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梁某卿,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开平公司。住所地:开平市X镇石子冈。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第七分厂。住所地:开平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开平市赤坎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开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广东省湛江机械厂。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开平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开平公司)、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第七分厂(以下简称三星第七分厂)、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集团)、开平市赤坎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赤坎公司)、广东省湛江机械厂(以下简称湛江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梁某卿和被告湛江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钟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三星集团、赤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中行诉称:1992年12月25日,被告三星集团(原名湛某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通过其于开平市X镇成立的分支机构湛江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赤坎分公司名义(该公司于91年9月份已更名为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但仍以原名对某活动)向原告开平中行借得贷款美元300万元。湛江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赤坎分公司得到上述款项后即日将其划归被告三星集团使用和支配。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与借款方及被告湛江机械厂于1993年8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1993年12月归还,同时被告湛江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来三方又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将借款再次展期,于1997年6月20日前归还。此外,在原告的贷款催收过程中,被告三星第七分厂(与被告三星开平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套子)以借款人身份确认了上述借款拖欠的债务,而被告赤坎公司则为上述借款拖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者将上述借款项下本金300万美元和部分利息(略).58美元转让给后者。而原告在上述借款项下仍享用的债权是剩余利息(略).57美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4月18日)。因此,综合以上所述,被告三星集团与被告三星开平公司对于原告的借款行为属共同借款行为,应共同承担上述贷款剩余欠息的清偿责任。而被告三星第七分厂由于在催收过程中以借款人身份加入到债务清偿人的行列,也应对上述欠息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欠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三星集团向原告共同清偿贷款利息(略).57美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4月18日,折人民币(略).71元)及2003年4月18日后孳生的利息,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平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992年12月25日开平中行放款300万美元给三星集团赤坎分公司;2、汇票委托书及相关划款凭证三份,证明赤坎分公司将300万美元借款划归三星集团;3、变更登记资料及三星集团文件二份,证明三星集团赤坎分公司改为三星开平公司,湛江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改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展期至93年12月归还,湛江机械厂担保,三星企业集团确认自身借款事实;5、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湛江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申请展期报告及协议书二份,证明贷款展期至1997年6月20日归还;7、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证明2001年5月15日、6月20日原告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300万美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9、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300万美元借款仍然拖欠的利息。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补充提交一份《保证合同》,证明湛江机械厂为30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证明三星集团也是借款人之一。
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赤坎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三星集团于1992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在1992年12月25日办理这借款时,要求借用被告三星开平公司的帐户,转帐给被告三星集团。自1992年12月25日办理贷款后至今,原告从来都没有与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商讨有关本金、利息的清缴和还款日期。而是原告单位直接与被告三星集团联系收取利息或提取一批批车辆折价抵息。从1993年8月7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1996年3月12日的《关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的报告》、1996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中不难出,上述这笔300万美元的借款,其实已很明确贷款方是开平中行,借款方是三星集团,担保方是湛江机械厂。但原告不提及1992年4月28日与被告三星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知有何居心、目的。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300万美元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后者,取代了原告的债权人地位。此债权转让后,上述的借款,被告三星集团哪还有再欠原告的利息可言。另外,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及赤坎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签名盖章是原告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及赤坎公司盖章的,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盖章的。同时,在盖章签名时原告还说“叫你们盖章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谁都知道这笔借款是三星集团借的”。故此,2001年6月20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单位栏的三星开平公司的盖章和三星第七分厂的盖章及保证人栏的赤坎公司的盖章均属无效。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方是三星集团,担保方是湛江机械厂,原告是通过借用三星开平公司的帐户,将三星集团向原告借得的美元款项转帐给被告三星集团的。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和赤坎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签名盖章均属无效。恳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出的裁判。
被告湛江机械厂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0年5月25日,原告开平中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人三星开平公司与原告开平中行签订的92中银外信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转移给东方公司[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金(币别)美元300万元、应收逾期利息0元和应收催收利息美元(略).58元]。双方约定: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开平中行的债权人地位。由此可见,原告开平中行已经将其对三星开平公司的所有债权转移给东方公司,原告开平中行已不是债权人,因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开平中行要求清偿贷款剩余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开平中行在2000年5月25日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将债权本金及应收催收利息全部而不是部分转让给了东方公司,已丧失了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应收逾期利息0元,应收催收利息美元(略).58元”在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六张利息计算清单中(证据19—24页),不能证明这些就是92中银外信字X号借款合同300万美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或剩余利息。三星开平公司已于此借款合同签订前的1991年9月18日更名,而利息计算清单的客户名称却是“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赤坎分公司”,客户名称不同,利息单上的合同号是(略),与本案起诉的92中银外信字X号借款合同号不符。由此可见,原告开平中行认为300万美元的剩余利息(略).57美元未有转移给东方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答辩人并没有为本案借款合同设置提供。第一、原告开平中行于1992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三开平公司的300万美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号为(92)开中银外信字X号,借款人为三星开平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有答辩人盖章的1993年8月7日《借款展期协议书》、《不可撤销提供书》、1996年8月20日《协议书》、《保证合同》均表明证实,答辩人是为三星集团于1992年4月28日签订的(92)开中银贷字X号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为被告三星开平公司的(92)开中银外信字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从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来看,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是赤坎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第二、被告三星集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以被告三星开平公司即日将300万美元划给三星集团为由,认为三星集团是共同借款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实,被告三星开平公司划300万美元给三星集团是购入汽车配件,也就是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与被告三星集团的汽车配件的买卖关系,而不是三星集团向原告开平中行的共同贷款关系,由此可见,三星集团既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答辩人就无从成为本案的贷款担保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不是债权人,已不具备此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要求清偿贷款剩余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为本案设置到任何担保,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三星集团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24日,湛江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赤坎分公司向原告开平中行借款美元3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3年2月23日,利率为6‰。次日,开平中行将300万美元划给了湛江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赤坎分公司。1991年9月18日,湛江三星农车企业集团公司赤坎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三星开平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星开平公司没有依约还款。2000年5月25日,开平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开平中行借给三星开平公司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金美元300万元和应收催收利息美元(略).58元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债权转让后,开平中行又于2001年6月20日分别向开平三星公司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公司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尚欠贷款利息美元(略).59元,开平三星公司、赤坎公司和三星第七分厂分别在该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和保证人处盖章。
另查明,1993年8月7日,开平中行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湛江机械厂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向贷款方开平中行原借款300万美元展期九个月。同一天,湛江机械厂向开平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消担保书》,承诺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向开平中行贷款300万美元提供担保。1996年8月20日,开平中行与三星集团、湛江机械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992年4月28日三星集团向开平中行借款300万美元至今尚欠的本息数额和还款计划以及湛江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同一天,三方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湛江机械厂为三星集团与开平中行签订的(92)开中银贷字第X号300万美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三星开平公司约定的借款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美元300万元划给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但三星开平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美元300万元及应收催收利息(略).58元转让给东方公司。随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告知三星开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转让该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三星集团、三星第七分厂、赤坎公司、湛江机械厂都是上述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四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转让日起已不再享有处分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三星集团共同清偿贷款利息及被告赤坎公司、湛江机械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湛江机械厂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三星开平公司、三星第七分厂、三星集团、赤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原告开平中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仲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