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蒋某某,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百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百东大岗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权、蒋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6年3月进入樵东印染厂从事定型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但每月不低于430元。根据上级有关企业转制的精神,百东经联社决定将樵东印染厂的资产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转让,并向原告提前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860元。2002年11月7日,原告签字领取了上述两个月的最低工资共860元。同年11月12日,百东经联社(甲方)与汤运强(乙方)签订了《南海市西樵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给汤运强,其中约定“乙方无条件接转录用原樵东印染厂员工,保持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并连续计算工龄,按规定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如出现劳动纠纷由甲乙方共同协同处理。”樵东印染厂转制后,注册成立了新企业南海市粤樵东印染有限公司。原告与新企业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并已领取了新企业发放的2002年11月工资256元、12月工资747元、2003年1月工资1001元。原告认为自己被厂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0日非正式地向原南海市劳动局西樵分局反映情况和要求劳动仲裁。2003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正式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于2003年2月8日收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于同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樵东印染厂是由被告百东经联社出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百东经联社根据上级有关企业转制精神,于2002年11月将该厂资产以公开拍卖的形式转让给了汤运强。2003年1月28日,被告向南海区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樵东印染厂。
原审判决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一、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2002年11月7日,原告收取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860元后认为还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直到2003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60天。但在此期间,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0日非正式地向原南海市劳动局西樵分局反映情况和要求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属其他合理情形的正当理由,可视为未过申请仲裁期限60天。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引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被告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必须存在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百东经联社根据上级有关企业转制的精神,决定将樵东印染厂的资产进行转让时,已考虑到还有二个月劳动合同才期满的情况,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劳动合同期限内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860元,原告也已签字收取了工资,故认定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南海市西樵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乙方无条件接转录用原樵东印染厂员工,保持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并连续计算工龄”的约定,是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精神的,原告可以继续与新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再者,原告事实上亦与新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已在新企业领取了2002年11月、12月、2003年1月的工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依劳动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003年5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可见,只有符合开始工作年限(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和在相关企业工作(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为条件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才有权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而原告是集体企业樵东印染厂的工人,双方在1986年9月30日以后建立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亦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故本案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决定将樵东印染厂的资产进行转让时,考虑到还有二个月劳动合同才期满的事实,并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劳动合同期限内2002年11月、1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860元,原告也已签字收取,故应认定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反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这种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里规定的“合同期满”显然只能是指合同自然到期,而绝不能将尚未自然到期的合同“视为”期满或是“推定”期满。原审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发了两个月合同剩余期的最低工资给上诉人,就将双方的劳动合同“视为”期满终止,完全违背了该条法律的本义。按照原审这种逻辑,用人单位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发给劳动者合同剩余期的最低工资,就可当是合同期满终止,也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此一来,国家有关经济补偿的法律不是形同虚设了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显然,原审这种所谓合同期满终止的认定是站不住脚的。2、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导致有效的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之前终止。本案的实质就是因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樵东印染厂主体资格消失,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不得不提前终止,因此本案是因劳动合同被解除而终止。上诉人签收了最后两个月的最低工资,只能视为上诉人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属《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被上诉人为潘建东、江某某、梁耀新、梁耀秋、梁国强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200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在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终止缴费时填写的理由是“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关系”。从此也可以很明确地看出,被上诉人确实是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4、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不是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樵东印染厂与新企业无论在企业性质、上诉人的福利待遇、工资条件等方面均不相同,樵东印染厂已经消亡。上诉人在新企业中是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因原审在认定本案属解除合同还是合同终止方面出现本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一系列错误。(二)原审适用广东省人民政府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也是错误的。修改后的第29条是在2003年5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其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5月13日之前,因此,即使认定本案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不应适用该修改后的第29条,而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或修改前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900元,两项合共(略)元给上诉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百东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樵东印染厂在合同期满前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同期满后才终止。1、由于樵东印染厂需转制的缘故,为使转制工作能顺利进行,樵东印染厂在2002年11月除发给上诉人当月的工资外,还提前发给了上诉人12月的工资,这足以证明双方在2002年11、12月存在劳动关系。发放工资的行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至于发放工资后,上诉人是否上班只是判断上诉人是否违约的依据,而不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况且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领取11、12月份工资后还一直在樵东印染厂上班。2、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02年11、12月份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樵东印染厂的合同期满日为2002年12月31日,这是合同约定的日期,而不是“推定”的期满日或“视为”的期满日,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何故支付工资樵东印染厂主体资格已消失是事实,但其主体资格消失的时间不是2002年11月,而是于2003年1月因申请而注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理由,且上诉人与樵东印染厂从未就解除合同协商过,从上诉人领取11、12月工资之事实就得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既不符合逻辑常识,亦不符合本案事实。社会养老保险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其只是证明上诉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虽然保险凭证上注明“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关系”,这只能说明樵东印染厂在2002年11月给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的做法不当,而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于2002年11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领取工资的行为或11、12月在樵东印染厂继续上班的行为均足以证明保险证上“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与汤运强所签的合同而与新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本未作为被上诉人免除责任的理由,因为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责任,何来需要免责。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依法应不承担给予经济补偿的责任。1、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的事实不存在,即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基础。2、有关合同期满是否给予补偿、如何补偿,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但劳动部于1995年、1996年就予以明确。3、《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属于行政法规,且效力相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在2003年5月13日修订公布后即生效,且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相符,而本案审判时间是2003年6月,原审法院同时引用两个规定并无不妥;《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生效于1995年5月1日,本纠纷发生于2003年1月,29条只是《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一个条款,条款的效力应依附于其所属规章或法律的效力,而不存在条款的效力与其所属规章或法律的效力不一致或相异的情况;且修订前的29条与同级行政规章相冲突,修订本身就证明29条以前规定的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百东经济联合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百东经联社(甲方)与汤运强(乙方)签订了《南海市西樵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给汤运强,其中约定“乙方无条件接转录用原樵东印染厂员工,保持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并连续计算工龄,按规定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如出现劳动纠纷由甲乙方共同协同处理”;(2)原告与新企业继续保持劳动关系;(3)2003年1月10日原告非正式地向原南海市劳动局西樵分局反映情况和要求劳动仲裁。上诉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企业转制的精神,被上诉人以公开拍卖企业资产的形式,于2002年11月12日与收购方签订了《南海市西樵樵东印染厂资产转让合同》,将樵东印染厂的资产进行转让。被上诉人在进行资产转让时,考虑到在企业转制前上诉人还差一个多月才合同期满的实际情况,于同年11月7日提前发放了当月以及12月的最低工资共计860元。上诉人也领取了这两个月的工资,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同年12月31日。与此同时,企业转制后的收购方又根据与上诉人所产生的劳动关系,继续发放了同年11月、12月和2003年1月的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签字领取了这三个月的工资,应视为上诉人与新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延续。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因劳动合同被解除而终止,上诉人签收了最后两个月的工资,只能视为上诉人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企业是否要对工人发放经济补偿金。对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所谓“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转制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三是本案中的具体案情均不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各种情形,故不适用该补偿办法。上诉人提出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