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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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X楼。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发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x号越野车将其撞伤。其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6月29日,分别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2008年12月29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其放弃x.16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2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960元、后续医疗费x、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59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200元等损失共计x.84元。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田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21元;3、其公司为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田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为豫x号越野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x号越野车将原告田某某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2、2008年12月29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如何承担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田某某陈述: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承担,并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x.63元,除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21元外,其自行支付医疗费x.42元;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一份、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附工资表三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26天(住院期间为196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费x.42元,(住院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600元÷30天/月×226天);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住证两份、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附工资表三份)、鹤壁中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x元[x元(196天×护理人员王俊德每天工资90元)+x元(196天×护理人员靳红立每天工资80元)];4、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两次做鉴定花费3800元;5、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59元;6、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00元;7、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200元。原告田某某另陈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元(30元/天×196天);营养费为1960元(10元/天×196天);精神抚慰金为x元;二次手术费为x元,虽然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为1500-2000元,但此费用明显偏低,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田某某认为应赔偿x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和发电公司陈述:其公司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即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原告心脏病的费用9410.42元(即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费用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治疗心脏病的费用),有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对证据2中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相印证,并且法人单位没有盖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陪住证只是陪住人员出入医院的凭证,不能做为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证据,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个人护理的其他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只应承担一个人护理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196天其公司不认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条规定,多根、多处骨折护理的时间为90天,原告请求的196天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到北京治疗心脏病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住宿费是原告到北京治疗心脏病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付款单位是土地局,其公司不应当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90天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构成伤残的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为1500-200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陈述认为: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两张;2、原告田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21元。被告万和发电公司陈述认为: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超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某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豫x号越野车在2008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其中一位受伤者任景明医疗费赔偿数额已占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5000元),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剩二分之一(5000元);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为1491元,应当减去。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关于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自行核减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14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某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某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王德俊的工资情况。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对上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某某的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其工资不属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上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费票据所载费用7979.42元系治疗心脏病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部分数额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出院后需休息的天数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后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费票据,其中2009年5月20日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系原告诉讼前鉴定支出,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2月23日票据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费票据,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6天(实际住院天数)=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为10元/天×196天(实际住院天数)=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田某某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二次手术费x元,于法无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某某肋骨骨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为1500-20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2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田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两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其中一位受伤者任景明医疗费赔偿数额已占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5000元)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询问李某民笔录,其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x号越野车将原告田某某及案外人任景明撞伤。原告田某某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6月29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事故另一受伤者任景明医疗费赔偿数额已占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二分之一(500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田某某实施心脏支架后,短期内出现再次狭窄,冠心病经常发作与交通事故中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田某某肋骨骨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为1500-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原告田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x.21元(x.63元-7979.42元);2、误工费:2600元(住院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600元)÷30天/月×226天(实际住院天数196天+出院后休息30天)=x.42元;3、护理费:2700元(护理人员王俊德工资)÷30天/月×196天+2400元(护理人员靳红立工资)÷30天/月×196天=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6天=5880元;5、营养费:10元/天×196天(实际住院天数)=1960元;6、后续医疗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共计x.63元。此外,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已向原告田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x号越野车将原告田某某撞伤。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与原告田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燕彬驾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应承担原告田某某财产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田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x.63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田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即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x.63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扣除该项鉴定费后,剩余部分x.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70%的损失共计x.74元,因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已垫付原告田某某的费用x.21元,该项费用扣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3元。关于上述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万和发电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的70%即1400元。因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00元;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7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4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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