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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与鹤山市企业发展总公司、鹤山市恒昌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建明,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鹤山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鹤山市恒昌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以下称鹤山办事处)诉被告鹤山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称发展总公司)、被告鹤山市恒昌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恒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阳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办事处诉称:原告与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于1997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发展总公司人民币270万元,期限8个月,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利率按月息7.92‰计算或每年9.504‰执行;被告恒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恒昌公司于当天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于当天借给发展总公司270万元。事后,发展总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恒昌公司也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展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略).6元(计至2003年3月20日止,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恒昌公司对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催还贷款通知书》。

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没有答辩及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给发展总公司,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止,利率为月息7.92‰或每年9.504‰执行;被告恒昌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恒昌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贷款本金金额(最高额度)为270万元;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原告所有债权得以清偿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从属费用;恒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发展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发展总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恒昌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至今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鹤山办事处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鹤山办事处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民币270万元给被告发展总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发展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发展总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本案的借款合同发生在1997年12月12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显示,其主张的利息是从1997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并非从1997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发展总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在合同期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恒昌公司为发展总公司的借款作连带保证,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原告所有债权得以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与恒昌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1998年8月12日至2000年8月12日止。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恒昌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恒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对发展总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发展总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恒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企业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2月12日起至1998年8月12日按月息7.92‰计算,自1998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

二、被告鹤山市恒昌企业集团公司对被告鹤山市企业发展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鹤山市恒昌企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山市企业发展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发展总公司、恒昌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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