被告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土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本案起诉前两被告与原告就债权的转让协商,请求以自己的债权抵偿欠原告的本息。3、请求法庭变更主体,将开平市交通局列为第一被告,两被告列为第三人,希望原告支持我们的请求。
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第三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公司和被告土木公司自愿承认原告城信社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城信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城信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第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给原告城信社。原告城信社的利息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第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给原告城信社。原告城信社计算至200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40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被告土木公司为被告第三公司向原告城信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据此,被告土木公司应对被告第三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土木公司和被告第三公司认为要求以自己的债权抵偿欠原告城信社的本息及变更本案的主体,将开平市交通局列为第一被告的理由并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土木工程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开平市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计至2003年2月20日的利息为(略).40元;从200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东开平土木工程集团公司对被告开平土木工程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欠原告开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0元,由被告开平市土木工程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和被告广东开平市土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