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振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州大道东段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被告:珠海市荣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金景花园X栋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广州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珠海市荣迅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荣迅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9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振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源公司、荣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广州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2日和11月18日,原告应长源公司的要求分别向“荣迅”轮供应X号轻柴油各45吨,油款(含驳运费)合计335,700元,长源公司只在12月29日汇付100,000元给原告。经多次催讨,长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确认尚欠原告两笔油款共计235,700元,并承诺于2001年2月23日前全部还清。长源公司未依承诺付款,但其表示已安排荣迅公司代其支付。2001年3月23日,荣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荣迅”轮所欠油款均由荣迅公司承担偿付义务,并承诺在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荣迅公司仅在3月27日汇付30,000元,后又于5月9日汇付20,000美元,至今尚欠本金40,292.7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16,111.7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油款本金40,292.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6,111.7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源公司出具的《加油询价单》复印件二份;2、原告出具的《供油/水确认书》复印件二份;3、《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二份;4、长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5、荣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6、原告出具的《催款单》;7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8、中国银行《收账通知》。
被告长源公司、荣迅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长源公司、荣迅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10日,被告长源公司拟为“荣迅”轮加油,向原告询问45吨X号轻柴油的价格。10月11日,原告与长源公司签订《供油/水确认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在10月12日向“荣迅”轮供应45吨X号轻柴油,价格为每吨3,700元,另加驳运费1,800元,付款条件为加油后即安排付款。11月18日,长源公司要求原告安排X吨X号柴油并报价。同日,原告与长源公司签订《供油/水确认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在11月19日向“荣迅”轮供应45吨X号轻柴油,价格为每吨3,680元,另加驳运费1,800元,付款条件为供油凭证签署后十五天内付款。两份《供油/水确认书》均约定,若未按确认书规定支付油款,每迟付一天需支付油款金额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累计计算。12月19日,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荣迅”轮油款20,000元。12月29日,长源公司向原告电汇“荣迅”轮油款80,000元。
2001年2月21日,长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荣迅”轮尚欠两笔油款共235,700元,并承诺于2月23日前付清。3月22日,原告发出催款单,向长源公司催讨“荣迅”轮油款及滞纳金共250,357.75元。同日,荣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收到原告给长源公司的催款单,并承诺对催款单项下“荣迅”轮所欠油款承担偿付义务。3月27日,荣迅公司向原告电汇30,000元油款。5月9日,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美元油款(扣除手续费后为19,983美元,按中国银行2001年5月9日100美元外汇牌价基准价827.8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65,429.27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长源公司所签订的《供油/水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供油/水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时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先后两次向长源公司提供船舶燃油,长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要求长源公司支付油款余某的主张,应予支持。两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油款共295,429.27元,长源公司尚欠原告油款余某为40,270.73元。
荣迅公司经营期限为1998年8月28日至2001年12月12日,但该司至今尚未清算,且没有被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荣迅公司作为被告是适格的。荣迅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于200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荣迅”轮所欠加油款均由荣迅公司承担偿付义务,并承诺在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应当视为荣迅公司同意负责清偿长源公司拖欠原告的加油款,其性质为债务加入。自《承诺书》出具给原告时起,荣迅公司应与长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的延迟付款利息的性质属于违约金。原告与长源公司在《供油/水确认书》中约定,每迟付一天需支付油款金额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累计计算。原告先后两次应长源公司的要求为“荣迅”轮加油,而两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部分油款时均已迟付,且没有声明支付哪一期油款,可以认为其先支付第一期油款。据此,根据延迟付款的天数和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2003年4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延迟支付油款的滞纳金应为39,405.63元。原告与长源公司约定的延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延付利息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该利息数额低于上述滞纳金,应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16,111.7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广州公司油款40,270.73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16,111.70元。被告荣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长源公司、荣迅公司连带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长源公司、荣迅公司应将所负担的上述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依伊
书记员陈秋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