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邬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陈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独任审判。由于不能在简易程序内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邬a、周a,被告陈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是翁婿关系。2006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因年老多病,心力不足,决定将自己名下的公司交由被告负责经营,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但签约后,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资产货物等转让费,没交付过一分钱场地租金。鉴于被告未交付转让费,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登记;原告也没有变更工商章程和法定代表人名字;原告也没有将企业公章及财务章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也没有变更开户银行中留有的私人印鉴。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公司实际仍为原告所有,“协议”所称的资产和货物等属原告所有。鉴于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之后原告仍将公司交由被告继续经营。但2009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借款为名,在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协议”中仍属于原告的资产和货物抵押给案外人。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某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资产现在还是原告所有。
2、被告身份证1份,证某被告主体资格。
3、转让协议书1份,证某原、被告之间对转让的金额、付款期限、场地租赁费等作了约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要受到原告的监督;被告仅只有经营权。
4、企业库存金额表、销售汇总表X组,证某转让的部分资产的具体内容。
5、公司章程、年检报告、机读材料X组,证某原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出资创办的,法定代表人是陈a。企业的性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公司的性质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变更。
6、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某被告用原告资产做抵押,恶意借款3,200,000元,现大部分借款用途去向均不明。
7、物业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各1份,证某被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商铺由原告承租,商铺内货物为原告所有。所有参与经营管理人员均不对资产享有所有权。
8、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某被告盗走原告在奉贤工厂内的部分家具。
9、照片X组,证某被告用汽车将原告在奉贤工厂内的家具盗走,寄放在浙江磐安县C工艺品厂仓库内。
10、家具使用说明书1份,证某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后的身份是原告总经理,被告并不对原告资产享有所有权。
11、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某陈c以前仅是原告挂名股东。在涉案协议签订后,陈a没有交付资产,被告也没有支付分文款项。原、被告均没有履行涉案协议。
12、公证某1份,证某在D商铺内的财产是原告的。
1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某涉案的转让车辆现仍为原告所有。
14、申请2份、调查笔录1份,证某在D的商铺以原告公司名义承租,以原告公司名义终止合同、出场。
被告陈b辩称,1、原告目前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此之前原告是股份合作公司,股东是陈a和被告前妻陈c;2、转让协议是由于陈a身体欠佳,故由陈a起草;3、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16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90余万元;4、陈a将两次动迁的款项170余万元占为己有,被告对动迁款项也是有异议的;5、抵押是因为归还不出款项,并不是恶意抵押;6、原告从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通知书1份,证某被告在经营企业期间为原告补交了协议签订前原告应当承担的30,405.30元。
2、浦发银行对帐单1份,证某截至2006年5月31日,原告欠被告7,534.09元。
3、汇款凭证1份,证某2006年4月6日,被告以现金汇款方式给付陈a25,000元。
4、续存凭条2份,证某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计3,000元。
5、付款凭单1份,证某陈a向被告借款110,000元购买轿车。
6、付款凭单1份,证某陈a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预支款项35,000元。
7、欠条1份,证某陈a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预支4,000元。
8、欠条1份,证某陈a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告预支30,000元;
9、贷记凭证2份,证某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陈c493,000元。
10、销售单及发票X组,证某陈a在转让协议之前收取客户定金及货款298,400元,但又将该部分家具出卖给被告。该款项视为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款项。
11、家具销售单及发票X组,证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制作的家具被陈a卖出并收取了款项。
12、证某证某1份,证某原先原告公章和证某均在被告处,2009年4月公司年检后,公章和证某被陈c取走。
13、租赁合同及租金物业管理费发票X组,证某租赁合同由被告委托陈c签订,商铺内货物为被告所有,但货物现被陈c盗取。
14、动迁资料1份,证某动迁款中有105万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现被陈a非法占有。
15、动迁资料1份,证某704,000元动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16、工商机读材料3份,证某被告及案外人陈c设立了其他企业,被告是有经济实力的。陈c的陈述不是事实。
17、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证某起草转让协议书的发票是开给陈a的,故协议是陈a起草的。
18、股权转让协议书等X组,证某2001年4月20日陈c取得原告公司股权,陈c原为原告股东。
19、帐册移交清单1份,证某双方之间有移交帐册的行为。
20、机动车登记证某1份,证某涉案车辆已由被告实际使用。
21、2008年年检报告1份,证某截至2009年4月,原告的公章、证某等在被告处。
证某宗a(曾为原告会计)到庭陈述,证某2009年4月年检后,其将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章等交予陈c的事实。
证某余a到庭陈述,证某部分家具款项支付给陈c的事实。
证某朱a到庭陈述,证某款项在2005年6月之前付给原告,但家具还未全部交付的事实。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某材料,被告经质证某认为,证某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让协议签订后,陈a将原告企业已经转让给被告,只是陈a认为款项没有收到,故其不去办理变更手续。证某2无异议。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某原告所述。实际双方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证某4真实性无异议。证某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公司变更情况不清楚,且被告与陈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公司股份应当是共同共有,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公司是瞒着被告的,因此章程内容不合法。年检都是每年被告派财务去年检的。证某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某目的。关于证某7,被告持有的D合同上面没有原告公章。该份合同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但主体有异议。商铺不是原告承租,是陈c承租的,是被告委托陈c去签订该合同的,所有发票都载明了陈c的名字。因此不能达到原告所述财产是企业所有的目的。对E公司的合同没有异议,是被告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财产是被告所有。证某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某目的,报案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证某9没有拍摄日期和拍摄地点,不能证某原告待证某的。证某10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设计的,但不能达到原告待证某的。家具使用说明书无法说明财产的归属。关于证某11,证某必须出庭作证,且内容均为虚假陈述。证某12所列财产陈c已经盗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证某13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仅仅没有过户,且车辆目前还是被告使用。证某14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某材料,原告经质证某认为,证某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转让款。证某3上面有原告公章,不能证某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证某4不能证某被告已经支付了转让款。证某5、6,不能证某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是拿原告的款项作为其私人款项,将公司资产作为个人资产,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转让款。证某7、8不能达到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证某目的。关于证某9的证某目的,与被告陈述有悖。被告陈述陈c是被告代理人,但又陈述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是自相矛盾的。证某10-18已经超过举证某限,原告不予质证。证某19仅是公司新老会计之间的交接。关于证某20,车辆还是陈a的,被告仅是保险费的办理人员。证某21真实性无异议。证某证某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某质证、认证某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原告于1995年7月7日成立。2001年4月,陈c受让他人在原告处拥有的股份成为股东。嗣后,工商登记显示,陈a出资350万元,占原告公司70%股份,陈c出资150万元,占原告公司30%股份。
(二)陈a与陈c系父女关系。2001年,陈c与被告结为夫妻。2009年7月26日,陈c与被告协议离婚。
(三)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将部分相关资产转让:1、工厂机械设备、办公设备、汽车(全顺)。合计108,351元;2、现有库存的成品家具(详见清单)合计856,677元;3、现有库存的半成品家具(详见清单)合计353,972元;现有库存的原材料(详见清单)合计281,000元。租金及货款支付方式:1、被告向原告租用场地按实用面积计算,以市场价的80%结束,合计年租金为351,800元。被告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2、被告货款支付方式为:2007年6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07年12月31日支付250,000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3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800,000元。以上合计总价1,600,000元。原告的权利义务:供被告经营的第一年会计、出纳。工资待遇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有责任配合协助被告经营,并予相应的监督;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变更、注册及品牌;若被告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用水、电量且提出申请,经原告核准并向原告付清费用后,统一由原告工程部门负责安装;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前所发生的债权均由原告负责。该协议书附有陈a签名的企业库存余额表、白胚家具库存余额表。
(四)2007年9月15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50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陈a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0%。……2008年3月,原告变更为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a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原告对外销售使用的家具使用说明书上载明被告的身份为原告总经理。涉案协议载明的转让资产中的全顺车辆,牌号为浙×××,现车辆产权人为陈a。
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06年4月6日,由磐安县F塑料厂(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汇入陈a个人帐户25,000元。该笔款项在2006年4月13日的原告收款单上载明为短期借款。2007年11月6日,陈a向原告支取两笔款项。其中,金额为110,000元、盖有原告公章的付款凭单付款用途一栏中注明:“磐安、借110,000元,预支购天籁轿车、10月份”。被告在该凭单的部门主管一栏盖有私章;金额为35,000元、盖有原告公章的付款凭单付款用途一栏中注明:“今向陈b预支人民币35,000元、交电费”。被告在该凭单的部门主管一栏盖有私章。2006年5月24日,陈a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x年5月X号止,欠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08年7月17日有1,800元存入陈a帐户。同年10月30日有1,200元存入陈a帐户。以上两笔存款的办理人均为被告。2008年9月3日,陈a向被告支取现金10,0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支付陈c493,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2006年9月经动迁原告搬迁至沪青平公路、2008年1月再次动迁后迁至奉贤区的事实。被告确认位于奉贤区的厂址是由原告于2008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予以承租并履行至同年11月份的事实。被告确认在涉案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担任原告总经理的事实。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结算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认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被告经营原告之需,而无实际履行之意思表示,且该资产转让协议也没有履行;被告认为是一份已经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还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探究系争协议的性质,无非存在两种情况,或为股权转让协议,或为资产转让协议。本院以为,系争协议若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签订协议时原告公司股东的登记情况,陈a与陈c应为协议的一方主体,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作为股权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不适格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未得到陈a与陈c的认可情况下是不成立的。系争协议若为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主体均适格。但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来看,原、被告对合同涉及的资产交割、支付对价上也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没有交割行为,被告认为已经交割。本院以为,双方在对被告担任总经理的时间上存在分歧,但至少双方对协议之后被告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一节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仍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仍以原告总经理的身份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在判定是否交割上,应以双方之间是否实施了交割行为来加以判断,而不是由被告控制就认定为交割。因为被告控制相应资产或是依据涉案协议取得,或是基于担任原告总经理、负责原告经营而取得。若被告基于涉案协议取得,也应该有资产交割的行为以及支付对价的行为。说到交割,必然会对相应资产进行清点、对库存物品盘点后由双方确认,以及对机器设备登记造册。但对此节事实,被告没有相应证某予以佐证。说到支付对价,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若干组证某佐证某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以及从原告收取的客户货款中冲抵部分。但本院注意到,从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某看,陈a是向原告公司预支,且均为一些小额款项,不能证某该些事实是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行为。本院还注意到,陈a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均形成于涉案协议后。试想,若存在被告支付对价的义务,则陈a无需出具欠条。因此可以认定,即使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些款项往来,也无法推定为被告在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另外,关于被告支付给其前妻陈c的493,000元,在支付的时间上,是被告与陈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抗辩是被告给陈c婚姻关系解除的补偿款,在原告否认其为493,000元收受主体的前提下,本院无法推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认为从原告收取的客户货款中冲抵部分款项亦是被告的一厢情愿。因为与客户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并不是被告。因此,从双方之间无资产交割行为、无支付对价行为这一节事实可以判断,被告与原告、或者陈a之间根本没有按照系争协议内容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被告现在控制公司资产,也是其基于原告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原告经营的情况下取得,而并不是基于涉案协议取得。本院需特别指出的是,资产转让的一方只能是原告公司,被告或许有代原告支付综合保险费的行为,但该法律行为也不能视为履行支付对价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对价的行为。另外,在系争协议签订后,该部分转让之资产一直在原告名下,被告亦一直以原告名义经营、以原告总经理的身份开展工作。在搬迁至奉贤区时,亦是以原告名义租赁场地经营。原告的资产并没有交付到被告名下。故系争协议若为资产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
综上,涉案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出让股权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就协议书内容也没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原告两名原股东亦没有向被告交割过股权。且在2008年,原告经过减资,依法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认为股权已转让、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之抗辩理由根本无法成立。作为资产转让协议,原告没有交付资产、被告没有支付对价给原告的行为,双方均没有履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明确是股权转让,而不存在资产转让的意思表示。究本案纠纷之原因,是双方缺少法律知识,在缔约时没有明确双方的真实合意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所致。而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又对系争协议性质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便于被告经营公司,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不存在资产转让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能就系争协议达成补充条款。所以,该系争协议是无法继续履行的。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告之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股权转让,系争协议确实是股权转让的性质,被告也实际掌控了公司资产,但被告并不当然取得股权。纵然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甚至公司已向受让方签发了出资证某书,亦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当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代替出让人的地位,受让人才能成为股东而真正取得转让之股权。事实上,在系争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法进行了减资,并制定了新的章程。该事实实际上已经否定了系争协议履行的可能。原告现在诉请解除系争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陈b之间签订的的“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杨亦兵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沈增