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辉,后于1993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吸毒于1999年4月被送劳动教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2)佛劳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自2001年11月13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劳动教养两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柳木一队出口码头宿舍X室(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价值(略)元),于1999年购买,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82.26平方米;粤(略)号两轮摩托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原告,价值2000元);存放于上述房屋的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100元)、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三菱冰箱一台(价值250元)、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婚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已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予。至于儿子的抚养权归属和抚育费的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的本人意见,儿子吴某辉应归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现被劳动教养无经济收入的情况,原告提出以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的规定,原告诉请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吴某辉由原告卢某某负责抚养。三、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柳木一队出口码头宿舍X室(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粤(略)号两轮摩托车一辆、存放于上述房屋的21寸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三菱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四、被告吴某甲以其与原告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吴某辉的抚育费。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略)元由原告卢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472元,合共522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儿子已十一岁了。上诉人作为丈夫和父亲婚后不但没有很好建设家庭,反而损害家庭,这都是上诉人吸毒的恶果,上诉人这次被劳动教养回家后会重新做人,希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2、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吴某辉抚养费,没有具体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略)元的债主不知是谁,据上诉人所知不止欠债(略)元。希望二审法院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核实。3、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自己打价,一审判归被上诉人这不公平,依法上诉人有优先权,上诉人不要才能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1999年4月就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个月,后仍不悔改。2001年11月13日又被劳动教养二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现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过错在上诉人。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对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育费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夫妻共有财产及价值无异议。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述是(略)元,并愿意由其归还他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才清楚,按照被上诉人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吴某辉,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的本人意见,判决婚生子吴某辉由被上诉人抚养也是正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柳木一队出口码头宿舍X室,价值(略)元;粤(略)号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存放于上述房屋的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100元;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三菱冰箱一台,价值250元;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共同财产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可分得财产份额一半,即(略)元。现婚生子吴某辉11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支付吴某辉七年的抚养费。因上诉人现无经济收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吴某辉七年的抚养费是恰当的。夫妻共同债务(略)元,上诉人一审已认可,被上诉人愿意归还,上诉人无异议。上诉期间上诉人提出欠债不止(略)元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