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林某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顺德市X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顺德市X村经济联社,住所地顺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远鸿,广东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下称佛山建行)与顺德市X村经济发展公司(下称西村公司)、顺德市X村经济联社(下称西村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1997)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5月26日佛山建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建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西村经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运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5年10月27日,佛山建行与西村公司、西村经联社及佛山市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城区信用社将对西村公司的债权全部转移给佛山建行。由西村公司向佛山建行履行还款义务,西村经联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该协议书,佛山建行于同日与西村公司、西村经联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约定还款时间为1995年12月归还本金40万元,199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八计收,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计付。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12.4万元。以上事实有债权转移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佛山建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西村X村经联社。199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1997)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其中第二项中约定:佛山建行同意西村公司以其位于佛山市X路十七号的十一套房即一梯402房、二梯404房、三梯605房、705房、905房、四梯608房、807房、907房、808房、五梯410房、609房以及十一个单车房(合共面积1189.6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三千元的价格折抵欠款,以其位于佛山市X街X号五座十楼全层及单车房一间(合共面积420.2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价格、楼顶花园建筑装修折款22万元折抵对原告的欠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无开庭笔录和询问笔录。
另查明:原告西村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光开发实业公司、张剑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其中第一项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张剑波用座落于佛山市X路十七号的十一套房即一梯402房、二梯404房、三梯605房、705房、905房、四梯608房、807房、907房、808房、五梯410房、609房以及十一个单车房抵款(略)元,同意被告张剑波用座落于佛山市X街X号五座十楼全层及单车房一间及楼顶花园建筑装修合计抵款(略)元给原告。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1994)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张剑波用座落于佛山市X路十七号的十一套房即一梯402房、二梯404房、三梯605房、705房、905房、四梯608房、807房、907房、808房、五梯410房、609房房产的所有权至1998年3月3日止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权属人仍是佛山市城区顺景海鲜蛇餐馆。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张剑波并未履行其在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以上述房产抵偿其所欠原告西村公司的债务部分。
本院认为:佛山建行与西村公司、西村经联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两个合同均成立并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西村公司以没有所有权权属的房产作为抵偿佛山建行借款的行为,因对该房产其不具备处分权,故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应予撤销。原调解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二、顺德市X村经济发展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9.(略)万元,(其他利息从199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八计收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
三、顺德市X村经济联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德市X村经济发展公司负担。此款申请再审人已预交,由顺德市X村经济发展公司迳付给申请再审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虹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唐斐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