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5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烟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邓州市烟草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系该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高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邓州市烟草公司、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彭某某、杨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彭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上诉人邓州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集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彭某某、杨某某。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