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中原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中原分局中原西路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中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钱俊伟,被上诉人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其夫马付喜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被在天安门广场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发现,被带至该局。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通知公安机关和须水镇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郑州。2009年11月13、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依据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郑州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审核和批准,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天即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中原分局对其认定的原告王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虽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改变。原告意见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原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中原分局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军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