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广海法行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新会海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冈州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新会海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海事局船舶监督科副科长。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新会海事处行政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诉称:1998年11月27日,两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X镇梅大冲经济联合社签订《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梅大冲的横水渡船。两原告投资了40万元资金将渡船和码头修理好,正在开始受益获利时,2000年12月22日,在两原告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时,被告违法要求两原告在渡船上设置二根障碍钢桩。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是为了增加渡船的强度和稳性,而是为了使手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能在两原告的渡船通过,达到新会交通局垄断渡运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门新会海事处辩称:两原告所持的“粤新会渡1006”船的《船舶检验证书》和《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均载明该船为客渡船。两原告所持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规定其经营范围是旅客运输(只作客渡)。因此,该船只具备装载旅客的技术条件。但两原告多次使用该船载运机动车辆。无论从稳性还是结构上说,该船都不适合载运机动车辆。在该船多次违章载运机动车辆的情况下,广东船舶检验局新会检验所(下称新会船检所)船检人员依据《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第一篇1.3.4.1条的规定以及《内河营运船舶检验规程》(1993)1.3.5条关于当船舶因其性能和其他技术问题而不满足适航条件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有关限制条件,可满足适航条件时验船部门方可准予营运的规定,于2000年12月25日对该船执行初次检验时,要求该船设置两根高0.6米,间距约1.5米的障碍钢桩,作为限制其装载机动车辆的安全措施,是完全合法的。因“粤新会渡1036”船没有被发现有渡运机动车辆的行为,新会船检所没有对其作出安全限制措施。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是在2000年12月25日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两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29日,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与新会市睦洲梅大冲经济联合社签定一份《横水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承包经营梅大冲横水渡。“粤新会渡1036”(原名“新睦渡江015”)船的所有人是新会市X镇X村委会,船舶类型是客渡船。两原告在承包期间还购置了一艘渡船“粤新会渡1006”,该船登记的所有人是廖某甲,船舶类型是客渡船。经江门市交通委员会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载明该船经营范围是旅客运输,经营者是原告廖某甲。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多次使用“粤新会渡1006”船渡运汽车。2000年12月25日,两原告在办理“粤新会渡1006”船的检验手续时,被新会船检所要求在该船的两头各设置两根障碍钢桩,以限制该船装运机动车辆。
关于新会船检所要求两原告在“粤新会渡1006”船设置障碍钢桩时是否告知两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事实。被告称新会船检所核发证书时,在办公现场以公告的方式写明了对行政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并以口头方式向两原告告知起诉期限。原告廖某乙称新会船检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新会船检所只是要求一定要设置障碍钢桩,否则不发证。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应认定新会船检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两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庭审中,被告称新会船检所对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会海事处船检科,对外以新会船检所的名义颁发船舶检验证书,行使船舶检验职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行政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纠纷。本案涉及被告新会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和原告廖某甲、廖某乙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内河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法律关系,因新会船检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故新会船检所针对两原告的渡船存在违章渡运汽车的特定事项,作出令两原告的渡船设置障碍钢桩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被告对内河船舶安全进行管理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两原告根据新会船检所的要求于2000年12月25日在“粤新会渡1006”船上设置了障碍钢桩,这一事实表明两原告在该日期已经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事实表明新会船检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两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两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说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的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廖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元平
审判员邓宇锋
审判员詹卫全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依伊
书记员陈秋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