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科技局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戴某某,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佛大名扬工业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佛科院科技街X号北座X号铺。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迪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佛大名扬工业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名扬事务所”)、王某某、罗某某、甘某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名扬事务所、罗某某、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浩迪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8日与被告名扬事务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名扬事务所在2002年3月8日至2002年4月9日期间按要求完成四表MRU外观造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款项人民币(略)元给被告名扬事务所,被告名扬事务所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名扬事务所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与其签订的上述《技术开发合同》的目的,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另外,经调查,被告名扬事务所是由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甘某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甘某应当就被告名扬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名扬事务所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返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略)元及从2002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958.13;支付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的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王某某、罗某某、甘某对被告名扬事务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名扬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了四表MRU造型设计;已提供正式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四表MRU模型手板给原告。然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时间,由原定的2002年3月8日拖延至2002年3月21日付款。而且在设计过程中,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内部线路板、接线柱(嵌件)尺寸等数据从而影响了工作的进度。同时,原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由其负责的模具增加之费用,造成开发工作停滞,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的设计费(人民币7500元)以及模型手板费(人民币5000元)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证据2: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合伙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证据3:原告与被告名扬事务所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扬事务所之间存在被告名扬事务所为原告完成四表MRU外观造型设计的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
证据4:被告名扬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号码分别为(略)、(略)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共支付人民币(略)元给被告名扬事务所。被告无异议。
证据5:原告于2002年7月20日出具给被告名扬事务所的《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证明被告名扬事务所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虽经原告催告,被告名扬事务所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名扬事务所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证据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证据3:被告名扬事务所与原告于200年3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名扬事务所与原告之间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原告无异议。
证据4: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提供给被告名扬事务所的原始技术资料,证明原告四表MRU模具为2套(上盖1套、下盖1套)。原告没有明确否认,视为原告无异议。
证据5:被告名扬事务所完成的四表MRU产品CAD图纸。证明原告四表MRU实际开模具四套(增加电源插接件独立一套,密封垫圈模具一套且下盖增加抽芯工艺)。原告没有否认,视为原告无异议。
证据6:被告名扬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NO:(略),证明被告名扬事务所已按合同完成产品造型设计和模型手板制作。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原告不知道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唐献东是何人。
证据7:原告支付给被告名扬事务所人民币的进账单(略)、(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拖延付款时间(2002年3月21日、2002年6月13日)被告名扬事务所按合同收取原告人民币(略)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违反付款约定。
证据8:被告名扬事务所于2002年7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四表MRU及模具费用的回函》,证明被告名扬事务所与原告多次协商模具增加之费用,原告拒不支付,造成模具未能制作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没有说明异议的理由。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照原告的证据3,认定两份材料中代表原告方签名的均为原告的职员唐献东,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理由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名扬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名扬事务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按合同具体要求完成四表MRU外观造型设计。被告名扬事务所提交设计成果采取下列形式:1、产品外观效果图,要求B型提供三种设计方案给甲方选择。2、外观设计技术图纸一套。3、产品模型手板,要求B型1个。4、产品模具制造,要求B型1个,共计2套。设计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一)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四表MRV小计(略)元,包括设计、模型手板、模具制造。(二)报酬支付方式及时限:1、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总造价30%的设计费,即7500元。2、在完成产品效果图,外观方案定稿后,交付外观技术图纸及模型手板时,支付20%,即5000元。3、产品模具完成、色标和光盘一起交付时,支付50%,即(略)元。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3月8日至2002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才将约定支付的设计费7500元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名扬事务所。被告名扬事务所于2002年5月28日将外观技术图纸4套及模型手板4件送交原告,由原告职员唐献东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于2002年6月13日将约定支付的设计费5000元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名扬事务所。原告于2002年7月20日向被告名扬事务所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名扬事务所在2002年7月31日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名扬事务所于2002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四表MRU及模具费用的回函》,明确表示合同中仅规定交付两套模具,对于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另两套模具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并提出协商解决争议的要求。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协商增加设计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费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2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名扬事务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30%设计费7500元,而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才将款从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迟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完成设计项目,至2002年5月28日才完成图纸设计和手板的制作,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该技术成果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同意延期交付开发的技术成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内容中原告委托设计开发的事项产生异议,即,对合同约定交付的技术成果第4项“产品模具制造,要求B型1个,共计2套”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精神,双方当事人对合条款有争议时,首先应从字面解释。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制造B型模具一个,共计两套。该条款较明确地规定了被告的合同义务在于设计制造产品模具2套。从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分析,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外观设计的图纸、手板,并交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生产该B型产品必须有4套模具,故被告在交付已完成的四表MRU外观设计图、手板后,及时告知了原告应当增加2套模具及增加相应的费用,原告没有答复也没有增加费用。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负违约责任。另外,由于原告委托设计的事项不明确,应为四套的模具,委托时写为二套,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责任在于原告。因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项目而收取相应的设计开发费用,合理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违约,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诉讼保全费145元,合计共693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浩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波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黎之燕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