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医生,住(略),系原告岳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义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下简称义煤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义煤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我符合晋升副主任医师条件,拟报名参加考试。被告义煤医院以不准报名为胁,逼迫我签订不平等协议书。该协议书要求我取得晋级资格后5年内不得离职,否则收取我20万元违约金。2007年4月我取得资格后,在被告单位一直未得到相应待遇。同年9月因工作生活需要我拟调至现任职单位,被告义煤医院签章同意,却在之后一直扣留我的人事档案及职称证书,并要求我按照协议支付20万元违约金。我无奈四处借贷,支付了该款。综上,被告义煤医院利用强势地位胁迫我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其收取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义煤医院返还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被告义煤医院辩称:1、义煤医院不存在强势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原被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2、义煤医院未强迫原告签订该协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签订协议系其权衡利弊后自愿的结果。当年考试指标有限,原告选择订立协议后取得参加考试员额,是深知取得高级职称后潜在的巨大经济价值;3、原告支付20万元是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条件;4、义煤医院虽负责领回原告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但未扣押。5、原告至调离也未享受副高级职称待遇是事实,因为这需要一系列程序后确定。综上,原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安全的破坏且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加强我院人才管理,使人才管理的使用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职称晋升聘用人员与义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协议,内容如下:一、凡符合条件的晋职人员取得资格后,五年内不得申请工作调出、辞职或自行离职,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取得资格后,有专业技术空岗者,经综合考核优秀者给予聘任;无专业技术空岗者待聘。三、年度考核不合格(如有医疗事故、违反院规院纪等)的人员,不予聘任,已聘任者低聘使用。四、符合晋职条件的人员,在没有专业技术空岗时,只给予一次考试机会。五、如有违犯第一条者,正高职称人员赔偿违约金30万元,副高职称人员赔偿违约金20万元,中级职称人员赔偿违约金10万元。甲方(盖章)义煤集团总医院乙方(签名)岳某签订时间06年9月19日。附:本协议一式三份,义煤总医院、人力资源部、本人各存一份。
2、调动手续一份。为证明原告系正常工作调动,且经被告签章同意。
3、现金交款单一份。为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现金。
4、银行取款回单二份。为证明原告为筹集20万元,将父母用于养老的定期储蓄提前支取借用。
5、豫职改办(2006)X号文件。为证明被告利用职称评审之机,要挟原告签订上述所谓协议书。
6、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证明各一份,为证明诉前已申请劳动仲裁未果。
被告义煤医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内容。
被告义煤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豫人职(2002)X号文件,为证明每个医院对职称考试报名员额都有限制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制人才外流。
原告岳某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混淆概念。该证据论及的是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设置,与原告所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实质不同,因为具体岗位设置实行“评聘分离”办法。原告报名参加考试不应受限制。
关于原被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岳某原系被告义煤医院职工。2006年度河南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开展前夕,原告岳某认为符合晋升副主任医师职称条件,拟报名参加考试。被告义煤医院在此情况下单方拟定格式“协议书”,该协议书要求拟参加晋职考试人员取得晋级资格后5年内不得离职,否则收取10至30万元不等违约金。并要求拟参加晋职考试人员签订协议书方准予报名。原告岳某为参加考试,于2006年9月19日与被告义煤医院签订了该协议。2007年4月原告岳某取得副主任医师职称后,在被告单位一直未得到相应待遇。同年9月原告岳某拟调至现任职单位河南省煤炭总医院,2008年5月14日被告义煤医院签章同意,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08年5月28日原告岳某在缴纳了该款后,工作调动得以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义煤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其表现形式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对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为用人单位被告义煤医院。该协议书未尽说明义务,未规定被告义煤医院义务、排除了原告岳某权利,并仅仅规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职业培训的权利有明确鼓励规定,原告岳某拟报名参加考试,欲通过个人努力提高专业技术业务水平与技能并获取相应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义煤医院与原告签署协议,要求原告取得资格后5年内不得另行选择职业无合理依据,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择业自由的规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缔约合意问题。该协议书为被告义煤医院单方制定。在现实处境下对于原告岳某是两难抉择:一方面,原告岳某符合晋职条件,不参加考试便无法获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长期上看势必对自己的专业技术水平与技能、待遇及劳动报酬有深远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若参加考试必得与被告义煤医院订立协议书。原告岳某所述系出于无奈,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书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被告义煤医院与原告岳某签订的内容违法且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书无效。其收取原告岳某的20万元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岳某请求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某要求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酌定按同期同类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某返还x元,并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毅
审判员昌晖
审判员姚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