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X巷交叉口“来俩份”门前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返还清单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