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197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丙、崔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崔XX于20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继承人李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南北相邻,中间为东西伙巷,崔某乙、崔某甲居北,崔XX、崔某丙居南。2007年9月,崔某乙在七户居共用的伙巷上用三块预制板将路面抬高,建成下水道,又在其院墙外修一水泥台阶,崔某甲在伙巷上堆放了一摞红砖。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崔某乙、崔某甲与崔某丙、崔XX相邻而居的事实,双方均承认。双方当事人因相邻权利而产生的纠纷都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崔某乙、崔某甲所说双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张三寨乡X村民崔某香、崔某滨崔某甲的宅基地情况说明》,崔某乙现居住的院地(户主为崔某香),实际占地南北长比土地证超占1.83米;崔某甲现居住的院地(户主为崔某滨)实际占地南北长超占1.2米,且崔某乙、崔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所垒的水泥台阶、砖摞在自己的宅基地之内,二人的设置物确实影响了邻里的正常通行,崔某丙、崔XX要求崔某乙、崔某甲排除障碍物的理由正当,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崔某乙在伙巷中间放置的水泥板影响了邻居的排水便利,应予以清除。崔某丙、崔XX要求崔某乙、崔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压伙巷的水泥台阶、水泥板、砖摞予以清除。二、驳回崔XX、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甲、崔某乙承担。
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崔某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崔某丙的宅基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不存在相邻关系。二、长垣县国土局的证明及绘制的平面图应不予采信。长垣县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相关宅基地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挤占伙巷,崔某乙在建房时是向伙巷的相反方向多占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且上述材料系人民法院委托勘验产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所涉伙巷系历史形成,循例通行即可,崔某乙门前因雨水冲刷形成大坑,崔某乙自行填平,并铺预制板形成水道,仅抬高路面10余厘米,根本不影响通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丙、李某某答辩称:一、崔某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崔某丙的宅基证虽然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崔某丙与崔某甲相邻的事实未变,崔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二、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三、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影响邻里通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二上诉人提供了三组照片。第一组照片证明崔某乙宅基地超标是向伙巷反方向多使用了土地;第二组照片证明台阶未侵占伙巷,而是历史形成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崔某丙侵占伙巷。因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能反映出构筑物在其宅基地的边界内,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时,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崔某乙现居住宅基地(户主为崔某香)后面的宅基地(户主为崔某乙)南北长19.25米,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显示该片宅基地南北长应为19米。2、2009年8月14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以长垣县人民政府为崔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超过河南省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为由,撤销了崔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是因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超标,但其仍实际使用该宅基地,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崔某丙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崔某丙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据。因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辩称其向伙巷相反方向使用土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人上诉称应不采信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伙巷中间放置预制板、修建台阶及堆放砖块的行为已经影响了邻里的通行,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