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杨雪薇、温剑臻,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北郊新城B区第X幢。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二金融中心21-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二金融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以下称巨泉纺织厂)、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以下称五邑公司)、被告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巨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杨雪薇、温剑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巨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8年12月30日巨泉纺织厂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5.8575‰计算。同日五邑公司、巨裕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略)),同意为巨泉纺织厂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巨泉纺织厂放款。1999年12月借款到期后,巨泉纺织厂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0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略).83元。五邑公司、巨裕公司亦未履约。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巨泉纺织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略).83元(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五邑公司、巨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5、利息清单,证明计息依据及欠息事实。
被告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巨裕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江门中行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借款合同》,约定巨泉纺织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1998年12月30日起到1999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8575‰计算,并约定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带责任。同日,五邑公司、巨裕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略)《保证合同》,约定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为巨泉纺织厂上述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巨泉纺织厂发放了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7月19日和2002年3月14日,原告先后向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分别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本息,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和巨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已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人民币给巨泉纺织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巨泉纺织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巨泉纺织厂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清还给江门中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中行主张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止,巨泉纺织厂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略).83元,其计算方法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五邑公司、巨裕公司承诺对被告巨泉纺织厂向原告江门中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五邑公司、巨裕公司应向江门中行承担对被告巨泉纺织厂的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邑公司、巨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泉纺织厂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五邑公司、巨裕公司对巨泉纺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泉纺织厂、五邑公司、巨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0日为(略).83元,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4元由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江门市巨泉纺织制品厂、江门市五邑(集团)公司、江门市巨裕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芳
审判员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