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乙、随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随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双方房屋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且均座北朝南。卫辉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9日分别为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集建(卫土)字第X号,房屋东西长为15米,宽为5米,房屋及院墙南北总长为22米。被告李某乙为集建(卫土)字第X号,房屋东西长为15.25米,宽为5米,房屋及院墙南北总长为20.15米。经第三次勘验原告房屋东西长为15.06米,另外西山墙外贴0.3米,房宽为5.05米,房屋及院墙南北总长为22.2米。被告李某乙房屋东西长为15.275米.房宽为5.03米,房屋及院墙南北总长20.173米.原、被告之间后天井宽为1.16米,前天井宽为0.34米。被告房后墙与原告的房后墙错台为1.87米,原、被告前院墙南头儿错台为0.45米。原告西贴墙末和自己的房屋西山墙在同一垂线上,院墙的西南角向西偏,被告李某乙的房屋自己改变座向,向东南偏,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南边天井现在仅为0.34米。庭审中原告一再坚持以东边第一家李某铭房屋西山墙为准,每家之间的天井为1.5米,房屋东西长为15米向西排列。原、被告均于1985年建房,原告与东边李某铭之间的天井是否留够l.5米,责任在原告(经第三次堪验,原告与李某铭后天井为l.48米,前天井为l.45米,)经调查村委老干部和原告讲的一样,每户与每户之间的天井均为l.5米,每户房屋东西长均为15米。经堪验原告房屋长超出0.06米,贴墙占0.3米,共计超占0.36米,原、被告之间的天井是呈北宽南窄。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丙之父,系被告随某某公爹,被告李某丙、随某青现和李某乙同住该房屋及院落。
三被告于2007年4月份因拉院墙、盖门楼,原告认为三被告占公共天井,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理应本着和睦相处,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原告未按集建(卫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规定的尺寸建房,造成所建北屋房屋东西超占0.06米,加上0.3米的贴墙(西院墙)共超占0.36米,在拉院墙时(贴墙),又未和自己的北屋西山墙垂直向南拉,院墙的西南角向西南偏。三被告建房时由于自己改变房屋座向,向东南偏,虽建东院墙时和自己的北屋东山墙垂直向南拉,但由于自己的北屋改变座向,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天井南头宽仅为0.34米。但原、被告在建造房屋和拉院墙时均存在过错,本应各自拆除各自不合理部分的建筑物。由于原、被告的房屋和院墙均已建好,对各自的居住和生活均构不成影响,为了减轻双方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所建的房屋及院落应保持原状,要和睦相处,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退出所占公用天井,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堪验费200元,共计300元,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看,能推算出李某乙家占用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公用天井,李某乙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随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从比对对双方院落的勘验结果和双方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得出,双方在建造房屋和拉院墙时均存在过错,本应各自拆除各自不合理部分的建筑物。但原审考虑到双方的房屋和院墙现均已建好,且对各自的居住和生活均不构成影响,为了减轻双方的经济损失,所建的房屋及院落应保持现状,并无不当。双方从此要和睦相处。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收取本案当事人勘验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65元,三被告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